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向张某借款100万元逾期未还,张某诉至法院判决后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12月10日法院在执行中查封了李某与妻子王某共同所有的房子一栋。李某妻子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该房屋为自己所有,要求法院解除对房屋的查封,并提供了该市A县法院于2017年12月9日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一份。该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如下:一、准予李某、王某离婚;二、李某、王某共同所有的房屋一栋归王某所有。
【分歧】
对于应否解除对李某、王某房屋的查封,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市A区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经送达后即产生了法律效力,该调解书已明确涉案房屋归王某所有,因此应该解除查封。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应当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应当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理由如下:
第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同时,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三、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有法院生效的判决书确认,虽然李某、王某在该市A区法院离婚时,对财产进行了分割且有A区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但该财产分割协议,仅对其夫妻之间内部产生效力,并不能对抗第三人。在李某、王某不能证明该债务为个人债务,又无法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时,法院查封登记在李某、王某二人名下的房屋没有任何不妥。
综上,法院不应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王某的异议主张不能成立。
作者:金溪县人民法院 彭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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