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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驾、超速、逃逸、三人死亡、同等责任,为何宣告无罪?

发布时间:2017-02-28 08:59:40

阅读量:24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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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133条未明确规定交通肇事罪的具体定罪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发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肇事者的事故责任是认定交通肇事罪的主要依据。实践中往往直接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事故责任,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着以道路交通管理法责任认定取代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认定的现象,交通肇事罪的审判实践中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往往成为走过场。然而,与刑事责任的认定不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证明标准较低、可以适用推定责任,其关于案件事实和责任的认定并不当然适用于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量刑。本期推送的案例就是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被法院否认,进而宣告无罪的案例: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存在酒驾、超速行驶逃逸等违法行为,存在逃逸情节,负事故同等责任,导致三人死亡的后果;而法院审查后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人的违章行为与事故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最终宣告被告人无罪。


孙某甲交通肇事案

——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交通肇事罪的刑事审判中不能作为当然被司法机关直接采纳的证据材料。

一、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乙。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3年9月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并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孙某乙明知孙某甲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构成包庇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孙某甲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辩护人提出:孙某甲驾驶的前车与章某驾驶的后车没有发生碰撞,两车没有接触,孙某甲的违章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孙某甲肇事后逃逸不能成立等辩护意见。

被告人孙某乙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包庇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被告人孙某乙在公安传唤、询问阶段的作的虚假陈述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包庇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其行为不符合包庇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包庇罪。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凌晨3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甲与章某、张某、李某乙四人饮酒后,由孙某甲驾驶皖A×××××号奥迪轿车(简称前车),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浙G×××××号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简称后车),内载张某、李某乙,驶往合肥市滨湖新区。孙某甲驾车在前,章某驾车在后,两车沿合肥市包河大道高架桥由北向南行驶至花园大道出口处附近,因高架桥花园大道以南尚未修通,章某未能注意到该路况,其超速驾驶的后车前部与高架桥上设置的隔离警示桶发生碰撞,致警示桶与被告人孙某甲驾驶的前车右后部发生碰撞,后车在倾斜状态下左侧又与花园大道下道口东侧的水泥墩发生碰刮,跃起后从西侧水泥护墙处坠落桥下,章某及车内乘坐人张某、李某乙当场死亡。前车受撞后,沿匝道下滑,与水泥护墙发生刮擦后停止。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甲电话告知其父孙某乙。被告人孙某乙到达现场后,让孙某甲弃车离开,其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民警到达现场后,孙某乙称其是皖A×××××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当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在前往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包河大队投案途中被抓获。经鉴定,章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多发伤死亡;李某乙系道路交通事故至颅脑损伤伴胸部损伤死亡;张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全身多发伤死亡。

包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虽有违章行为,本起事故也有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该严重后果不是孙某甲的违章行为引起的,二者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包庇罪的犯罪对象是“犯罪的人”,而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故被告人孙某乙的行为不符合包庇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某甲无罪、被告人孙某乙无罪。

二、主要问题

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三、裁判理由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 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因此事故认定书就其性质来说只是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之一,必须经过刑事诉讼程序的举证、质证、认证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曾发布《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该规定已经于2013年1月18日失效)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虽然该规定已经失效,但其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性质的规定依然是准确的。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实认定和事故因果关系分析均存在错误,依法应当不予采纳。

(一)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与其他证据不符,认定事实存在错误

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时,章某驾驶的后车前部及左侧撞到前方道路上的隔离警示桶以及其前方右侧孙某甲驾驶的前车。但根据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发生时两车的碰撞痕迹、碰撞形态的鉴定表明,两车在本起事故中所形成的撞击痕迹中并无两车相撞的痕迹,故交警部门关于两车相撞的事实认定与鉴定意见相矛盾,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辆车相撞事实认定没有证据证明。

(二)孙某甲饮酒驾驶、超速驾驶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

根据《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据 《刑法》第133条规定定罪处罚。根据该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必须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为前提,也就是要有违章行为,并且违章行为与交通肇事的危害后果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某甲有饮酒和超速的违章行为,但由于事发时孙某甲驾驶车辆在前,其虽有饮酒和超速的违章行为,但该违章行为并不是引起章某驾驶的后车撞上警示桶、水泥墩并最终坠落桥下的原因,即被告人孙某甲的违章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三)肇事后逃逸的前提必须是违反交通法规,构成交通肇事罪

《解释》第2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3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按照《解释》的规定,肇事后逃逸的前提必须是违反交通法规,构成交通肇事罪。

本案中,被告人孙某甲虽然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了现场,但是由于其违章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其离开现场的行为不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之情形,其离开现场的行为不能作为交通肇事罪认定事故责任,进而要求其据此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

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来源:江淮刑辩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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