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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所属分类:行政法

发布时间:2021-01-25

阅读量:15382

下载量:628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7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2017年12月8日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以下简称废物原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进口废物原料应当属于可用作原料的再生资源,具有可利用价值。

进口废物原料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其他强制性要求。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口废物原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区域进口废物原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对进口废物原料的国外供货商(以下简称供货商)、国内收货人(以下简称收货人)实行注册登记制度。供货商、收货人在签订对外贸易合同前,应当取得注册登记。

注册登记有效期为5年。

第五条 国家对进口废物原料实行装运前检验制度。进口废物原料在装运前,应当由检验检疫部门或者承担装运前检验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装运前检验机构)实施装运前检验并出具装运前检验证书。

质检总局不予指定检验机构从事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

质检总局对装运前检验和装运前检验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进口废物原料到货后,由检验检疫部门依法实施检验检疫监管。

收货人应当在进口废物原料入境口岸向检验检疫部门报检,报检时应当提供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装运前检验证书。

第七条 质检总局对进口废物原料实行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管理。

第八条 质检总局对供货商、收货人、装运前检验机构实施诚信管理。

进口废物原料供货商、收货人、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按照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从事进口废物原料生产经营及装运前检验活动,保证进口废物原料符合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技术要求。

第二章 供货商注册登记

第九条 质检总局负责进口废物原料供货商注册登记申请的受理、审查、批准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申请供货商注册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所在国家(地区)合法的经营资质;

(二)在其所在国家(地区)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及相应基础设施;

(三)熟悉并遵守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保护、固体废物管理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

(四)获得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或RIOS体系等认证;

(五)具有对所供废物原料进行环保质量控制的措施和能力,保证其所供废物原料符合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保护、固体废物管理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六)具备放射性检测设备、设施及检测能力;

(七)近3年内未发生过重大的安全、卫生、环保、欺诈等问题。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通过进境货物检验检疫监管系统提交注册登记申请,并在网络提交注册登记申请成功后的30天内向质检总局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经公证的税务登记文件,有商业登记文件的还需提供经公证的商业登记文件;

(三)组织机构、部门和岗位职责的说明;

(四)标明尺寸的固定办公场所平面图,有加工场地的,还应当提供加工场地平面图,3张以上能全面展现上述场所和场地实景的照片;

(五)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或者RIOS体系等认证证书彩色复印件;

(六)委托代理人提出注册登记申请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原件以及委托双方身份证明复印件。

提交的文字材料,应当使用中文或者中英文对照文本。

第十二条 质检总局对申请人提出的注册登记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收到申请材料后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质检总局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且补正材料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有关申请材料的,应当终止办理注册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未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申请材料或者补正后申请材料仍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质检总局应当自受理注册登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成专家评审组,实施书面评审。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查与决定期限内,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评审组应当在评审工作结束后作出评审结论,向质检总局提交评审报告。

第十四条 质检总局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登记的决定。

质检总局对审查合格的,准予注册登记并颁发注册登记证书;对审查不合格的,不予注册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供货商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天内向质检总局提出变更申请,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涉及注册登记证书内容变更的,供货商申请变更时应当交回原证书。质检总局批准的变更涉及原注册登记证书内容的,应当重新颁发证书。

供货商的名称、商业登记地址、法定代表人三项中累计两项及以上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向质检总局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六条 供货商需要延续注册登记有效期的,应当在注册登记有效期届满90天前向质检总局提出延续申请,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供货商未按规定期限提出延续申请的,质检总局可以认定为不符合注册登记延续的法定条件,不予受理该申请。注册登记有效期届满后,注册登记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 质检总局应当根据供货商的申请,在注册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注册登记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八条 质检总局作出不予受理注册登记、终止办理注册登记、不予注册登记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向质检总局重新申请注册登记,并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收货人注册登记

第十九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所辖区域收货人注册登记申请的受理、审查、批准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申请收货人注册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进口经营资质的加工利用企业;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及相应基础设施,具备放射性检测设备及检测能力;

(三)熟悉并遵守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保护、固体废物管理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

(四)具有对废物原料进行环保质量控制及加工利用的措施和能力,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保证废物原料符合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保护、固体废物管理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通过进境货物检验检疫监管系统提交注册登记申请,并在网络提交注册登记申请成功后的30天内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三)进口经营资质证明文件及其复印件;

(四)管理制度文件;

(五)环保部门批准从事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的书面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对申请人提出的收货人注册登记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且补正材料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有关申请材料的,应当终止办理注册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未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申请材料或者补正后申请材料仍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不予受理该申请。

第二十三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成专家评审组,实施书面评审和现场核查。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查与决定期限内,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评审组应当在评审工作结束后作出评审结论,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评审报告。

第二十四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登记的决定。

直属检验检疫局对审查合格的,准予注册登记并颁发注册登记证书;对审查不合格的,不予注册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收货人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天内向批准注册登记的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变更申请,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涉及注册登记证书内容变更的,收货人申请变更时应当将原证书交回。直属检验检疫局批准的变更涉及原注册登记证书内容的,应当重新颁发证书。

收货人的名称、商业登记地址、法定代表人三项中累计两项及以上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注册登记申请。

第二十六条 收货人需要延续注册登记有效期的,应当在注册登记有效期届满90天前向批准注册登记的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延续申请,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在注册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注册登记决定。

收货人未按时提交延续申请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可以认定为不符合注册登记延续的法定条件,不予受理该申请。注册登记有效期届满后,注册登记自动失效。

第二十八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作出不予受理注册登记、终止办理注册登记、不予注册登记决定的,申请人可以重新申请注册登记,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装运前检验

第二十九条 质检总局负责开发、维护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电子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装运前检验电子管理系统),实现装运前检验工作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条 供货商应当在废物原料装运前,通过装运前检验电子管理系统申请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委托装运前检验机构实施装运前检验。

检验检疫部门、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通过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电子管理系统受理供货商的装运前检验申请、录入装运前检验结果、签发装运前检验证书。

第三十一条 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是在所在国家(地区)合法注册的检验机构。

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提前将下列信息向质检总局备案:

(一)经公证的所在国家(地区)合法注册的第三方检验机构资质证明;

(二)所在国家(地区)固定的办公和经营场所信息;

(三)通过ISO/IEC17020认可的证明材料;

(四)从事装运前检验的废物原料种类;

(五)装运前检验证书授权签字人信息及印签样式;

(六)公司章程。

提交的信息,应当使用中文或者中英文对照文本。

对提交材料完备的装运前检验机构,由质检总局对外公布。

第三十二条 检验检疫部门、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在境外装货地或者发货地,按照中国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和装运前检验规程实施装运前检验。

第三十三条 检验检疫部门、装运前检验机构对经其检验合格的废物原料签发电子和纸质的装运前检验证书。

检验证书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检验依据准确、检验情况明晰、检验结果真实;

(二)有统一、可追溯的编号;

(三)检验证书应当为中文或者中英文,以中文为准;

(四)检验证书有效期不超过90天。

第三十四条 检验检疫部门在口岸到货检验检疫监管中发现货证不符或者环保项目不合格的,实施装运前检验的检验检疫部门或者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向质检总局报告装运前检验情况,并提供记录检验过程等情况的图像和书面资料。

第三十五条 装运前检验机构及其关联机构不能申请或者代理申请供货商注册登记,不能从事废物原料的生产和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装运前检验机构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天内向质检总局提交变更材料,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质检总局对已备案的装运前检验机构实施分类管理,按照诚信管理的原则将已备案的装运前检验机构分为A、B两类。

符合下列条件的装运前检验机构,按照自愿原则可以申请成为A类装运前检验机构:

(一)从事检验鉴定业务5年以上;

(二)具有与装运前检验业务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及检测设备;

(三)具备按照中国环境保护、固体废物管理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和质检总局关于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有关规定开展检验的能力。

(四)遵守法律法规,重视企业信用管理工作,严格履行承诺,具有较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服务质量稳定。

不符合本条前款规定的装运前检验机构,列入B类装运前检验机构。

第五章 到货检验检疫

第三十八条 废物原料运抵口岸后,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入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报检,接受检验检疫监管。报检时应当提供以下纸质或者电子材料:

(一)供货商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二)收货人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三)装运前检验证书;

(四)限制类的废物原料,应当提供进口许可证明;

(五)合同、发票、装箱单、提/运单等必要的单证。

第三十九条 检验检疫部门应当依照检验检疫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程、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或者国家技术规范的其他强制性要求在入境口岸对进口废物原料实施检验检疫监管,根据污染程度实施消毒、熏蒸等卫生处理,未经检疫处理,不得放行。

质检总局可以依法指定在其他地点检验检疫。

第四十条 由B类装运前检验机构实施装运前检验的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实施全数检验。

第四十一条 检验检疫部门实施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监管工作的场所应当符合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场所建设规范的要求。

第四十二条 从事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监管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质检总局的培训并考试合格。

第四十三条 检验检疫部门对经检验检疫未发现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国家技术规范的其他强制性要求的进口废物原料,出具通关证明并放行;对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国家技术规范的其他强制性要求的,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并书面告知海关;对发现动植物疫情的,要实施有效的检疫除害处理措施,如无有效处理措施则依法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并实施检疫监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供货商和收货人应当依照注册登记的业务范围开展供货、进口等活动。

收货人所进口的废物原料,仅限用于自行加工利用,不得以任何方式交付其他单位、组织或者个人。

供货商、收货人及其关联机构不能从事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业务。

第四十五条 质检总局、检验检疫部门可以依照职责对供货商、收货人、装运前检验机构实施现场检查、验证、追踪货物环保质量状况等形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中国相关法律法规和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以第三方的身份独立、公正地开展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工作,并对其所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四十七条 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部门在进口废物原料检验监管工作中,发现装运前检验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检总局可以发布警示通报并决定在一定时期内不予认可其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但最长不超过3年:

(一)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存在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

(二)装运前检验机构存在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规定情形的。

第四十八条 供货商、收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检总局、直属检验检疫局依照职权撤销其注册登记:

(一)申请注册登记的地址不存在的;

(二)供货商商业登记文件无效、税务文件无效的;

(三)收货人营业执照无效的;

(四)法定代表人不存在的;

(五)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取得注册登记的;

(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登记的。

第四十九条 质检总局、检验检疫部门对供货商、收货人和装运前检验机构实施A、B、C三类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

第五十条 对源自特定国家(地区)、特定类别的废物原料,检验检疫部门可以根据不同的风险预警类别采取加严检验、全数检验或者不予受理报检等措施。

第一节 供货商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供货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检总局实施A类风险预警措施,检验检疫部门1年内不受理其所供废物原料进口报检申请:

(一)废物原料存在严重疫情风险的;

(二)废物原料存在严重货证不符,经查确属供货商责任的;

(三)B类预警期间再次被检出环保项目不合格或者重大疫情的。

第五十二条 供货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检总局实施B类风险预警措施,检验检疫部门对其所供废物原料实施为期不少于180天且不少于100批的全数检验:

(一)1年内货证不符或者环保项目不合格累计3批及以上的;

(二)检疫不合格并具有较大疫情风险的;

(三)供货商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质检总局办理变更手续的;

(四)注册登记被撤销后重新获得注册登记的;

(五)按本办法第五十一条实施的A类风险预警措施解除后,恢复受理进口报检申请的;

(六)现场检查发现质量管理体系存在严重缺陷的。

第五十三条 供货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检总局实施C类风险预警措施,检验检疫部门对供货商所供的废物原料实施加严检验:

(一)废物原料环保项目不合格的;

(二)需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

第五十四条 供货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检总局撤销其注册登记:

(一)输出的废物原料环保项目严重不合格的;

(二)输出的废物原料应当退运,供货商不配合收货人退运的;

(三)输出的废物原料应当退运,自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环保项目不合格证明之日起6个月内,因供货商原因未将废物原料退运出境的;

(四)将已退运的不合格废物原料再次运抵中国大陆地区的;

(五)将注册登记证书或者注册登记编号转让其他企业使用的;

(六)提供虚假材料,包括提供虚假入境证明文件的;

(七)输出废物原料时存在弄虚作假等欺诈行为的;

(八)不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

(九)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超出业务范围供货的;

(十)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供货商或者其关联机构从事装运前检验的;

(十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的。

第二节 收货人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收货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检总局实施A类风险预警措施,检验检疫部门1年内不受理其废物原料进口报检申请:

(一)废物原料存在严重货证不符,经查确属收货人责任的;

(二)B类预警期间再次被检出环保项目不合格或者重大疫情,经查确属收货人责任的。

第五十六条 收货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检总局实施B类风险预警措施,检验检疫部门对其报检的废物原料实施为期不少于180天且不少于100批的全数检验:

(一)废物原料存在货证不符、申报不实,经查确属收货人责任的;

(二)收货人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直属检验检疫局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1年内货证不符或者环保项目不合格累计3批及以上,经查确属收货人责任的;

(四)注册登记被撤销后重新获得注册登记的;

(五)按本办法第五十五条实施的A类风险预警措施解除后,恢复受理进口报检申请的;

(六)现场检查发现质量控制体系存在缺陷的。

第五十七条 收货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检总局实施C类风险预警措施,检验检疫部门对其报检的废物原料实施加严检验:

(一)废物原料环保项目不合格的;

(二)需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

第五十八条 收货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局撤销其注册登记:

(一)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有关证件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包括提供虚假入境证明文件的;

(三)将注册登记证书或者注册登记编号转让其他企业使用的;

(四)进口废物原料时存在弄虚作假等欺诈行为的;

(五)进口废物原料不合格拒不退运的;

(六)进口废物原料不合格,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环保项目不合格证明后6个月内因收货人原因未将不合格货物退运出境的;

(七)不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

(九)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的。

第三节 装运前检验机构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装运前检验机构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检总局实施A类风险预警措施,检验检疫部门不受理经其实施装运前检验的废物原料进口报检申请:

(一)经其实施装运前检验的废物原料,1个月内被检验检疫部门检出环保项目不合格累计5批及以上且环保项目不合格检出率达0.5%及以上的;

(二)经其实施装运前检验的废物原料,1年内被检验检疫部门检出环保项目严重不合格累计3批及以上的;

(三)给未实施装运前检验的废物原料出具装运前检验证书的;

(四)B类预警期间,经其实施装运前检验的废物原料再次被检验检疫部门检出环保项目不合格的;

(五)不接受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条 装运前检验机构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检总局实施B类风险预警措施,检验检疫部门对经其实施装运前检验的废物原料实施为期不少于180天且不少于1000批的全数检验:

(一)经其实施装运前检验的废物原料,1个月内被检验检疫部门检出环保项目不合格累计3批及以上且环保项目不合格检出率达0.5%以上的;

(二)经其实施装运前检验的废物原料,被检验检疫部门检出环保项目严重不合格的;

(三)经其实施装运前检验的废物原料,被检验检疫部门检出环保项目不合格,装运前检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向质检总局报告有关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施装运前检验出具装运前检验证书的;

(五)日常监管中发现质量管理体系存在缺陷的;

(六)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九条实施的A类风险预警措施解除后,恢复受理进口报检申请的。

第六十一条 装运前检验机构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检总局实施C类风险预警措施,检验检疫部门对其实施装运前检验的废物原料实施加严检验:

(一)装运前检验机构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要求提交变更材料的;

(二)经其实施装运前检验的废物原料,被检验检疫部门检出环保项目不合格情况未达到本办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的预警条件的;

(三)需要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供货商、收货人因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被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登记的,质检总局或者直属检验检疫局给予警告;供货商、收货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提起申请。

第六十三条 供货商、收货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登记后被撤销注册登记的,在3年内不得再次提起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供货商、收货人未取得注册登记,或者未进行装运前检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退货;情节严重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进口废物原料的收货人不如实提供进口废物原料的真实情况,取得检验检疫部门有关证单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进口废物原料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收货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超出业务范围开展进口活动的,由检验检疫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对从境外进入保税区、出口加工区、自贸区等特殊监管区域的废物原料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九条 通过赠送、出口退运进境、提供样品等方式进境物品属于允许进口的废物原料的,除另有规定外,依照本办法执行。

海关特殊监管区和场所内单位在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品、残次品、边角料以及受灾货物属于废物原料需出区进入国内的,免于实施进口检验,依据有关规定签发通关证明。

第七十条 对进口废船舶,检验检疫部门依法实施检验检疫,免于提交供货商注册登记证书和装运前检验证书。

第七十一条 对外籍船舶、航空器及器材在境内维修产生的废物原料,检验检疫部门依法实施检验检疫,免于提交供货商注册登记证书、收货人注册登记证书、装运前检验证书和进口许可证明。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中的“日”为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天”为自然日,含法定节假日。

第七十三条 来自中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废物原料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四条 进口废物原料的供货商、收货人向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部门提交的所有文件均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七十五条 检验检疫部门根据业务需要,可以聘请相关专业人员辅助现场核查工作。

第七十六条 供货商、收货人注册登记和装运前检验机构管理实施细则,由质检总局另行制定。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由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检验检疫局1999年11月22日发布的《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机构认可管理办法(试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2号)、国家质检总局2009年8月21日发布的《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9号)同时废止。

整理来自互联网,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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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申请营业执照?

律师解答   申请营业执照的步骤:   第一,根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相关规定,申请营业执照需提交经营场所证明,如若本人没有门店,就需要找寻房屋进行租赁,与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复印出租人的房产证、身份证;   第二,确定办公地点后,携带本人身份证、经营场所证明即上述所提到的房产证、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填写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到你租住地的行政服务中心工商窗口办理营业执照即可。   申请人提交材料后,由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发受理通知书。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登记机关作出准予登记的,应当发给申请人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并在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另外,租赁办公地点还需要出租人出具一份住所使用的证明,证明这间房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

刘鸿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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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转让怎么避免风险?

律师解答   商标转让避免风险要注意:   1、商标交易前要议定商标转让合同,在签署合同时一定要注意商标的名称、类别、商标号。   2、需要清晰约定转让价款和违约责任。   3、在转让时双方不仅要签署商标转让合同,还要向国家商标局进行合同备案和登记注册商标转让情况的,才可以近距离的排除第三者权益,也才能进进行保护商标权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合法权益。   其实商标可能存在风险的判断中还包括了解对方是否有权处置商标权、还有就是对于商标注册是在何地有效、而且还甚至包括在最后卖家拿出进行交易的这个商标是否在注册类别、名称、图形等方面都是需要一致的。...

沈翼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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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训班不退费向哪里投诉?

1、对消费者的投诉,由被诉方所在地的县级消费者协会或下属分会处理;被诉方所在地与常住地不一致的,由常住地县级消费者协会或下属分会处理。 2、案情涉及两个县级辖区以上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级或省级)消费者协会处理。 3、案情涉及两个市级协会辖区以上的,由省消费者协会处理;省消费者协会对已受理的投诉可以委托辖区内与案情有关联的任何消费者协会处理。 4、省消费者协会收到的来信及网上投诉案件可以直接转到当地消费者协会处理,对重大、疑难的投诉案件可以直接受理。 5、外籍消费者投诉国内经营者的,由被诉方所在地县级消费者协会处理。...

陈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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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欠钱不还宣告破产欠的钱怎么办?

律师解答 企业欠钱不还宣告破产后欠的钱会在企业破产清算后清偿给债权人,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债权人,债权人可以依法申报债权。...

侯玉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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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购置税怎么算?

律师解答   新车购置税=新车价格(含税价)÷1.17(增值税率17%)×购置税率。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计税价格×税率(如果低于国税总局颁布的最低计税价格则按国税总局规定的最低计税价格计征)。自用车税率计算:价外费用×10%其中价外费用不含增值税;进口车税率计算: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关税消费税计税价格×10%;购置税额是征收汽车售价(不含税价)的10%,公式为:新车购置税额=购车价格(含税价)/1.17*10%。...

李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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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活就业合同可以随便盖章吗?

律师解答 灵活就业合同不可以随便盖章,合同双方盖章签字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且灵活就业合同因此而生效的,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如果之后发生违约行为的,行为人需要因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损失。...

董文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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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入股协议书注意事项有哪些?

律师解答 签订入股协议书注意事项:1、签订入股协议书前对公司的经营情况、资产、负债进行全面调差,以免产生不必要的法律风险;2、签订入股协议书时,要注意仔细查看协议条款,特别是双方权利义务、争议解决条款、违约条款是否清楚明了。...

陈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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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诈骗一万判多长时间?

电信诈骗一万元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1万元如果犯罪嫌疑人能够全部退还,认罪态度也好的话,有很大的机会争取到缓刑。法律依据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

朱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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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是什么时间开始的?

土地使用税起征时间会根据登记时间或交付日期等有所不同。具体而言: 1、纳税人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开始。 2、纳税人购置存量房,自办理产权登记,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 3、纳税人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 4、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5、纳税人新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开始缴税。 6、纳税人新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吴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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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保密期限有规定吗?

律师解答   法律上对商业秘密的保密期限没有限制,只要商业秘密的四个基本特征没有消失,权利人可以将商业秘密一直保持下去。权利人也可以根据实际状况,为商业秘密规定适当的期限。   无论什么原因导致商业秘密被公之于众,其“秘密性”不复存在,也就不能作为商业秘密继续保护。   除其他法律外,《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1、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侵害主体的资格没有限制,所有知晓商业秘密并违反约定或者规定的劳动者,都可以构成侵害商业秘密。公司法规定的侵害主体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刑法则规定的是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   2、反不正当竞争法既保护非专利技术,也保护经营信息。而公司法和刑法则主要保护商业机会,商业机会包括经营信息,但不包括非专利技术。   3、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规范劳动者工作期间的保守商业秘密行为,而且规范劳动者离职后的保守商业秘密行为。而公司法和刑法只是规范劳动者任职期间的保守商业秘密的行为。...

孙海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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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续展的办理申请步骤是什么?

商标续展的办理申请步骤: 1、准备商标续展材料。 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2、提交商标申请资料。 申请人将商标续展申请书件送达商标局。 申请人直接到商标注册大厅来办理的,申请书件准备就绪后,在商标注册大厅的受理窗口提交,由窗口的工作人员确认该申请书件是否合格。 3、缴纳注册商标续展费用。 一份续展注册申请需缴纳规费2000元。如果是在期限届满的六个月宽展期内提交续展注册申请的,还需缴纳500元的延迟费。...

刘京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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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专利申请审批流程是怎样的?

律师解答   对于保密专利申请审批的流程,需要根据保密的内容不同来确定:   1、内容涉及国防利益的:申请人向国防专利局进行申请——国防专利局给予审查意见,并作出授予国防专利权的决定——颁发国防专利证书,同时在专利公报上进行公告。   2、内容涉及国防利益以外的:申请人提出申请——初步审查和实质审查均由专利局指定的审查员进行——经实质审查符合条件的,作出授予保密专利的决定——发出授予保密专利的通知书和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办理登记手续。...

周春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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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人的义务有哪些?

律师解答   商标权主体又叫商标权人,是指依法享有商标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商标权的原始主体和继受主体。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权主体包括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及外国人或外国企业,它们是商标权利的享有者。   商标权人的义务:   1、缴纳各项费用的义务;   2、标明注册标记的义务;   3、保证商品质量的义务;   4、依法使用注册商标的义务。   (1)商标专用权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应当与被许可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可以报商标局备案,商标专用权人作为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2)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应当与受让人签订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郑程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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鸣笛抓拍怎么处罚?

律师解答   部分省市采取了罚款100元不扣分的做法,部分采取了罚款200元扣三分的做法,具体要咨询当地车管所。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 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1)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   (2)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   (3)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4)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档滑行;   (5)向道路上抛撒物品;   (6)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   (7)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   (8)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

毕艳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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