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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这种事千万别干2170万现金飞了!

发布时间:2021-04-12 10:26:11

阅读量:18907

原告刘某诉称借款2170万元给**公司、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有借款人签字确认的122张借条为据,借条均载明:“今向刘某借款现金×元;在约定借款期限届至时,应于归还本金当日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商业经营性贷款利率(或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在借期内定期向刘某出具《保证按时还款承诺书》;此后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约定借款人应于同年7月19日前还清借款。**公司、徐某另出具《承诺书》,承诺就占用资金给刘某造成的投资损失,另支付补偿款253万元。2010年7月19日,约定还款期限届至,刘某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至借款人公司取款,在复印借条原件时,徐某将封存借条原件的档案袋扔出窗外,后无法找到。刘某因要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借款人**公司、徐某还本付息。

民间借贷中这种事千万别干2170万现金飞了


民间借贷中大额现金交付该如何认定?且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关-倩的文章-----《民间借贷大额现金交付的认定》

【案情概要】

原告刘某诉称借款2170万元给**公司、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有借款人签字确认的122张借条为据,借条均载明:“今向刘某借款现金×元;在约定借款期限届至时,应于归还本金当日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商业经营性贷款利率(或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在借期内定期向刘某出具《保证按时还款承诺书》;此后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约定借款人应于同年7月19日前还清借款。**公司、徐某另出具《承诺书》,承诺就占用资金给刘某造成的投资损失,另支付补偿款253万元。2010年7月19日,约定还款期限届至,刘某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至借款人公司取款,在复印借条原件时,徐某将封存借条原件的档案袋扔出窗外,后无法找到。刘某因要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借款人**公司、徐某还本付息。

被告**公司、徐某共同答辩称:案涉借款事实未实际发生,刘某主张的借条金额均为其他借款(已形成另案诉讼)滚动计算而来的高额利息,因另案诉讼查封**公司的土地、设备,其于无奈之下被迫签订系列书面文件,请求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借款人抗辩未实际收到款项的情况下,刘某就该节事实仅作口头陈述,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据其陈述,其在另案借款未还的情况下,又将2170万元出借给**公司、徐某,案涉金额较大且均以现金方式交付,该行为本身与常理不符。刘某起诉主张业已发生的借款事实存在不能排除的合理怀疑,仅凭《结算协议书》、《保证按时还款承诺书》、《承诺书》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主张权利依据不足。该院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释明,出借人提交款项来源等证据,用以补证其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

二审法院认为:

第一,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当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借条为借贷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凭证,同时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的初步证据效力,但在借款人提出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生的抗辩,且人民法院对借贷事实产生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时,出借人还应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借贷事实的实际发生。

本案中,122张借条除签字以外的内容均由出借人事先打印提供、大额借款均以现金交付缺少银行转账凭证,且款项交付方式与另案大额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交易习惯不符,此外刘某承认借条金额中还存在将利息预先计入本金的情况。因此,仅凭借条或借款人徐某丢弃借条的行为,尚不能认定出借人已将2170万元借款本金实际交付给借款人。同时,刘某在**公司、徐某未归还另案借款的情形下又继续出借大额款项,行为不合常理,不能排除借条所载本金数额中包含高额利息的可能性。刘某提交的《结算协议书》、《保证按时还款承诺书》虽形式完备,但该两份证据中的结算数额系依据借条数额计算而来,并不能证明借款本金交付的事实。因此,出借人应补充提交证据证明出借款项的来源、其具有支付大额借款的能力等,以印证借贷事实的实际发生。

第二,在出借人在二审中补充提交款项来源等证据的情形下,对于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本金的数额,应从在案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以及各证据之间的逻辑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首先,刘某提交的银行提现凭证能够证明其具有出借大额款项的支付能力。其次,经审查,刘某在另案中提交的证据系两份借款协议,而本案借款均以借条方式形成,应认定两案所涉借款法律关系彼此独立。再次,银行提现凭证不能直接证明刘某向**公司、徐某交付借款,仅能证明刘某在当日支取现金,对于款项支取后的去向,还应有借款人出具的借条予以印证。此时借条的性质类似于“收条”,如出借人支取款项的时间、金额与借款人出具借条的时间、借条所载金额均能一一对应,则能形成证明借贷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链,证明出借人刘某在支取现金后,将该笔款项交付给借款人。

第三,案涉122张借条约定的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该约定利率为借期内利率,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偿还期限为2010年7月19日,故利息起算的时间应为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的次日,即2010年7月20日。

第四,《承诺书》未记载253万元补偿款的计算依据,对约定补偿款253万元的性质,应认定为借款人**公司、徐某承诺的对于逾期偿还借款所承担的违约金。本案中,刘某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已经达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的部分,不应予以保护。

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改判: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公司、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刘某借款本金871.54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目前我国的民间借贷主要存在两种形式,一是无组织的民间借贷,包括私人借贷、企业间借贷、企业和个人之间借贷;二是有组织的借贷,包括合会、标会、地下钱庄、典*行、担保公司、私募基金等。

近年来,民间借贷融资总量不断上升、单笔发生额不断扩大,成为民间资本投资的重要渠道,尤其成为中小企业重要的资金来源。随之而来的是大量民间借贷案件涌入各地法院,立法相对滞后导致大量疑难问题还有待进一步澄清和解决,特别是针对该类案件具有的隐蔽型较强的特点,还需要法院进行审查甄别。主要体现为:主体隐蔽,即以自然人出面诉讼,以私人借贷形式掩盖有组织借贷;约定内容隐蔽,隐性利率大量存在、利息预先计入本金,还有以假买卖掩盖真借贷的情形等。由于协议起草多由专业的法律人士参与,书面文件格式齐备、约定内容规范,审查难度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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