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差额作为应予分割的共同财产并无不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高民申字第010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女,汉族,1963年10月7日出生,北京奥达分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田×,男,汉族,1958年8月30日出生,新升物业管理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程×因与被申请人田×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0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程×申请再审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一)原告与被告理论归还首饰时,出现家暴。(二)原判决只认定田×两个账号,但田×有4个账号记录工资收入,截止到2013年3月29日,田×给付程×48万多,远不止42万元。(三)截止到2013年3月29日,田×工资账户转账支取11笔,存入定期的利息3万多;法院未予调取的6笔定期存单,其中2笔的本金6万元和利息4970元,应依法分割。(四)田×在非夫妻正常生活状态下,支取高额现金139万多元,未提交巨额花销的合理性,属于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应给程×高额提现补偿9万多元。(五)田×名下工资收入基本上没有提取和消费,不代表田×拿婚前的收入用于婚后。只考虑工资收入差作为分割共同财产,不考虑已经消费和支取不复存在的部分,无法律依据。(六)程×基金的亏损应该双方共同承担。(七)田×投资收益在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申请人不能自行调取,请求法院予以调取。(八)原判决认定的婚姻存续期间,没有考虑距法院判决生效之时整一年半时间的双方收益,更没有分割。(九)原审存在严重偏袒田×,申请人要求依法分割家具、电器公平合理。(十)婚姻存续期间对申请人补偿部分存在严重的亏空和不合理。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依法重新分割。
田×提交意见称:(一)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1.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判决仅是将申请人的起诉状原文再现,不存在断章取义之事实。2.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第二项请求。原判决认定的事实虽截止到2013年3月29日,但原判决认定内容已经很偏向申请人了,对申请人的补偿款并未扣除被申请人实际应该赡养老母亲的费用及因患病在身的保健品的支出。被申请人从未给过申请人副卡,更无从谈起申请人所述将申请人的工资存入被申请人的副卡。3.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第三项请求。被申请人的各项收入原审判决未作任何扣除(每年制服费用养车费用赡养母亲费用)的情况下将42万巨款补偿给申请人已经让被申请人生活陷入困境。4.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结婚之前也有诸多存款,根本不存在被申请人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5.原判决将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收入差额做为分割财产的依据已明显对收入颇少的申请人有利,将被申请人的生活水平整体拉到了与申请人同一层次,然申请人却依然无理取闹。6.申请人基金亏损只是婚前财产婚后亏损与被申请人没有关系,且婚后亏损也只是不存在那份财产。7.申请人第七项无事实依据,且申请人未提供新证据。8.原一审法院在给申请人计算补偿时已经将时间差问题考虑在内,否则被申请人只需补偿申请人三十几万。9.做为初婚的被申请人与作为再婚的申请人仅共同生活了两年后就分居且诉讼了四年,期间申请人半夜骚扰,撬开门锁将被申请人父亲留下的纪念品盗走,作为被申请人已经觉得对申请人仁至义尽。(二)申请人所述事实理由均非法定的理由,只是其错误理解导致。1.申请人第一项事实理由是恶意中伤。2.第二项理由并非事实,双方的共同财产是以收入差额来计算。3.第三项理由双方都有存款利息,未明确的确定利息已不属于法院考虑财产分配范围。4.判决已认定双方均有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共同财产不会超过双方工资收入。5.被申请人已经身患重病,申请人却无一丝情感,却一味要求分割被申请人之财产。6.申请人要求承担其个人亏损没有法律依据。7.被申请人已经按法定要求提供了投资收益内容,法院也已经照顾申请人更多权益。8.申请人计算有误,并未减去申请人在此期间的工资收入。9.原判决已经按有利生活等原则判决此案中动产的归属。10.被申请人是工薪阶层,就是靠工资收入的,申请人所述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在被申请人身患重病的情况下,申请人没有关心情绪,一味诉讼,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考虑到程×、田×婚前都有较长的工作时间和金钱积累,双方投资、存款可能含有婚前财产,双方的共同财产分割不能超过双方婚姻期间总收入,又程×已经提取公积金,双方都在支取工资,但是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巨额花销的合理性,双方工资卡由各自管控,除双方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双方工资收入、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补偿及投资收益等收益外,不存在其他应分割的共同财产等情形,两审法院判决确定将两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差额作为应予分割的共同财产并无不当。以此基数作为田×应该给予程×的住房公积金、工资收入、投资收益、存款、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补偿的参考,同时基于公平原则考虑其他合理因素。首先确定上述款项在谁名下即归谁所有后,再综合考虑上述情形进行补偿。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田×之副卡曾被程×用于支取消费,属双方合意,且未发现程×存在恶意支取、消费甚至转移等情形,已发生之数额不确定且不复存在,同时基于照顾女方的原则,在分割双方共同财产时不再单独考虑此节内容。双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但婚后收益,包括以婚前财产投资于婚后所获收益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已查明的田×投资收益,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另需要说明的是,考虑到一审法院自查询双方工资、公积金、养老保险个人缴存数额之时距法院判决生效之时有时间差,一审判决时在确定补偿数额时已予以考虑。关于住房补贴及本案未涉及到的其他收益项,经发现后可以另行分割。关于程×提到的婚后购买家具、家电等物品和装修一节,因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均系婚后共同购买,且有些产品购买人系田×,且房山房屋内亦有婚后购买物品,且价值额相对于所分割共同财产总额并无较大差距,故基于前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一审判决将各自名下房屋内的动产和装修利益归各自所有公平合理。关于程×所购基金,婚前、婚后均有购买,且婚前购买比例较大、市值数额较小,本着照顾女方的原则,归女方所有。田×的60万元投资收益一审法院已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程×表示投资收益证明由田×自行机打,其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推翻该证明的充分证据,且该证据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范围。2012年12月25日田×收到鲁向林转账存入的39924元,因田×对其性质和去向的解释前后不一,故将其作为双方婚后收益在分割共同财产时一并予以考虑,不再作单独分割处理。关于程×主张分割田×在双方分居期间而非夫妻间正常生活状态下支取高额现金及田×的部分银行账号法院未予调查并应在调查后分割的请求,因一审判决将双方收益差作为应予分割的共同财产,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收益确定,且存在提现另存或相互转存情形,在总收益额确定并已进行分割的情况下,再对提现另存或转存数额进行分割实属重复分割,程×之该项请求不合理,不应支持。关于田×的住房公积金在一审法院查询后至双方离婚期间继续缴存发生的数额变化以及此间的工资收入,一审判决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已予以考虑。诉讼前程×支出的34069元,在前述共同财产的分割中一并予以考虑,不再单独进行分割处理。田×之养老金个人缴存部分虽尚未实现,但作为权益取得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一审判决进行处理并无不当。现有证据看,田×的60万元投资中确有17万元来自于其婚前存款,该部分本金应认定为其婚前个人财产,不应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一审判决在分割时已考虑了此情节。据此,二审法院基于上述分析和认定,依法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程×的再审理由在上诉时均已提到,且程×对其再审申请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原判决,本院亦认同二审判决的认定,故对程×之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程×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代理审判员 李 林
代理审判员 苏 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殷海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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