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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继承人申请继承遗产?公证处:拒绝!

发布时间:2021-05-01 12:30:01

阅读量:14488


  案例内容一

  【案情简介】

  王某、唐某是夫妻,分别于2006年、2010年死亡,遗留有一套房屋,王某、唐某无遗嘱,无遗赠抚养协议,无夫妻财产约定,也无债务。当事人王姓四人称是四兄弟,是死者王某、唐某的儿子,为继承该套房屋遗产,向XX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老大、老二、老三自愿放弃继承权,老四要求继承。

  案件受理后,承办公证员先到老大的单位查阅其档案材料,再到居委会核实死者亲属关系证明,再到社保局退休人员档案中心查阅了死者王某、唐某的档案材料。通过查档,发现王某、唐某的子女情况与当事人陈述不太一致。王某档案中先是写四人为其侄儿,之后则写四人为其儿子,唐某档案中则记载四人为其侄儿。公证员通过大量查档、核实,先后为当事人、证人作了八次笔录,不放过一点蛛丝马迹,最终当事人隐瞒不下去了,承认撒了谎,王某、唐某不是他们的亲生父母,“幺妈”才是他们的亲妈,“幺妈”仍然健在。最终,本案最后还原的真实情况是:案件里的二爹、幺爹是兄弟,二妈、幺妈是姐妹,当事人四兄弟都是幺爹、幺妈的子女,二爹王某、二妈唐某没有子女,1965年经宜昌市人民法院公证,幺爹、幺妈将10岁的二儿子过继给哥哥王某、姐姐唐某收养。最终,本案中房屋遗产由真正有继承资格的养子老二继承。

  该案中,有继承资格的老二继承没有问题,但是当事人合谋用“狸猫换太子”的方法假冒继承人申办继承公证,就是存心不良了。正是因为承办公证员内心谨慎,从机关到社区,从社保局档案部门到养老金发放部门四处查证,这才抽丝剥茧揭穿了一起侄子假冒儿子继承房屋遗产公证的案件,防止了一次严重的公证错案发生。该案也警醒当事人,办理公证莫作假,法律讲究的是以事实为依据,任何作假行为终究经不起事实的验证。

  该案被当地房屋交易部门和不动产登记部门视作经典案例,至此以后,两部门更加坚持无争议的房屋继承过户当事人必须先提供公证书才予以受理。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2017) XX字第XX号

  申请人:王大,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现住XX省XX市XX区XX路XX号。

  王二,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现住XX省XX市XX区XX路XX号。

  王三,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现住XX省XX市XX区XX路XX号。

  王四,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现住XX省XX市XX区XX路XX号。

  被继承人:王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生前住XX省XX市XX区XX路XX号。

  唐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生前住XX省XX市XX区XX路XX号。

  公证事项:继承

  申请人王大、王二、王三、王四于XX年XX月XX日,向我处申请办理对王某、唐某遗产的继承公证。申请人提供了相应的证明材料,本处受理了申请人的公证申请。

  申请人述称:被继承人王某于二〇〇六年XX月XX日在家里去世,被继承人唐某于二〇一〇年XX月XX日在XX市去世,两被继承人在XX市XX区XX路XX号遗有一套房屋;王某、唐某生前无遗嘱,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无夫妻财产约定,也无债务;王某与唐某是结发夫妻,夫妻两人共有四个子女,即申请人王大、王二、王三、王四,王某、唐某没有其他子女;王某父亲姓名不详,于解放前去世,母亲谢某某于八十年代去世;唐某父亲姓名不详,于解放前去世,母亲张某某于七十年代去世;对该套房屋所涉遗产,王四要求继承,王大、王二、王三放弃继承权;如隐瞒、遗漏其他继承人,申请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 所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2. 该套房屋《房屋产权证明单》;3. 王某《居民死亡殡葬证》,唐某《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4. 王某、唐某各自亲属关系《证明》(均由XX市XX区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其中证明王某、唐某系夫妻及四个子女情况与申请人陈述一致,但注明王某、唐某父母姓名不详,均于解放前去世);5. 王某、唐某部分档案材料复印件。

  公证员对申请人提交的上述权利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证据材料表面上基本一致。

  应公证员的请求,证人马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钟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先后前来本处作证,两证人陈述王某、唐某的四个子女情况、父母去世情况同前。

  为进一步核实王某、唐某的亲属关系情况,公证员到前述社区居民委员会核实王某、唐某亲属关系《证明》由该单位出具情况属实,另到XX局查阅了王大的档案材料,到XX市社会保险管理局退休人员档案中心查阅了王某、唐某的档案材料。王大档案中记载的父母是王XX、唐XX,另有大爹、二爹王某、二妈唐某,三个弟弟是王二、王三、王四。公证员在退休人员档案中心查到王某、唐某都在死亡人员名单中。电脑查询界面上显示,王某配偶是唐某,联系人是子王二,唐某配偶栏空白,联系人是子王二。王某档案中,约一九五八年记载家庭成员有母亲谢某某、兄、嫂、爱人唐某、弟王XX、弟媳唐XX、侄儿王大、王二,父王某贵大约于1932年去世,没有子女的记载;一九六六年四月记载的家庭主要成员和社会关系有爱人唐某、弟弟王XX、弟媳唐XX、大哥、母亲谢某某、岳母张某某等,也没有子女的记载;一九七三年记载的家庭主要成员有爱人唐某、母亲谢某某,社会关系有大哥、兄弟王XX、妹妹、大侄儿王大、二侄儿王二,仍没有子女的记载。唐某档案中记载的爱人是王某,五十年代自传中记载父亲唐某兴1954年已死,其本人1940年与王某结婚,但无子女的记载;六十年代记载四申请人为其儿子,另有婆母谢某某、母张某某在家;七十年代则记载王大、王二为侄儿,另有三妹、幺妹唐XX。上述经查档、核实的王某、唐某的子女情况与申请人所述和单位证明不相符。

  对公证员告知的查档情况,申请人解释说父亲王某文革时受过处分,老大为了招工避免麻烦,就把幺爹王XX、幺妈唐XX写成是自己的父母,把生父王某写成二爹,生母唐某写成二妈。申请人均称大爹、大妈、幺爹王XX、幺妈唐XX都在八十年代去世了,并保证四人是王某、唐某的子女,王XX、唐XX是幺爹、幺妈,幺爹、幺妈没有子女。之后,证人钟某再来本处作证,仍称四申请人的亲生父母就是王某、唐某。

  公证员利用全国人口信息社会应用平台,查核王某在注销人员中,但查不到同住人。唐某未注销,查到有同住人,就是王二。人口信息系统与户口本一致,也与社保局退休人员档案中心电脑查询界面一致。据此,王二和被继承人王某、唐某之间应该是一家人。

  公证员再到社保局退休人员档案中心查档。经查,唐XX有档案,但唐XX并不在死亡人员名单中。电脑查询界面显示有唐XX,其配偶情况为空白,联系人为子王四。唐XX档案中,一九六六年一月记载其一九五〇年来宜昌与王XX结婚;一九六六年四月记载家庭主要成员有哥哥王某、姐姐唐某、母亲张某某、爱人王XX、另有四个小孩;七十年代记载的家庭主要成员有爱人王XX、大儿子王大、二儿子王二、三儿子王三、四儿子王四、母亲张某某;大约退休后填写的一张职工劳动保险登记卡上,记载的供养和非供养的直系亲属有母亲张某某、夫王XX、子王大、子王三、子王四,张某某核定登记栏内注明“78.5.23病故”,未写王二。

  综合王大、王某、唐某、唐XX档案记载,四申请人父母很可能是王XX、唐XX,即四申请人很可能是王XX、唐XX的儿子,是王某、唐某的侄子。

  公证员到社保局企业科查核,没有唐XX已死亡终止领取养老金的记录。公证员利用全国人口信息社会应用平台查核,未发现唐XX死亡注销户口的记载,但系统显示其婚姻状况是“丧偶”,其同住人中就有王四。人口信息系统与社保局退休人员档案中心电脑查询界面一致。据此,王四和唐XX之间应该是一家人。公证员再到XX市XX派出所查核,确定唐XX没有死亡销户记录。

  通过以上查核,可以断定唐XX不可能于八十年代死亡。

  公证员再次请申请人前来本处,申请人承认唐XX仍然健在。后申请人向本处提供了一份《收养(过继)公证书》原件。该公证书是一九六五年二月廿二日XX市人民法院出具的,上面记载王某、唐某无子女,王XX、唐XX子女多,王XX、唐XX将10岁的儿子王二过继给哥哥王某、姐姐唐某收养,介绍人是王二的外婆张某某,XX市人民法院对收养事实进行公证登记并出具了公证书。

  最终,四申请人在本处重新确认:王某、王XX是兄弟,唐某、唐XX是姐妹,四申请人是王XX、唐XX的子女,王二后来被王某、唐某收养为养子。四申请人重新确认的被继承人王某、唐某的亲属关系情况,与公证员查档、核实的情况一致,据此,经查核、确认后的被继承人亲属关系可以认定属实。申请人王二表示要求继承养父母王某、唐某的上述房屋遗产,申请人王四表示不再继承上述房屋遗产,申请人王大、王三、王四对王二继承王某、唐某的房屋遗产均表示无异议。

  为进一步核实王某、唐某生前是否办理过遗嘱、遗赠扶养协议公证,公证员在全国公证遗嘱备案查询平台查询,未发现被继承人生前办理过此类公证的记录。

  通过申请人举证、重新确认和公证员查证,现本处查明如下事实:

  一、被继承人王某、唐某分别于二〇〇六年XX月XX日和二〇一〇年XX月XX日在XX市死亡。

  二、申请人王大、王二、王三、王四向本处申请办理的被继承人王某、唐某遗产所涉及的财产,为坐落在XX市XX区XX路XX号的一套房屋,建筑面积XX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XX,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王某,登记时间为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该套房屋系拆迁被继承人王某、唐某原位于本市XX房屋的还迁安置房,原来房屋的《宜昌市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宜房字第XX号,产权人登记为王某,填发日期为一九八八年二月一日。

  三、申请人王大、王二、王三、王四均确认被继承人王某、唐某生前无遗嘱,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无夫妻财产约定,也无债务,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经全国公证遗嘱备案查询平台查询,未发现被继承人王某、唐某生前办理过遗嘱、遗赠扶养协议公证。

  四、被继承人王某与唐某是夫妻;王某、唐某生前无子女,王大、王二、王三、王四均是被继承人弟弟王XX、妹妹唐XX的儿子,是王某、唐某的侄子;一九六五年二月廿二日王某、唐某收养王二为养子,该收养经宜昌市人民法院依法登记;王某的父亲是王某贵,母亲是谢某某;唐某的父亲是唐某兴,母亲是张某某。

  其中王某的父亲王某贵大约于一九三二年死亡,王某的母亲谢某某于八十年代死亡,唐某的父亲唐某兴于一九五四年死亡,唐某的母亲张某某于一九七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死亡。

  五、现申请人王大、王三、王四因是被继承人王某、唐某的侄子,依法不具有继承资格,申请人王二是被继承人王某、唐某的养子,具有继承资格。申请人王二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王某、唐某涉及上述房屋的遗产,如有债务自愿承担清偿责任,申请人王大、王三、王四对王二继承被继承人王某、唐某涉及上述房屋遗产无异议。申请人王二对遗产继承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

  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王某、唐某生前,上述房屋是在王某、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拆迁安置房,王某死亡后该套房屋仍以王某的名义登记产权,但房屋所有权证未发给当时健在的唐某,该套房屋的产权登记申请权益应当归王某、唐某夫妻共同所有,对此申请人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在被继承人王某、唐某死亡时遗留的上述个人合法财产,即上述安置房屋为王某、唐某的遗产。王某、唐某生前无遗嘱,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也无夫妻财产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王某、唐某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因王某、唐某互为配偶,均已死亡,王某的父母先于王某死亡,唐某的父母先于唐某死亡,现王某、唐某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养子王二,王二要求继承,利害关系人即申请人王大、王三、王四对此均无异议。

  综上,兹证明被继承人王某、唐某的上述安置房屋遗产由其养子王二一人继承。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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