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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加入具备怎样的法律效果?

发布时间:2021-04-30 11:05:57

阅读量:11348

  一、债务加入的概念

  所谓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债务加入的成立,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1、原债的关系必须有效成立。原债务如存在可撤销或者解除的原因,在撤销或者解除前,仍可以成立债务加入。

  2、原债务具有可转让性。如果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或者具有特定人身性质不能转让的债务,当事人不能协议转让,第三人也无法加入。

  3、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分属不同的主体。司法实践中,作为不同主体的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往往存在某种密切的关系。如关联企业中母公司主动帮助子公司归还欠款及亲属关系中儿子主动帮助父亲归还欠款等。本案中,乐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某同时为天伟飞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但两者在法律上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

  4、债务加入无须经过原债务人的同意。因为债务加入的行为并没有给债务人增添负担,所以不必经过原债务人的同意,但这种加入行为必须由债权人表示接受。

  在审判实践中,常常有人将债务加入与履行承担混为一谈。所谓履行承担是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一种合同,第三人依该合同对债务人负有履行债务人债务的义务。履行承担与债务加入都是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但两者有如下区别:履行承担中债权人对于第三人不享有债权,不得直接请求履行;而债务加入中债权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因本案中第三人与原债务人之间无协议,第三人承担义务是基于其向债权人的承诺,债权人可以直接向其主张权利。故本案不是履行承担,而是债务加入。


  二、债务加入的性质

  对债务加入的性质和法律效果,笔者认为,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将其按最为接近的行为进行推断,并从诚实信用与公平正义原则的角度来加以界定。

  债发生的原因分为行为以及行为以外的事实。其中行为包括合法行为与非法行为,非法行为即侵权行为,合法行为又可以分为双方法律行为如合同,单方法律行为如赠与,其他合法行为如无因管理。行为以外的事实主要指不当得利。有人认为,第三人自愿为债务人履行债务,其实质为一种赠与;也有人认为,第三人为债务人偿付债务,债务人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获得利益,对债务人而言是一种不当得利。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仅从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出发,没有综合考虑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特殊的关系,所以不够全面。

  首先,就赠与关系而言,赠与关系中的赠与人与债务加入关系中的第三人均有使他人受益的意思表示,且这种意思表示往往是基于其与受赠人及原债务人之间的某种密切的关系,但债务加入与赠与之间存在明显区别:在债务加入中,第三人并没有明确放弃对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如果将其性质界定为赠与,则第三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无法向债务人追偿。这无疑将打击第三人的积极性,且不符合公平正义的法治观念。

  其次,就不当得利关系而言,不当得利是引起债发生的事实,而非法律行为,不当得利的受损人并没有使他人获益的意思表示。债务加入关系中的第三人的加入是一种法律行为,且第三人在主观上具有使债务人受益的意思表示,故两者的性质完全不同。

  笔者认为,债务加入在性质上与保证的规定最为接近。债务加入的第三人与保证关系的保证人均出于与原债务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为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而使债务人受益,并单方面地增加了自己的义务。保证关系中保证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这与债务加入关系中第三人清偿债务后可向债务人追偿相似,故在法律性质上,可将债务加入视为一种保证,参照适用有关保证的法律规定。

  但债务加入与保证也不完全相同。从本质上分析,保证是一种从行为,具有从属性;而债务加入是一种独立的行为,即第三人加入后,在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形成了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一新的债与原债相互依存,具有同样的给付内容,但因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无对价,第三人的履行的意思表示以消灭原债务为目的,故又与原债权债务关系相互排斥,其中任何一个债履行,另一个即归于消灭,即债权人仅享有一个债权。


  三、债务加入的法律效果

  1、对债权人的效力。根据上述对债务加入性质的分析,债务加入关系中存在两个相互依存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法律效果是使债权人的债权进一步得到保障,故债权人可以向原债务人主张权利,同时也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清偿。

  另一方面,债务加入中两个债务互相排斥,债权人仅享有一个债权,故第三人及原债务人中的任何一方履行了清偿义务,债权人的债权即归于消灭。如果债权人以自己的行为免除了原债务人的义务是否意味着第三人可以同时免责,反之,如果免除第三人的义务,原债务人是否可以免责?对此,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债务加入虽然与保证的从属性义务不同,但原债务仍是新债务的基础,第三人所做的意思表示以消灭原债务为目的。如果原债务消灭,新债务亦应当消灭,所以如果债权人免除了原债务人的债务,第三人也应当获得相应的免责。反之,因为第三人的加入行为是对原债务履行的保障,第三人承担的义务没有相应的对价,如果债权人免除第三人的义务,则并不意味着对原债务的免除。

  2、对原债务人的效力。第三人承诺履行仅为第三人加入原债务,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其仍对债权人负履行合同的义务,同时依然享有对债权人的合理抗辩权。至于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履行是否应事先取得债务人的同意,有观点根据《民法通则》第91条的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认为第三人加入必须经过原债务人的同意。笔者认为,该条款并不适用于债务加入的情形。因为债务加入是第三人承诺履行义务,第三人与原债务人之间并无合意。所以并非上述条款规定的合同一方将义务转让给第三方,或者将权利转让给第三方。此外,债务加入中,第三人的行为并没有给债务人增添负担,是纯粹使债务人获益的行为,所以无须经得债务人的同意。

  3、对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加入后,成为债务人,与原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承担义务。第三人可以行使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如果原债务被认定存在无效或可变更、撤销的事由,则第三人可以据此向债权人提出抗辩,但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抗辩除外。对第三人承担债务的范围,笔者认为应当以第三人承诺时债的内容为限,且包括从债务以及相应的利息。因为第三人的加入没有对价,完全是一种自愿履行,所以笔者认为除第三人明确表示承担以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违约金等第三人可以不必承担。

  4、对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关系的影响。第三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系向债权人并列承担清偿责任的关系,但因为我国法律对并列的清偿方式没有明确的规定,而这种不分份额、先后顺序的清偿责任与连带责任最为接近,所以笔者认为第三人与原债务人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清偿后,从诚实信用的原则以及公平正义的法治理念出发,应当赋予其向原债务人追偿的权利。

  经过上述对债务加入的分析,回顾本案,就天伟飞厂拖欠圣轩公司的155100元,乐乾公司基于与天伟飞厂的特殊关系,主动向圣轩公司表示愿意替天伟飞厂归还,其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圣轩公司为债权人,天伟飞厂为原债务人,乐乾公司为第三人。圣轩公司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并不等于对原债务人债务的免除,乐乾公司可以在本案中行使天伟飞厂对圣轩公司的抗辩,且在本案中乐乾公司替天伟飞厂清偿债务后,可以向天伟飞厂追偿。


  四、债务加入的特点

  债务加入的特点为:符合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原债之内容允许债务加入、债之内容保持同一性、加入人与原债务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认定标准低。

  主要有以下几点:

  (1)债务加入应符合一般合同生效要件。

  (2)原债的内容允许债务加入。

  (3)债的内容保持同一性。

  (4)第三人与原债务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5)定性标准较低。从保护债权角度出发,将当事人间的协议认定为债务转移而非债务转让无疑是增加了责任人及责任财产,更有利于债权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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