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说:
游某龄与林某玉系夫妻,生育两子女游某汉和游某英。20世纪40年代初,因战争原因,游某龄夫妇将游某英留在福建某地罗家生活,游某英长大后与罗家之子结婚。而游某龄夫妻与游某汉则在台湾生活,且游某汉已取得美国身份。20世纪80年代初,游某龄与游某英恢复联系,且晚年时多次到大陆与游某英共同生活。2006年,游某龄在台湾去世。后查明,游某龄在大陆某银行存有部分资金,在台湾留有不动产。而游某英持有游某龄落款的字条,其内容为由其继承游某龄大陆银行的存款。游某汉与游某英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争议诉至法院。本案中,法院在处理遗产继承纠纷时应适用内地法律还是适用台湾法律?自小与父母分离且生活在内地的游某英是否能继承相应遗产? 游某汉诉游某英继承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应当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选择适用法律的规则,确定适用台湾地区民事法律的,人民法院予以适用。本案被继承人为台湾居民亦在台湾去世,在大陆与台湾均留有遗产,且继承人分别为大陆居民与美籍台湾居民。本案中法定继承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应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即台湾地区“法律”。本案遗嘱继承部分,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二条,“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因其立遗嘱时未在大陆连续居住满一年时间,故在遗嘱方式、遗嘱效力方面应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亦为台湾地区“法律”。 案号 一审: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三民初字第24号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3)闽民终字第533号 案情 原告(上诉人):游某汉 被告(被上诉人):游某英。 被继承人游某龄为台湾地区居民,其与妻子林某玉共生育一子一女,即原告游某汉与被告游某英。20世纪40年代初,被继承人游某龄夫妇因战争逃难,将出生不久的游某英留在福建省沙县夏茂镇罗家生活。后游某龄去往台湾地区,林某玉携原告游某汉到台湾与之共同生活。游某英长大后与罗家之子罗某满结婚。20世纪80年代初,游某龄回乡寻亲并与游某英恢复联系,且晚年时多次到大陆与游某英共同生活。游某龄所持护照的签证记录显示,其生前最后一次返回台湾地区的时间为2006年6月13日。2006年12月14日,游某龄在台湾地区去世。此前,其父游某番、母游叶氏均已去世,其妻林某玉也已去世。 1999年6月21日,游某龄从台湾地区汇款384 712. 30美元至其在大陆所开立的银行账户。2003年2月24日,游某龄支取了80 000美元,后其将80 000美元转存至游某英的银行账户。至2006年12月14日,被继承人游某龄在大陆的中国银行某账户中,尚有存款余额本息共计309 475. 90美元,其中本金301 383. 50美元。 2008年3月25日,原告游某汉在台湾地区申报被继承人游某龄的遗产如下:台北市万华区汉中段三小段00××之0000的土地71平方米(持分1/10);台北市万华区仁德里贵阳街某巷1-1号2楼房屋;台北富邦龙山分行存款6 642新台币;汇丰台北总行存款33 090新台币;中国银行存款301 383. 50美元。2009年5月25日,台湾地区税务机关发给原告游某汉“遗产税免税证明书”。 因对被继承人游某龄在大陆的遗产继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游某汉、游某英产生纠纷。根据游某汉的请求,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曾函请海峡两岸关系协会协助领回被继承人游某龄在中国银行的遗产。2010年10月26日,海峡两岸关系协会函复:此笔财产继承情况复杂,除游某汉外,福建省沙县的游某英3年前也曾致电该行要求继承该存款,有关方面建议游某汉在取得大陆有权机关出具此笔存款的合法继承文件后再予办理。 另查明:游某英持有落款为“游某龄字04. 3. 13”的字条一张,内容为:“游某龄寄游某英美金捌万元存沙县中国银行原是游某龄改游某英名字每年银行利息给游某龄及本美金游某龄有用应即给游某龄如果游某龄本人到壹百岁去世该捌万元美金应归游某英所有这是游某龄满意此举以外没有其他钱冬英从小没有养育和读书冬英有这么信心照顾父母而且某龄在冬英家里接受多年孝顺振汉以及其他不得争取该捌万美金游家父亲以外材(财)产冬英有权利振汉和冬英两人一起分得 游某龄字04. 3. 13”(该字条无标点符号,已将繁体字转化为简体字)。该字条印有三处红色指印。 还查明:游某汉具有美国国籍,于2006年2月20日在台湾地区办理户籍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1)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原告游某汉具有美国国籍,故本案为涉外继承纠纷。本案于201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应适用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本案被继承人游某龄为台湾地区居民,于2006年6月13日返回台湾地区后,于2006年12月14日在台湾地区去世,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为台湾地区。同时,因本案亦为涉台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应当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选择适用法律的规则,确定适用台湾地区民事法律的,人民法院予以适用”,本案应适用台湾地区民事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六条。“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并非法律,本案中亦不能适用。 (2)原、被告有无继承权问题。首先,关于原告游某汉有无继承权的问题。根据台湾地区“民法”继承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直系血亲卑亲属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原告系被继承人的儿子,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台湾地区“民法”继承篇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了继承权丧失的5种事由:故意致被继承人或应继承人于死或虽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以诈欺或胁迫使被继承人为关于继承之遗嘱,或使其撤回或变更之者;以诈欺或胁迫妨害被继承人为关于继承之遗嘱,或妨害其撤回或变更之者;伪造、变造、隐匿或湮灭被继承人关于继承之遗嘱者;对于被继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经被继承人表示其不得继承者。被告未举证证实本案原告有上述五种事由之一,因此,被告主张因被继承人声明在台无子女而影响原告的继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调取证据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游某汉有权继承被继承人游某龄的遗产。 其次,关于被告游某英有无继承权的问题。原告游某汉对被告游某英在血缘上是游某龄的女儿、出生不久即到罗家生活、未随父母到台湾地区的事实不持异议,应予确认。对于被告游某英是否与罗家形成收养关系,因被告游某英于1943年11月27日出生后不久即到罗家生活,当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旧中国的有关规定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适用的依据,以现行大陆和台湾地区关于收养条件、手续、效力等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判断,亦不合情理。对此问题,应考虑当时的特定历史环境,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和案件的有关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本案被告与被继承人的骨肉分离发生于特定的历史时期和历史背景下,距今已过去近70年,其是被送给罗家当养女还是被罗家寄以结婚希望而养育,原当事各方的意图难以查明。结合本案被告游某英与罗家之子罗某满结为夫妻、被继承人夫妇主动回乡寻亲、认亲,后与被告长期保持来往、在经济上给予一定帮助;被继承人晚年间多次到被告家居住生活、将大额财产转往大陆;被告赴台探望被继承人夫妇、经公证承诺赡养照料被继承人等事实,可见被继承人与被告相认后,能互尽父母子女义务,双方间的父女关系并未因特定历史原因的阻隔而断绝。本案涉案字条经鉴定为被继承人本人所写,可见游某英分得遗产符合被继承人的本意。原告也并未举证证实被告有台湾地区“民法”继承篇第1145条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事由。综上,被告游某英有权继承被继承人游某龄的遗产。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涉外、涉台继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适用台湾地区民事“法律”。原、被告双方是被继承人游某龄的子女,依法有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被继承人生前所写的字条经鉴定为被继承人本人所写,符合自书遗嘱的生效要件,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被继承人的遗产应按被继承人所留遗嘱分割处理,原、被告双方关于对方无权继承的主张均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1)被继承人游某龄在被告游某英处的80 000美元,归被告游某英所有。 (2)被继承人游某龄在中国银行某账户中的存款309 475. 90美元(其中本金 301 383. 50美元),归原告游某汉、被告游某英各半所有,即原告游某汉、被告游某英各分得154 737. 95美元。 (3)上述银行存款于2006年12月14日之后的利息,归原告游某汉、被告游某英各半所有。 (4)驳回原告游某汉的其他诉讼请求。 游某汉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 二审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认为 (1)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上诉人游某汉持有美国护照和台湾地区居民身份证,因此其同时具有外国人和台湾居民双重身份。从游某汉系外国人的角度,本案具有涉外继承纠纷的成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本案非属不动产法定继承纠纷,故应适用被继承人游某龄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被继承人游某龄在台湾地区死亡,其在死亡前主要生活长期在台湾地区,故应适用台湾地区“法律”。 另外,本案又属遗嘱继承,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二条,“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由于游某龄在立遗嘱时系于2003年12月4日入境,2004年3月13日立下遗嘱,2004年5月4日回台湾,其立遗嘱时未在大陆连续居住满一年时间,因此在遗嘱方式、遗嘱效力方面应适用游某龄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即台湾地区“法律”。 从游某汉系台湾居民的角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9号)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应当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选择适用法律的规则,确定适用台湾地区民事法律的,人民法院予以适用”,本案亦应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被继承人住所地在台湾,故应适用台湾地区“法律”。 (2)关于游某英作为游某龄的继承人身份能否成立问题。游某英系游某龄的女儿,游某英出生不久,就被留在福建省沙县夏茂镇罗家,1947年游某龄夫妻与游某汉迁往台湾,游某英一直留在罗家生活,1962年与罗家之子罗某满结婚。根据福建省沙县公证处出具的游某英出生公证书、游某英前往台湾探望和照顾父母,以及游某龄夫妇晚年多次回大陆与游某英共同生活的事实,考虑到两岸长期隔绝的特殊历史背景,应当认定游某英仍然与游某龄保持父女关系,依照台湾地区“民法”继承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法定继承人及其顺序)—“遗产继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顺序定之:一、直系血亲卑亲属。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游某英具备游某龄的法定继承人身份。 (3)关于游某龄所立遗嘱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及效力。根据警察学院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游某龄于2004年3月13日所立的自书遗嘱,全部内容系由游某龄本人亲笔书写。该遗嘱内容没有发现有增加或涂改的痕迹,游某汉认为该遗嘱的后半部分系事后增加的,缺乏充分理由。本案中游某汉以游某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游某龄书写遗嘱时的客观情况且遗嘱内容有不合常理之处为由,认为遗嘱不完全是游某龄自愿书写的理由,不能成立。 (4)关于被继承人自书遗嘱所涉及的遗产处理问题。被继承人游某龄于2004年3月13日所立的遗嘱包含两个部分:一部分是被继承人于2004年3月13日转存至游某英银行账户的80 000美元;另一部分为“游家父亲以外财产”,该意思表示从遗嘱的整体内容分析应指除80 000美元以外的游某龄的其他财产,由于游冬英并没有对游某龄在台湾的其他遗产提出主张,故该部分的财产仅指向游某龄在中国银行账户的存款余额本息共309 475. 90美元,其中利息结算截止至2006年12月14日游某龄去世时。游振汉认为该遗嘱中“游家父亲以外财产”其内容指向不明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小军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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