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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

所属分类:经济法

发布时间:2020-12-04

阅读量:16370

下载量:767

第—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禁止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与流通,保障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由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实施,各级卫生、医药、文化、出版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

第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假冒伪劣商品:

(一)冒充注册商标或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二)伪造或冒用商品产地、厂名、厂址的;

(三)失效,变质的;

(四)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要求的;

(五)伪造或冒用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采用国际标准标志,免检标志的;

(六)伪造或冒用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的;

(七)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八)国家明令淘汰的;

(九)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准生产、销售的。

第五条 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提供场地、设备及其他方便条件。禁止传授制造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禁止伪造、篡改或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以及其他质量证明。

第六条 禁止储存、运输假冒伪劣商品。

第七条 禁止使用假冒伪劣商品从事服务性经营。

第二章 生产者的责任

第八条 商品生产者应按产品标准组织生产。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对国家实行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凡未取得生产(制造)许可证或许可证已失效的,一律禁止生产。

第十条 产品出厂,必须具有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签证的产品检验合格证。未经检验的产品,不得出厂。

按照国家规定可作“处理品”、“次品”、“等外品”的,应在产品的显著部位相应地标明“处理品”、“次品”或“等外品”字样。

第十一条 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标准编号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应予以标明;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在明显的位置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

(五)实行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必须在产品的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

(六)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有警示标志和中文使用说明书。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产品合格证、说明书、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采用国际标准标志、免检标志等,应符合国家规定并与产品的实际质量相符。

第三章 销售者的责任

第十二条 销售者应严格执行进货质量验收制度,购进的商品必须有合格证明,如发现商品质量与合格证不相符的,应进行抽样检验或委托法定检验机构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准出售;发现假冒伪劣商品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检举。

销售者要定期对未出售的商品进行检查,发现商品有质量问题应按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销售者销售的商品,其标识必须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四条 对国家实行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凡未取得生产(制造)许可证而生产(制造)的产品,销售者不得销售。

第十五条 有质量保证期的商品,在质量保证期内,非因用户、消费者使用或保管不当而出现质量问题的,销售者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对商品负责包修、包换、包退。

因产品质量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人身损害时,销售者应先承担责任,赔偿实际经济损失。属于供方或储运方责任的,由销售者向有关责任方索赔。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六条 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有计划地对产品进行抽查,定期对重点产品进行检验,对经检查证明有质量问题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予以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依法对市场和商标、广告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法定检测机构需增加必要的仪器、设备所需经费,报同级政府批准,财政拨款。

第十八条 对质量稳定的产品,实行质量监督产品免检制度。免检产品质量考核条件由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负责考核。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免检产品证书的产品,在有效期内免予检验,企业可在产品或其包装上使用免检标志。

第十九条 生产、销售者必须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样品和有关书证、物证,不得拒绝或隐瞒,不得提供伪证,不得转移财物或毁灭证据。

第二十条 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袒护、包庇、纵容生产或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行使职权时,有关当事人必须予以协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中拒绝或阻挠。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证件。

第二十二条 经县级以上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部门批准,对有严重质量问题或有严重假冒伪劣嫌疑的商品、有关物品和凭据,可先行登记保存,必要时可按规定通知银行冻结其相应的银行存款,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登记保存商品、有关物品和凭据时,应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同时列具清单,并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

第二十四条 对登记保存的商品、有关物品和凭据,应自登记保存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办案需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期满前,经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因案情复杂,需再延长期限的,应报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应向社会公开举报机构、举报电话和设立举报箱,接受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举报。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为其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受理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查实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情节严重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新闻单位有责任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舆论监督,宣传产品质量的有关法律、法规,揭露产品生产、销售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二)、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要求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要求的产品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九)项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经查实运输或储存的是假冒伪劣商品的,可登记保存,并依法追究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有关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处罚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之—的,按照国家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其中,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或第(六)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处违法所得—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被处罚者,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罚款。逾期不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不免除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袒护、纵容、包庇生产或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彻私舞弊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或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不适用于建设工程,但用于建设工程中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以及在建筑物内使用的能保持其原有特性和用途的商品,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整理来自互联网,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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