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1982年,施老太和张老汉再婚,结婚时带了个女儿邱某到张家,张老汉则有一子张某。2003年张老汉过世。2010年11月,施老太在村大队书记李某、镇政府工作人员梅某、文化站工作人员郭某及丁某四人在场见证情况下,由女儿邱某代书遗嘱一份,将其所居住的一间农村房屋的堂屋给其外孙,也即邱某的儿子继承。该遗嘱由施老太及四个在场见证人亲笔签名。2014年1月施老太过世。
其后,张老汉儿子张某欲使用该房屋的宅基地起新房,需要用到这间房屋的堂屋。双方为此多次发生争执,张某遂一纸诉状将邱某的儿子告上了法庭,请求确认邱某的代书遗嘱无效。
以案释法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立遗嘱的背景、村镇工作人员调解及作为在场人见证及向遗嘱人当场宣读遗嘱等因素,施老太在遗嘱上签字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虽然遗嘱在形式上存在部分瑕疵,不应认定遗嘱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我国继承法早在1985年10月1日即开始实施,在该法施行后,订立遗嘱就应当严格遵循关于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否则,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中,邱某是立遗嘱人的女儿、受遗赠人的母亲,属于利害关系人,依法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或代书人,因案涉遗嘱由利害关系人邱某代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应属无效。遂终审改判确认该遗嘱无效。
法条链接
《继承法》
第十七条第三款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律师提示
代书遗嘱,是指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所形成的遗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条规定,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该条规定的本意在于,由于我国继承法施行前,并没有非常明确和严格的有关遗嘱形式的要求,因此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对于形式上稍有瑕疵的遗嘱,只要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可以认定其效力。但继承法开始施行后,订立遗嘱就应当严格遵循关于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
事实上,我国继承法对代书遗嘱的形式要求并不苛刻,并不需要立遗嘱人付出太大代价即可实现,只要找到两个以上的无利害关系的人来见证并由其中一人书写即可。如果这一相对简单的形式要件都无法满足,该代书遗嘱是否能够反映立遗嘱人的真实意图就值得怀疑,遗嘱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就不易得到保证,遗嘱自由原则就会落空。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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