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约方的过错导致违约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条款确立的可预见规则作为限制违约损害赔偿的重要规则,承担着界定违约赔偿范围、平衡合同各方利益的重任。对于这样一项重要规则,寥寥数十字的表述显为粗疏,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亦大打折扣;无视违约方的主观心态而不加区别地适用该规则难免有失公平;该规则中单一的适用标准也难以全面发挥法律规则促进、激励各方诚信签约、履约的功能;即使单纯从立法技术上讲,该条款将欺诈消费者的情形予以单独列举排除也显得较为生硬,弹性不足,从而使该规则时时面临被修改补充的境地而危及其自身的稳定性、包容性。
违约方的过错问题,在合同订立后,当事人的故意违约实际上是对自己允诺的违反,当事人的过失违约也是对他人权利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违约,违约后果的形成都介入了违约方的主观因素,违约方应对其主观因素介入以后的违约后果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范围也应受其主观心理状态变化以后的预见的限制方为公平。而在违约方没有过错的情形下,违约方履行合同的心理状态没有变化,违约后果的发生与违约方的主观因素没有联系,故违约方的赔偿责任仍应受限于订约时的预见即可。由于在一般情形下,随着信息占有量的增加,违约方在违约时所可预见到的损失范围往往要大于订约时,而在违约方主观上对违约行为存有过错的情形下,再让违约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受限于订约时的预见,这种限制,无疑是为违约方提供了一次不当的保护,而对于守约方来说,则极为不公平。因此,要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平,就要最精确地实现违约行为与违约责任的连接,在过错违约的情形下,违约责任的范围受限于违约时的预见而不是订约时的预见。因此,我国的可预见规则应当区分违约方的主观是否存在过错,主观上对违约的发生没有过错的,违约赔偿应以订约时的预见为限,而主观上对违约的发生有过错的,则应以违约时的预见作为确定赔偿范围的依据。
也许有人会担心,我国合同法中一般情况下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而不是过错责任,在违约损害赔偿的领域要因违约方有无过错而有所区别,这会不会有冲突呢?这种担心完全是没有必要的,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于违约责任是否成立的领域,在确定承担违约责任后,仅在具体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上才有过错与否的区别,这二者适用位阶、场景不同,功能的侧重点不同,故并不冲突。而且,无论有无过错均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成立,也不影响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无过错的区别只体现在计算具体损失范围数额上的差异。也可以说,正是在违约责任是否成立的问题上采取了严格责任,才有可能在损害赔偿领域作出过错与否的区分,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为在损害赔偿领域区分过错与否提供了条件,在损害赔偿时区别对待又软化了严格责任对所有违约行为在处理后果上等量齐观、不加区分的僵硬立场,校正了其在实现正义目标中可能出现的偏差,这二者完全是协调一致地努力实现公平正义。
二、违约责任的责任形式
违约责任的责任形式包括以下五种:
第一,违约金;
第二,赔偿损失;
第三,强制履行;
第四,定金;
第五,其它补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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