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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中同一品种侵权的裁判规则

发布时间:2017-12-28 15:30:17

阅读量:18471

裁判规则

1.被诉侵权品种与授权品种间差异位点数等于1,不足以认定不是同一品种——莱州市金海种业有限公司诉张掖市富凯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玉米品种鉴定DNA指纹方法》NY/T1432-2007检测及判定标准的规定,品种间差异位点数等于1,判定为近似品种;品种间差异位点数大于等于2,判定为不同品种。品种间差异位点数等于1,不足以认定不是同一品种。对差异位点数在两个以下的,应当综合其他因素判定是否为不同品种,如可采取扩大检测位点进行加测,以及提交审定样品进行测定等,举证责任由被诉侵权一方承担。

案号:(2013)甘民三终字第63号

审理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17批指导性案例第92号


2.判断被诉侵权繁殖材料的特征特性与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是认定构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前提——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与陕西农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大丰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判断被诉侵权繁殖材料的特征特性与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是认定构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前提。当DNA指纹检测结论为两者相同或相近似,而通过田间种植的DUS测试确定两者具有明显且可重现的差异,其特异性结论与DNA指纹检测结论不同时,应当以田间种植的DUS测试结论认定不构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

案号:(2015)民申字第2633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8期(总第238期)


3.未经品种权人许可,大规模种植与受到保护的植物品种完全相同或非遗传性变异的作物,应承担侵权责任——登海公司诉莱州农科所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是因为科学研究而大规模种植与受到保护的植物品种完全相同或非遗传性变异的作物,且不能证实该作物属于新的植物品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应承担侵权责任。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3期(总第89期)


4.被控侵权繁殖材料的变异量未达到引起质变程度的,就应视为同一品种——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诉张君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通过玉米品种DNA指纹方法鉴定,被控侵权繁殖材料与授权品种近似的,可根据被控侵权繁殖材料与授权品种在DNA指纹谱带上的差异位点个数判断变异程度。被控侵权繁殖材料的变异量未达到引起质变程度的,就应视为同一品种。

案号:(2012)济民三初字第101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年第1辑(总第107辑)


专家观点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认定

《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初稿基于专利权与品种权最为接近考虑,拟借鉴专利侵权的认定方法,即先确定权利的保护范围和被控侵权物的特征,后经两者对比判定是否落入权利保护范围的方法。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植物新品种权的授予部门间有不同的意见。林业主管部门认为,品种权的保护范围应当规定为审批机关确认批准的品种权申请文件记载的特异性。农业主管部门则认为,不能根据审批机关公告的品种权审查文档记载的特异性来确定品种权的保护范围。申请品种必须具有特异性,但权利保护的不是特异性,而是品种本身。它是一个整体,品种的全部遗传特性都包含在繁殖材料中,用繁殖材料确定品种权的保护范围最完整和准确。

我国加入的《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在表述“保护范围”时采用了“有性和无性繁殖材料”,也未规定为“特异性”。此外,特异性只能是相对的特异性,是与其最相近似的品种相比的特异性,而这种特异性在同类的其他品种上可能也存在,故不宜将特异性作为保护范围。

同时,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看,在绝大多数品种权案件中人民法院都将有关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作为侵权认定的主要依据。而品种权审批机关的授权文件比较简单,并不载明品种权的特征、特性,而且特征、特性一般难以用文字准确界定。所以,在认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时,被控侵权的品种的性状特征必须与授予品种权的性状特征相等,被控侵权的植物新品种性状特征多于或者少于该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的性状特征,都不构成侵权。所以,《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改变了初稿在此问题上的起草思路,即在目前条件不成熟的情况下,暂不涉及品种权保护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而是直接对《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和“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规定进行解释,以方便审判中对侵权行为的认定,通过基本认可目前实践中的普遍做法来达到解决审判实际问题的目的。

《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将被控侵权物的特征、特性与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或者特征、特性的不同是因非遗传变异因素所致的,规定为应当认定为被控侵权物属于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对被控侵权人重复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为亲本与其他亲本另行繁殖的,规定为应当认定属于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

文中的“遗传变异因素”,是指通过人工杂交、自然杂交、突变、诱变、转基因等方式使植物的遗传基因发生改变,从而造成植物特征或者特性的变异,这种变异是可以遗传的。“非遗传变异因素”,是指因土壤、气候、肥料、管理水平或者其他环境因素的影响,导致植物的特征或者特性发生差异,这种差异是不能遗传的。“特征特性”是“性状特征”的同义语。“特征”,是指植物的形态学特征,如花的颜色、果实的现状等;“特性”,是指植物的生物学特性,如抗病性、抗旱性等。《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的“非遗传变异”,是指被控侵权物的繁殖材料虽与授权品种相同,但由于生长过程中外来花粉等非遗传变异因素的介入,导致两者特征、特性的不同。因被控侵权物繁殖时采用与授权品种相同的繁殖材料,一般将被控侵权物视为《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所称的“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非遗传变异因素导致的特征、特性的不同,并不影响上述判定。

(摘自孔祥俊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37~238页)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3年修订)

第六条 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一致性。一致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繁殖,除可以预见的变异外,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一致。


第十七条 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稳定性。稳定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反复繁殖后或者在特定繁殖周期结束时,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保持不变。


第三十九条 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

被控侵权物的特征、特性与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或者特征、特性的不同是因非遗传变异所致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属于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被控侵权人重复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为亲本与其他亲本另行繁殖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属于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此条已被《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修改)的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被侵权人请求按照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等因素,参照该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依照前款规定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的数额,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被侵权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来源:法信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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