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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制造、使用“银联”相关标识和企业名称、字号 法院: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发布时间:2017-10-25 15:11:20

阅读量:165

  随着经济和信息化的发展,很多人现在出门都不携带大量现金,要购买物品的时候,只要钱包里有一张银行卡,或者手中揣着一个装有微信或支付宝的手机,就可以解决绝大部分的消费问题了。大家对于POS机可以刷银联卡也绝不陌生,但是POS机上会印上银联标识么? 近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结一起原告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联公司”)与被告济南道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诺公司”)、山东云泰铭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泰铭德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银联公司多个“银联”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发表声明、消除影响,被告道诺公司立即停止擅自使用原告银联公司企业名称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两被告合计赔偿原告银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70万余元。

  【案情回放】

  2014年6月,银联公司先后收到部分商户针对道诺公司的投诉,主要情况为该公司擅用银联商标、涉嫌冒用银联名义开展收单业务、伪造“中国银联上海分公司”公章签发“授权书”等行为,其POS机经常无法使用,钱款结账不能到账以及押金难退等问题,对商户的正常经营造成严重影响。

  上海市工商局检查执法总队接到举报后经调查取证发现,道诺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在济南设立总公司,主要经营银行卡POS终端销售等业务。该公司于2014年起,先后在上海、武汉、重庆等地注册成立了分公司,在其网站上宣称其与中国银联等具有第三方支付牌照线下收单公司及机构签订全国性总对总战略合作协议,并且其业务人员以“中国银联分公司”的名义制造商户注册登记表、特约商户POS服务协议等文件,在全国多地开展业务。上海、重庆等地工商机关同时对道诺公司在上述地区的分支机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查处,现场查获大量道诺公司擅自制作的有“银联”字样及“银联”商标等标识的招牌、员工工号牌、名片、宣传资料、服务协议等资料,经查证,其所使用授权书和“中国银联上海分公司”公章并非真实的上海分公司公章。

  2014年9月,云泰铭德公司成立,其股东为道诺公司前股东。云泰铭德公司在其推广、销售POS机上仍标有银联商标,并且仍然以银联公司关联公司名义进行推广,提供了自己和道诺公司的账号进行收款。

  据此,银联公司认为,两被告侵害了银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并且主观上具有共同意志,应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银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万元。

  被告道诺公司则辩称,其确实在交易文书和POS机具上使用了“中国银联”相关商标、标识,但因POS机具上的银联公司注册商标是机具本身带有的,并非其印制的,而且所有跨行交易都通过银联公司清算,道诺公司的行为是对银联公司特殊地位和作用的彰显,不会损害公司形象和引起公众误解,因此也没有构成侵权。被告云泰铭德公司也强调,POS机具上的商标都是生产商自行放置的,另外,两被告是两个独立民事主体,不存在人员、业务和资金混同的情况。

  上海知产法院根据具体受保护商标、企业名称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和后果、两被告侵权的主观状态,结合工商查处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被告道诺公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6万余元,被告道诺公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和山东云泰铭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3万余元。

  【以案说法】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道诺公司和云泰铭德公司共同销售的POS机上,道诺公司单独销售、提供的POS机具及其开机屏幕上使用了银联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构成了对银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道诺公司在经营场所的装潢、宣传材料、交易文书等上,未经银联公司许可,使用与银联公司相同或近似的相关标识和银联公司的企业名称或字号,甚至在与银联公司并无合作和授权关系的情况下,在其官网宣传其与银联公司之间有战略合作,伪造印章和授权书,以银联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名义推广开展相关业务,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其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了侵犯银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POS机上不止是能刷银联卡的,单一货币的visa卡、mastercard卡或者是其他的卡也都是可以刷的。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向消费者指示相关消费场所能使用银联卡,可以通过在场所中张贴和摆放银联受理标识的方式向消费者作出指示,从一般交易习惯看,银联卡特约商户也通常采用上述方式来表明,即便商户在经营场所中需要告示客户他可以使用银联卡,但这并不意味着相关公司可以在未经银联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制造类似标识并在POS机具上使用。

  本案中,被告不仅仅是在POS机具上印制银联商标的行为,被告道诺公司和云泰铭德公司在推广销售POS机具的时候擅用银联公司相关字号和商标,假冒“中国银联上海分公司”等行为,也一定程度扰乱银行卡交易支付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危害商户和持卡者的资金和交易安全。

  商标的使用必须是正当且合理,在使用的时候也要尽合理的注意义务,使用正当的展示方式。购买使用POS机具等金融产品的商户,在经营过程中要保持高度警惕,切记以相关公司的官方信息为准,不要轻信所谓的“战略合作”、“子公司”等虚假宣传,以免上当受骗。

  【法辞典】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

  第六十三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第十六条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2013年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2013年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一)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

  ……。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

  第十七条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案例撰写:三中院 陈颖颖)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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