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是使用最频繁、最简单的法律,其法条仅有51条,三个最高院司法解释,但是在适用过程中当事人往往都存在着一定的认识误区,下面就《婚姻法》认识中的误区进行简单的归纳,以对促进《婚姻法》普及起到萤火作用。
1.出轨并不必然导致离婚。 出轨不是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第一次诉讼中,如果过错方(出轨方)不同意离婚,而原告由无其他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法院通常不会判决离婚。法院判决离婚的前提是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而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是《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其中第一款规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此处指的是同居关系,而非出轨,现实中很多律师也忽略了出轨和同居的区别。 2.一方出轨,另一方是否可以要求赔偿? 离婚过程中要求过错方赔偿需要有法定情形,否则是不会支持赔偿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除此之外没有赔偿,该条并没有规定出轨可以索赔,所以出轨索赔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3.是否可以要求出轨方少分或者不分财产? 法院在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遵循的是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无论一方是否有过错,均不会影响到财产的分割。少分或者不分财产只有特定情形下才会出现,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所以出轨也不会导致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有偏颇。出轨并不是我们想象中那样的效果,另外出轨的取证也非常复杂,一不小心就有可能导致证据的无效。 4.关于事实婚姻的规定。 在我国是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1994年2月1日以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且符合结婚法定要件的,属于事实婚姻,1994年2月1日以后同居生活的,只能是同居关系,而非夫妻,不享受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法律依据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婚姻法》适用过程中存在很多的认识误区在此不一一列举,仅仅针对上述四个情况进行了简单的表述,《婚姻法》看似简单,实则非常混乱,比如共同财产的认定,共同债务的承担,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等,正所谓清官难断家务事。在适用婚姻法律过程中为,避免自己因为错误理解法律导致不必要的损失,为更好的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建议在专业律师的指导下进行诉讼。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有出轨行为,无过错方起诉离婚是否可以判决离婚,是否可以要求过错方赔偿或净身出户?以及我国是否还存在事实婚姻等问题很多人都弄不明白,弄不清楚。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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