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望权是指基于血亲或拟制血亲关系的父母在婚姻或同居关系解除后,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所享有的一种可在一定时间、地点探望该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一般认为,探望权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形成的一种身份权,在确立亲权的国家则属于亲权的一种,属于亲权中的一项基本权利。《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应该说,此规定弥补了我国婚姻法中探望权制度的缺失,是婚姻立法上的一大完善。要在探望权司法裁决中真正体现“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应注意以下问题:
1.支持性原则。行使探望权的一方,必须就其人品、性格、能力、职业、社会关系、(再婚后)家庭状况以及与被探望子女的关系等方面,能对子女的身心健康发展起积极作用。需要指出的是,与确定抚养关系不同,由于探望侧重的是与未成年子女精神上的交流,因此物质条件并非考虑的重要因素。
2.稳定性原则。由于未成年人正处于人生中主要的学习和心理趋向成熟的阶段,因此,探望权的行使应考虑被探望子女的生活、学习及情绪、心理的稳定。
3.子女的身心愉悦规则。探望权的立法目的在于促进子女的身心健康,如果被探望后,其心情高兴、舒畅,性格变得开朗、外向,就可以说探望符合子女的利益。反之,其心情忧郁、压抑,性格变得封闭、内向,就很难说探望符合子女的利益。而被探望后子女的身心是否愉悦甚至健康,一定程度上就直接影响探望的内容(如探望时间的长短和方式)或探望权的中止与否。对此,可以通过老师、同学、朋友、邻居、保姆等人的证词获得相关信息。
此外,还应兼顾考虑被探望子女的年龄及意愿。一般说来,子女的年龄和意愿虽不能决定探望权的行使,但从其可能会影响探望的具体内容和效果的角度考虑,仍有参考的必要。
本文原载于《民事法律文件解读》2011年第11期(总第83期),作者吴晓芳,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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