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户籍不能作为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唯一标准,还应考虑当事人是否加入其它社会保障体系,是否取得土地之外的生活保障;安置补助费是国家为了安置以被征用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的生产、生活所需而给予的补助费用,非农业户口的人无权获得;根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政策,家庭成员人口的变化并不会导致承包地份额的变动,农户内的新增人口和其他家庭成员平等地享有承包土地的经营权益。
原告许某,女,1990年生。 被告苏某,男,1962年生。 第三人徐州市某村村民委员会。 原告许某因与被告苏某和第三人徐州市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村委会)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向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01 原告诉称 原告许某诉称:原告许某系被告苏某与其前妻张某养女,二人于1997年经铜山法院调解离婚后,原告由被告苏某抚养。 在跟随被告苏某生活期间,1999年10月份第三人某村村委会调整承包地,原告分得一口人的土地,即1.252亩。 2000年张某诉至铜山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经调解原告由张某抚养。现原告所有的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原告应获得安置补助费及土地补偿费,至今没有得到分配。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依法分割原告在第三人处的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43421.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02 被告辩称 被告苏某辩称:首先,被告没有收养过名为苏眉的孩子,被告的养女名为苏梅,依据户籍法的相关规定,子女姓名变动须经父母双方的签字,在没有被告签字的情况下,苏梅是不可能改名的,更不可能改名为许某。 其次,苏梅于2000年迁出户口,而许某的户口是2012年才迁入云龙区,所以可以判断原告并不是被告收养的养女苏梅。 再次,被告养女苏梅的承包地被告已于2001年的时候交回村委会,因村委会表示以后被告子女出生不会调整承包地,所以仍由被告实际耕种,但该承包地应当是被告儿子苏甲所有。 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03 第三人某村村委会诉称 土地征收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清苗及地上附着物等,第三人依据土地清册上的人口及实际丈量的亩数发放征收补偿,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铜山区人民法院 一审审理查明 1999年被告苏某所在村委会承包土地调整,经核算人口后,每口人约分得1.27亩土地,被告父母的承包地由其兄弟四人按份均享,故被告及其养女共分得2.5口人的承包地。 该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载明户主姓名苏某,承包耕地3.18亩,签发日期2000年9月27日,有效期至2027年8月31日。 2014年涉案土地被依法征收,被告所有的3.34亩承包地(实际测量面积)按照每亩13492元的标准获得安置补助费45063元,土地补偿费63490元,青苗补助费4031元,以及地上附着物(水管、钢管、葡萄)等补偿,共计146767元。 法院另查明 被告苏某与原告养母张某于1984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因婚后未生育子女,于1990年初收养一女,取名苏梅。 后因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苏某于1997年3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铜山区人民法院于同年5月8日作出(1997)铜三民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苏某与张某离婚,养女苏梅由苏某抚养。 2000年6月2日张某诉至本院,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经调解,铜山区人民法院于当月23日作出(2000)铜三民初字第177号民事调解书,变更养女苏梅由张某抚养,其户口于2003年10月23日由原铜山县三堡镇迁入本市云龙区。 被告父亲于2000年5月3日去世,被告苏某与裴某于2009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裴某户口未迁入第三人某村村委会,其子苏甲于2009年2月13日出生。 铜山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5)铜民初字第1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第三人徐州市某村村民委员会处被告苏某名下的土地补偿费45000元。 查封担保人刘某所有的位于徐州市某小区房产一套。 以上事实有户口簿、(1997)铜三民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2000)铜三民初字第177号民事调解书、证人证言、土地征收补偿明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火化证、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铜山区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一审的争议焦点为: (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2)涉案土地征收时原告许某是否享有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3)涉案土地征收补偿款数额的厘定。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一、原告许某系苏某养女,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首先,从户籍信息看,原告许某曾用名为苏眉,与被告苏某认可的养女苏梅音同字不同。 原告及其养母均称原告爷爷在派出所登记姓名时将原告名字错误登记为苏眉。 其次,从证人证言看,原告养母及证人均陈述,原告许某即为被告苏某养女,原告另提供的小学、中学时期照片亦从容貌的变化上证明其身份。 最后,从出生日期看,张某与苏某离婚纠纷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中都明确陈述其养女苏梅1990年3月出生,与原告许某身份证载明的出生月份相同。 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认定原告许某为被告苏某养女,其养父母为其取名苏梅,派出所登记姓名时登记为苏眉。 二、原告承包地未被收回,原告仍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可见,我国农村土地征收的补偿对象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非个人,此款项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分配,因此,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是能否获得土地补偿款的关键。 被告苏某所在村委会于1999年进行土地调整时,原告许某作为被告养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际获得相应的承包地,且与苏某作为户主的分地人口、承包地面积相印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或调整承包地。”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发包方不得收回原承包地。” 故原告许某所拥有的承包地非因法定情形不予丧失。 另外,虽然原告因养父母离异将户口迁出农村转为城镇户口,但是其未加入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亦未被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并且没有稳定的工作和固定的收入,未获得其他替代性生活保障,承包地仍然是其重要的财产支撑,在无证据证明原告许某自愿交回承包地或者由于其他法定事由原告的承包地被依法收回的情况下,不应认定其因此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三、关于涉案土地的征收补偿款数额的厘定。 原告有权主张分割土地补偿费,但无权获得安置补偿费,同时被告苏某家庭成员的变化不会导致土地份额的变动,苏某新生子作为家庭成员之一,也有权参与土地补偿款的分割。 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原告作为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有权获得土地补偿费。但是,安置补助费是国家为了安置以被征用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的生产、生活所需而给予的补助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规定:“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将安置补助费的受偿主体限定在农业人口这个群体范围内,原告户口已在2003年转出时成为非农业户口,故无权获得安置补助费。 自1999年被告苏某所在村承包土地调整至涉案土地被征收以来,被告家庭人口变化,其父苏同去世,其子苏甲出生。 依据现有土地政策“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发包方不得以农户人口减少为由收回承包地,承包方亦不能以人口出生为由要求重新分配承包地,故被告家庭成员人口的变化并不会导致承包地份额的变动。 另外,本案中被告苏某再婚后又添一子苏甲,而苏甲是否有权获得土地补偿费,将直接影响到原告分割土地补偿款的份额。 苏某的儿子苏甲出生后即落户为以苏某为户主的农村户口,属于苏某的家庭成员之一,且以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因此苏甲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被告苏某于2009年3月30日与裴某登记结婚, 但裴某户口未迁入,被告苏某自认裴某在其户口所在地村委会已享有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故裴某并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苏某之母所有的承包地因分地时均分给其四个儿子,以0.25人口数计算,故苏某以1.25人口数计算,原告许某及被告之子苏甲各以1人口计算,故应以涉案土地被征用时实际享有权利人口数3.25为基数分配土地补偿费63490元,原告有权获得19535.38元。 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徐州市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协助给付在被告苏某名下应分配给原告许某的土地补偿费19535.38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490元,被告苏某负担400元。 原被告均没有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案例报送单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张小舟、刘安民、李 强 报送人:张小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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