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先生系澳龙名城小区业主,因拖欠物业费,物业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先生支付拖欠的物业费,法院在审理期限内作出判决,判决作出后,赵先生不服一审判决,向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物业公司将赵先生将未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在小区内予以张贴,经赵先生报警处理后,物业公司将张贴内容予以撤除。
赵先生认为,物业公司在小区内张贴未生效判决的行为使该小区的业主对其的评价降低,也使看到该判决书内容的社会人员对其的社会评价降低,给其身心造成极大伤害,严重侵犯了其名誉权。
故赵先生将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物业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判令被告在其公示的所有地点以同样方式向原告赔礼道歉;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审理认为,名誉权是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之规定,凡是采用侮辱、诽谤等方式,达到贬损受害人的名誉和尊严,降低社会对受害人的评价的目的,则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 本案中,因原告拖欠物业费,被告依照该小区《澳龙名城小区管理规约》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原告提起诉讼,将法院经依法审理查明原告拖欠物业费的事实并公开判决民事判决书在小区内予以张贴,鉴于该判决书系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内容上不存在侮辱或诽谤原告的情节,故被告并无对原告造成损害名誉的事实;同时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因被告张贴判决书后,其社会评价、社会声誉降低。 综上所述,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名誉权,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之规定,本案中,物业公司所公示的民事判决书系法院作出,内容上仅是载明事实,并无侮辱、诽谤的内容,故不构成对赵先生名誉的损害。但是物业公司以后在张贴小区业主的民事判决书时最好还是应该将业主的身份信息抹去,以免发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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