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分类号】112306198802
【标题】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附英文)
【时效性】已被修正
【颁布单位】国务院
【颁布日期】1988/06/21
【实施日期】1989/01/01
【失效日期】1995/10/01
【内容分类】涉外仲裁
【文号】
【题注】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节 管 辖
第一条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海事争议,以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促进航运事业和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
第二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下列海事争议案件:
(一)关于海上船舶互相救助、海上船舶和内河船舶互相救助的报酬的争议;
(二)关于海上船舶碰撞、海上船舶和内河船舶碰撞或者海上船舶损坏港口建筑物或设备所发生的争议;
(三)关于海上船舶租赁、代理、拖航、打捞、买卖、修理、建造业务以及根据运输合同、提单或者其他运输文件办理的海上运输业务和海上保险所发生的争议;
(四)关于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争议;
(五)双方当事人协议要求仲裁的其他海事争议。
仲裁协议系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
仲裁委员会有权就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和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
第二节 组 织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主席履行本仲裁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席受主席委托可以履行主席的职责。
仲裁委员会设秘书处,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从具有有关专业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根据仲裁业务发展的需要,仲裁委员会可以在中国境内其他地方设立仲裁委员会分会。
第二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仲裁申请、答辩和反诉
第六条 申诉人必须按照下列要求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一)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
1、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名称、地址;
2、申诉人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3、申诉人的要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
仲裁请申书应当由申诉人及/或申诉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
(二)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时,应当附具申诉人要求所依据的事实的证明文件。
(三)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
(四)按照本仲裁规则所附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后,经过审查认为申诉人申请仲裁的手续完备,应即将申诉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连同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各一份,寄送给被诉人。
第八条
被诉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二十天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并应在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第九条
被诉人对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的案件,如有反诉,应当在第八条规定的提交答辩书的期限内提出。被诉人应当在反诉书中写明其要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并附具有关的证明文件。
被诉人提出反诉时,应当按照本仲裁规则所附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被诉人预缴一部分仲裁费。
第十一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诉书和有关证明材料以及其他文书,应当按照对方当事人和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人数,备具副本。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向仲裁委员会办理有关仲裁事项。代理人可以由中国或者外国的公民充任。接受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中国法律的规定,提请被诉人财产所在地或者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国法院作出关于保全措施的裁定。
第二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四条
双方当事人各自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指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一名仲裁员后,仲裁委员会主席应即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案件。
第十五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指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一名仲裁员为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单独审理案件。
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名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但在被诉人收到仲裁申请书或者在约定由一名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之日起二十天内就独任仲裁员人选达不成一致意见时,则由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
第十六条 如果被诉人未按照本仲裁规则第八条的规定指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席有权为被诉人指定一名仲裁员。
第十七条
仲裁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诉人及/或被诉人时,申诉人之间及/或被诉人之间应当经过协商,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各自共同指定一名仲裁员。如果申诉人之间未能在提交仲裁申请书时共同指定及/或被诉人之间未能在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二十天内共同指定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
第十八条 被指定的仲裁员,如果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应当自行向仲裁委员会请求回避。当事人有权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该仲裁员回避。
第十九条
当事人要求仲裁员回避,应当在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之前提出。如果要求回避原由的发生或者得知是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可以在其后到最后一次开庭审理终结以前提出。
第二十条 仲裁员回避的决定,由仲裁委员会主席作出。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其职责时,应当按照原指定仲裁员的程序,重新指定。
第三节 审 理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但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也可以不开庭审理,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