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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到底要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17-11-11 11:45:29

阅读量:215

  夫妻一方因经营或个人借款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定性为夫妻共同债务,未举债的配偶一方的偿还责任又应该如何分配呢?本文将对这两个问题进行详细的解答,首先,我们来看两个案例。

  案情简要

  案例一:刘某(男)与唐某(女)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2011年1月29日以个人名义向姜某借款20万元,刘某称上述借款是其个人为了其在公司考核业绩职务行为,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因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判决刘某、唐某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二审改判唐某应以其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偿还责任。

  (2017)苏13民终275号判决书

  案例二:吕某(女)与刘某(男)于2005年3月7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29日离婚,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所欠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2005年3月1日,刘某与王某合伙运营油轮并签订合同,王某每年分得固定承包金。2011年3月1日,经双方对账,刘某就欠付王某的承包金及利息向王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王某100万元,月息1%。后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刘某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法院判决刘某归还王某借款本息108万元,该判决已生效。

  执行过程中,法院根据王某申请追加吕某为共同被执行人,吕某提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吕某对该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该108万元为吕某与刘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吕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吕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改判认为该债务为刘某欠付王某的承包金,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吕某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王某提出再审申请,该案裁定进入再审,再审判决吕某以其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2014)苏民再提字第0057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分析

  在上述两案件中,涉及两个关键点,一是涉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是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财产范围。在此笔者先发表一下个人的观点,而后再进行详细的论述。

  一、涉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经营或借款所产生的债务,未举债的配偶一方虽无举债合意,但在我国婚后所得共同制这一法定夫妻财产制下,夫妻婚后所得即推定属于夫妻共同共有,因经营活动或借款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共有,故与该收益对应债务也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财产范围

  涉案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基础为我国婚后所得共同制的法律规定。未举债的配偶一方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责任财产范围也应与该财产制相对应,即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财产应排除在外。婚前个人财产及离婚后取得的财产属于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生活并无关联,因此,未举债的配偶一方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仅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有限连带责任,其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财产。

  理论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条如果简单理解,则只要夫妻另一方不能证明存在两种除外情形,即使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对外也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这种望文生义式的理解是错误的。

  上述条文中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实为“夫妻共同债务”。该条文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对债权人就夫妻一方虽以个人名义但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主张权利时的处理原则及其例外问题。

  《婚姻法解释二》第25条、26条的制定依据和法理基础,与第24条应是相同的。第25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第26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两条中的夫妻共同债务,当然是指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包括夫妻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而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这应是没有疑义的。

  依据《婚姻法》,结合上述司法解释第25条、26条,进行体系解释,对上述第24条正确而完整的理解应当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而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债权人与夫妻一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自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之间约定婚后所得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依据《婚姻法》第19条第3款,也不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根据上文所叙述,我们可以得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而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将“未用于共同生活”的债务排除出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沿着这个思路继续延伸,承夫妻共同债务本质上是由于夫妻双方的特殊身份关系而产生,在性质上属于共同债务。基于这一定性,其在承任承担方式上与连带债务也不尽一致,需要根据夫妻共同债务的不同类型、不同责任基础,确定相应的责任承担方式和责任财产范围。

  无限责任,系以债务人之全部财产作为其所负债务的最后担保。而有限责任,指仅以一定之财产或最高至一定之数额为限,对于特定债务之履行负其责任。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其债务性质和责任基础不同,既可成为共同债务,也可成立普通的连带债务。在普通连带债务下,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夫妻共同债务下,则承担有限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构成日常家事代理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都应当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于构成表见代理的夫妻共同债务,虽然形式上是由夫妻一方所为法律行为,但法律上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合意行为,自应由夫妻双方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对于夫妻一方经营性负债引起的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的责任基础与前两者不同,即并非基于夫妻双方的意思合意,而是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制下推定成立的共同债务,其承担责任形式应当是有限连带而不是无限连带。因为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单方负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内涵在于,基于夫妻双方对于财产的共同关系,即使是一方负担的债务,也应由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清偿。而我国采取的是有限的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在这一前提下,配偶一方的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生活并无关联,也不应当作为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财产范围。

  因此,在夫妻共同债务中,基于日常家事代理和表见代理产生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对于夫妻一方经营性负债,只能以夫妻共同财产和举债方个人财产作为责任财产范围承担有限责任。

  本文观点

  综上,笔者认为,在夫妻共同债务中,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而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债权人与夫妻一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不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之间约定婚后所得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依据《婚姻法》第19条第3款,也不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对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财产范围,基于日常家事代理和表见代理产生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对于夫妻一方经营性或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未举债的配偶一方对该债务承担有限连带责任,其责任范围限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对于举债一方的责任范围,应以个人全部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中其享有的部分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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