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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行政管理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7-09-14 10:10:58

阅读量:238

  律师观点分析

  2015年6月19日,原告李X勇向被告古冶区国土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1、依法公开古冶区政府101地块的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结果(土地利用现状及变化情况、土地权属及变化情况)并提供与上述信息核对无误的复制件。2、如果不能提供,请书面说明理由。被告古冶区国土分局于2015年7月3日对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因属于国家秘密,不在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不予公开。被告XX市XXXX局于2015年11月5日和2015年11月16日分别作出唐国土资复决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唐国土资复通字(2015)15号关于补正唐国土资复决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通知,维持了被告古冶区国土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李X勇诉称,古冶区101地块位于古冶区南外北侧,小寨收费站北侧1公里处,在此之前申请人将该块土地复垦为鱼塘和耕地。原告为了自身生产、生活的需要依据《土地调查条例》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条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二、十三、二十六条的规定向被告古冶区国土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古冶区政府101地块的第一次、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被告古冶区国土分局以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国家秘密为由不予公开。原告依法向被告XX市XXXX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XX市XXXX局作出唐国土资复决(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古冶区国土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土地调查成果属依法公开的范围,早在2013年12月30日国土资源部、国家统计局、国务院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了《关于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主要数据成果的公报》并在国土资源部的官网上公布。因此密级已经解除,古冶区国土分局以属国家秘密不予公开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并没有行政复议合并审理,两个行政复议申请只需作出一个行政复议决定的规定。因此,被告XX市XXXX局针对原告提出的二个行政复议申请,只做出一个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违反法律程序。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古冶区国土分局于2015年7月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责令被告古冶区国土分局对原告提出的依法公开古冶区政府101号地块的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的申请依法履行公开职责。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X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5年6月19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古冶区国土分局提出信息公开的事实。

  2、2015年7月3日被告古冶区国土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不予公开的事实。

  3、2015年11月5被告XX市XXXX局作出的唐国土资复决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

  4、2015年11月16日XX市XXXX局作出的唐国土资复通字(2015)15号关于补正唐国土资复决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通知,证明复议决定存在笔误,以收到补正通知书日期起算起诉期限。

  法院认为,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且证据经法庭审理查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被告古冶区国土分局以原告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国家秘密为由作出了不予公开的答复,应当对该信息属于国家秘密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被告古冶区国土分局提交的证据保密协议(二份),均为复印件,庭审中亦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原告不同意质证,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明被告古冶区国土分局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即视为被告古冶区国土分局提供的主要证据不足,其对原告李X勇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应予撤销。同理,被告XX市XXXX局提交的证明其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亦均为复印件,原告不同意质证,故不能作为证明其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依据,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亦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XX市XXXX局古冶区分局于2015年7月3日对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二、责令被告XX市XXXX局古冶区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李X勇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古冶区政府101号地块的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重新作出书面答复。

  三、撤销被告XX市XXXX局于2015年11月5日和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唐国土资复决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唐国土资复通字(2015)15号关于补正唐国土资复决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通知。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XX市XXXX局古冶区分局、被告XX市XXXX局各承担25元。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

  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可以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判决被告限期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

  被告依法应当更正而不更正与原告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更正。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被告无权更正的,判决其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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