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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所属分类:经济法

发布时间:2021-01-16

阅读量:16748

下载量:101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商品生产、销售和服务的社会监督,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商品和接受服务用于生活需要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生产商品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各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司法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处理消费争议,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省、市(地、州)、县(市、区)应当建立消费者协会,组织广泛的社会监督网络。

第六条 消费者的权利:

(一)自由选择商品或服务方式;

(二)了解商品情况或提供服务的方式、质量、价格、注意事项等;

(三)要求生产、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要保证安全、卫生、质量与说明相符;

(四)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可以索要发货票、信誉卡或收据;

(五)购买的商品发现原有缺陷,可以要求经营者修、换、退;

(六)因商品的原有缺陷和服务不周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可以要求经营者赔礼道歉或赔偿损失;

(七)检举、揭发或控告生产、经营者的违法活动。

第七条 消费者的义务:

(一)尊重生产、经营者的劳动;

(二)遵守营业场所的秩序;

(三)选购商品时爱护商品;

(四)投诉必须符合事实并提供购物凭证。

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必须坚持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文明经商、礼貌待客。在其生产、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介绍商品的产地、厂家、性能、特点、规格、质量、价格、商标、出厂日期、有效期限、使用保养方法以及注意事项等或提供服务的有关情况;

(二)保持商标完好,不得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劣充优、掺杂使假;

(三)不得短斤少两,克扣消费者;

(四)商店、商场和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必须设置公平秤、公平尺,供消费者使用;

(五)出具所售商品的发货票、信誉卡或提供服务的收据;

(六)出售需要调试的商品,要为消费者当面调试。有保修期的商品要做好售后服务;

(七)削价处理的商品应标明原零售价和现零售价。削价处理食品类的,还必须符合有关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

(八)商品的价格和提供服务的收费标准,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明码标价;

(九)不得做虚假广告、不得搭售商品;

(十)销售商品应有必要的包装。

第九条 生产、经营者不准生产、销售下列商品:

(一)未按规定提供说明书及标明厂名、厂址、出厂日期及有效期限的商品;

(二)危及消费者安全和损害消费者健康的商品;

(三)国家规定应检验而未经检验的商品;

(四)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过期失效的商品;

(五)假冒商品。

第十条 商业企业发包或出租的柜台、摊床、网点出现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承包人或承租人负直接责任,商业企业负领导、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 因购买商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由直接经营者赔偿损失或对所售商品负责修、换、退。

第十二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要加强领导,支持消费者协会等组织普及消费知识,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监督活动。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标准计量、食品卫生、畜牧检疫、商品检验、公安等部门必须认真履行职责,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加强对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要加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的审理工作,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新闻单位要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支持消费者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要求,批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压制新闻单位关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报道。

第十六条 消费者协会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指导消费的社会团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对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消费者协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消费者投诉,对投诉事件进行调查、调解。对单价在七千元以内的投诉经调解不成的,可以进行仲裁。仲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二)协同或组织有关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数量、规格、品种、价格、安全、卫生等进行检查和测定。对生产、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视其情节进行批评、揭露,必要时公布其厂商字号,也可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

(三)参与评选和撤销优质名牌产品的活动。组织消费者评选和撤销“消费者信得过”的商品、服务的称号。

(四)涉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事宜,可向有关个人、经济组织或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查询。

(五)支持或代表不特定的多数消费者,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消费者协会要接受消费者的咨询监督,对消费争议公正地进行调解、仲裁。

第十九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保护的时效:有约定期限的,在约定期限以内;没有约定期限的,在六个月以内;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的在一年以内。

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被损害之日起计算。法律、法规对时效另有规定的从规定。

第二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的投诉,必须在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对决定受理或移送的投诉,应在四十五日内作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对政府有关部门的查询,以书面形式提出。被查询部门应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各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标准计量、食品卫生、畜牧检疫、商品检验等政府有关部门责令生产、经营者向消费者赔礼道歉或赔偿损失,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罚款、没收、限期整顿、吊销营业执照、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等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政府有关部门处理决定或消费者协会的仲裁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或仲裁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或仲裁的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理或仲裁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消费者在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直接向经营者说明受害情况,要求赔偿或对所购商品修、换、退;也可向政府有关部门、消费者协会投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

整理来自互联网,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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