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5年7月13日,被告高某某驾驶新A***76号桑塔纳牌小客车,沿南湖东路北五巷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湖花园公交车站路段时,将在路边同向行走的行人原告段某某刮倒致伤,事发后,被告高某某驾车驶离现场,造成伤人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段某某无责任。
法院审理
审理查明新A***76号车辆经营人为赵某某,车辆挂靠在新疆旅游出租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事故发生时监控录像及案卷。监控录像显示:事故时间为深夜,原告段某某及朋友在公交车站附近的路边行走,原告段某某走路过程中朝左倾斜时,被告高某某驾驶车辆通过,高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右后方将原告碰撞致伤。被告高某某在交警部门询问中陈述其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在接到交警队通知后才知道,立即到医院看望。
首先,从事故发生的情形看,监控录像显示,事故发生时间在深夜,光线昏暗,能见度较低,被告高某某驾驶车辆的右后方将原告碰倒,车辆右后部对驾驶员来说属于视野不佳的部位,在发生轻微刮擦的情况下,存在不被驾驶员发现的可能。其次,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某某驾驶车辆驶离现场,该认定书并未认定被告高某某肇事后逃逸。再次,交通肇事逃逸是刑法上的概念,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前提是当事人明知交通事故发生,故意逃避或躲避赔偿责任,或因主观恶性致使保险公司损失扩大的行为。被告高某某在交警部门询问及庭审中均陈述其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在接到交警队通知后才知道,立即到医院看望。综合分析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可以认定被告高某某没有逃避责任的主观恶意,对高某某抗辩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而离开事故现场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段某某医疗费25300.6元(7000元+18300.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段某某误工费9833.33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段某某护理费17738.17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段某某交通费797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段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段某某营养费1000元;
七、驳回原告段某某要求被告高某某、赵某某、新疆旅游出租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4642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
八、驳回原告段某某对被告高某某、赵某某、新疆旅游出租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段某某的款项共计65202.1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段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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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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