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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发票管理办法

所属分类:经济法

发布时间:2020-12-18

阅读量:18731

下载量:197

为了全面加强普通发票管理,提升普通发票管理水平,维护经济秩序,保护纳税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普通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保护纳税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以下简称印制和使用)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普通发票(以下简称“发票”),是指依法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管理的发票。

第三条 除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全国统一式样的发票外,全省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陕西省地方税务局确定。发票的名称、规格、联次及使用范围实行全省统一。

第四条 全省发票按照管理方式分为统一发票(包括全国统一式样发票和全省统一式样发票)和冠名发票。按照填开方式分为机打发票和定额发票。

第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应用全省统一的征管业务系统对发票的印制和使用实施管理和监控。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六条 全省发票印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发票由陕西省地方税务局以招标方式确定的企业进行印制。未经陕西省地方税务局招标确定,任何企业不得印制发票。

第七条 印制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式样的发票监制章和使用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专用品。发票监制章由陕西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制作。

第八条 发票防伪措施按照“低成本、易识别”的原则设置,包括地税机关内部防伪和公众防伪。印制企业应当对地税机关内部防伪严格保密。

第九条 全国统一发票的防伪措施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全省统一发票的防伪措施由省地方税务局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按照地税机关的统一要求,建立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印制保密、质量检验等各项管理制度,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印制发票的企业必须按照地税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不得擅自印制发票。

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全省范围内的发票换版由省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十一条 地税机关应当对印制发票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并定期检查其各项制度的执行情况,对不符合条件的或者严重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印制企业,依法取消其印制发票的资格。

第十二条 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冠名发票)的纳税人应当向省地方税务局提出申请,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二)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

(三)发票使用量较大或者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其经营活动需要的。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十三条 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主管地税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陕西省发票领购薄》。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时,应当按照地税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领、用、存情况及开票数据和税款申报情况。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纳税人已开具发票的存根联或电子数据以及开具的作废发票、红字发票等进行查验。

第十五条 地税机关对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应当留存备查;在发售发票时,应当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管理费,并向购票单位和个人开具收据。

第十六条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材料和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地税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代开发票时,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地税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

第十七条 地税机关根据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地税机关应当与委托代开发票单位签订委托代开发票协议,明确代开发票的种类、对象、内容及责任。

第十八条 临时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需要开具发票的,应当凭其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在我省境内临时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需要开具发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凭其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地税机关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第十九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单位和个人到我省从事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具发票的,应当凭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地税机关领购发票。经营地地税机关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地税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第二十条 发票领购实行批量供应、验旧购新或缴旧购新等方式。具体领购方式由主管地税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活动规模予以确认。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取得

第二十一条 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二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收(付)款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向付(收)款方开具发票;对拒不开具发票的,付(收)款方可以向地税机关举报。

第二十三条 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发票;不得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第二十五条 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发票,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不得要求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不得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在启用整本(份)发票时,应当检查发票是否有缺号、重号等,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发票发售机关处理。

开具发票发生填写错误的,应当将所有发票联次保存,在发票监制章处作剪口处理,并在发票所有联次注明“作废”字样。

第二十七条 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本辖区规定的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第二十八条 发票限于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本辖区市内开具,需要跨市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要向省地方税务局提出申请开具,跨县区开具发票的办法由各市地方税务局规定。

第二十九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第五章 发票的保管和缴销

第三十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第三十一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发票丢失、被盗的,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地税机关,并在报刊等传播媒介上公告丢失、被盗的用票单位名称、发票名称、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声明作废。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在发票换版、更换发票监制章或者发票防伪专用品时,应将未使用的发票登记造册,并缴回主管地税机关。

第三十三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地税机关的要求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销毁。对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地税机关查验后销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地税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情况;

(二)调出发票查验;

(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以及其他资料,包括发票电子存根数据、开票软件等;

(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情况和问题;

(五)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第三十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在办税服务厅公示各类发票的真伪查询方式和方法,并向社会公众提供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渠道。

第三十六条 地税机关要定期核验发票使用情况,并将纳税人使用发票的开具情况、经营情况与纳税情况进行分析比对,发现问题应及时处理并相应调整发票供票量。

第三十七条 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地税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三十八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有权申请地税机关对发票的真伪进行鉴别。收到申请的地税机关应当受理并负责鉴别发票的真伪;鉴别有困难的,可以提请发票监制地税机关协助鉴别。

在伪造、变造现场以及买卖地、存放地查获的发票,由当地地税机关鉴别。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发票工本费征缴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16年12月31日废止。2009年10月19日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印发的《陕西省地税普通发票管理办法》(陕地税发[2009]141号)同时废止。

延伸阅读:

最新票据法全文

发票管理办法全文

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全文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全文(已修正)

整理来自互联网,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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