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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振中律师经典案例选集

发布时间:2017-11-29 23:02:05

阅读量:289


           龚振中律师经典案例选集

 

第一部分 刑事案件部分

1、被害人陆某某被抢劫致死案(代理被害人,被告人一审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二审改判死刑、立即执行,最高法复核维持二审判决,执行枪决)。

基本案情:

1998年6月23日,被害人陆某某在其诊所被郭某某、李A、李B三人抢劫,并用木棍当场殴打致死,经过公安机关和陆某某四个儿子的不懈追凶,十一年之后,三人被抓获归案,后被公诉机关指控故意杀人罪

法院裁判:

2009年贵港市中院一审判处被告人韦某某一审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被害人家属不服,本案经广西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采纳律师意见,最终改判郭某某死刑立即执行。最高法复核之后,维持二审判决,并于2012年12月3日在广西平南县召开宣判大会,对被告人郭某某执行了枪决。本案当中,二审法院将一审死缓改为立即执行,用枪决而不是注射,实属罕见。

辩护意见:

律师作为二审代理人提出六点代理意见:1、郭某某具有“入户抢劫”的法定加重处罚情节;2、郭某某具有“抢劫致人死亡”的法定加重处罚情节;3、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4、郭某某的作案手段极其残忍,后果十分严重。5、郭某某的主观恶性极大,社会危害性极大;6郭某某没有任何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办案体会:

  “滴水穿石”,坚持就是胜利。

   本案被告人被处决,正义得到彰显,被害人家属给龚律师送来了锦旗表示感谢,但在龚律师内心深处,想起了一句老话:坚持就是胜利。

本案当中,因为案发当日是深夜,没有太多的线索,公安机关基于技术所困现场被破坏等原因,也没有提取到相应的被告人的指纹,唯一的物证只有被告人李某某遗留在现场的一只人字拖鞋,一审判决在当时留有余地,判处缓期执行,也有难处。

被害人的四个儿子因为相信:坚持下去,凶手必定会得到伏法。本案从案发到破案,整整十一年,为此,他们付出了整个家族的财力和精力,以及他们的青春,最终配合公安机关将凶手绳之以法。

因为坚持,龚律师作为代理人,前后十二次到案发现场、检察院和法院,说服检察院就本案提起抗诉,为本案的改判提供了法律上和程序上的可能,并收集相应的证据提供给二审法院,最终二审进行了改判。

因为坚持,因为人命关天,主办法官也明察、详查,知道本案直接证据不足,也担心本案的被告人是因为刑讯逼供而作出了有罪供述,造成冤案。故也曾前后五次到案发现场进行了实地调查,多方查证了遗留在现场的一只人字拖鞋确实是被告人李某某的,且有一被告人是听说郭某某被抓捕之后,是才投案自首的,最后,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才“痛下杀手”,改判为死刑立即执行。

 

2、被告人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案(代理被告人,被告人一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二审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基本案情:

被告人吕某某因为涉嫌与他人共同出资贩卖毒品(海洛因)2100克及非法持有二支气枪(其二名同案犯周某某已于2005年被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并已执行死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并建议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法院裁判:

2010年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并且违反国家对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二支以气体为发射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且贩卖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性大,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以严惩,故吕某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被告人不服上诉,二审法院部分采纳了龚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上诉人吕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性极大,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故改判吕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辩护意见:

二审当中,作为吕某某的辩护人龚律师提出三点辩护意见:1、吕某某与他人合谋出资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本案贩卖毒品的上家和下家都未抓获,毒品、毒资的来源没有查清,本案存在着公安特情人员的介入可能;3、本案在侦查阶段的罪名定为涉嫌走私毒品罪,但起诉时将罪名定为贩卖毒品罪,海关缉私局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海关缉私局侦查收集的证据,从来源和形式上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办案体会:

  “仔细入微”,细节决定成败。

   本案当中,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2100克,而被告人没有任何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且同案犯已被告执行死刑,故面对一审判决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现实,作为辩护人该如何进行辩护,从法律上来说,要达到被告人能刀下留人的辩护目的,也是困难重重。

   经过阅卷,辩护人龚振中律师发现,本案从案发到审决,时间已过很久,案件的一些细节已无法查清,故决定从细节入手,进行辩护。比如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吕学文与周景合共同出资45万元购买6块海洛因,辩护人指出缺乏银行交易记录、证人证言等重要证据予以证实,而周景合、周景般等的指认又无法排除推诿、猜测之嫌;一审判决认定供货越南的阿华和接货广东的老肖,案卷当中也没有任何材料证实这两人的真实身份,辩护人指出是否真实存在二人,又或这二人是公安机关的特情人员;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吕学文与周景合共同用一辆吉普车去边境接货,辩护人指出案卷当中,也没有找到该车子的任何登记信息;一审判决认定周景般和周景盘入住的队招待所是被告人吕某某安排的,辩护人指出除了周景般和周景盘等的供述外,没有其他的证据如住宿登记信息、交款凭据等证据证实。故本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二审改判上诉人吕某某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3、被告人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案(代理被告人,被告人一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二审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基本案情:

被告人磨某某涉嫌与同村的几名青年人,因为报复其他人,开车追赶他人,并与同伙各开一枪,致使对方死亡一人;后被公诉机关以故意杀人罪起诉,并建议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法院裁判:

2010年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磨某某伙同他人共谋持砂枪和刀报复他人,并共同追赶被害人,在追赶过程中持砂枪朝被害人射击,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二审当中,作为磨某某的辩护人龚律师提出本案一审的事实认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为二审法院所采纳。二审法院认为磨某某作案时所持有枪支未能提取到案,未能与被害人体内残留物进行同一性的检验鉴定,且本案尚有多名同案犯在逃,特别是共同持枪作案并向被害人开枪的另一同案人尚未归案,在案被告的供述未能得到完全印证。原审认定磨某某所开的一枪致被害人伤亡的事实,现有证据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未达到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故改判磨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辩护意见:

二审当中,作为磨某某的辩护人龚律师提出本案一审认定麿某某开枪将一人打死,但本案还有另一名在逃同案犯也开了一枪,本案并不能排除同案犯开枪致死被害人的可能性,不能得出磨某某所开之枪就是致死被害人的唯一原因的结论,即本案一审的事实认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具体如下:1、本案中一共开了两枪,但致命的一枪到底谁开的证据不充足。2、本案被害人一方韦某某、韦某火、韦某强的证词也可以证实不是上诉人开的枪。3、本案涉案的枪支没有归案,无法确定被害人的死亡是由上诉人所拿的枪且是所开的这一枪造成的,并不能排除另一没有归案的犯罪嫌疑人磨某某没有开枪。4、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与法医鉴定结论是互相矛盾的,不能确定是上诉人磨某某所开枪并导致被害人死亡的。5、本案当中,不能排除还可能有第三把枪的可能性,即不能排除可能有第三把枪开枪并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可能性。6、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上诉人死刑立即执行,未免有失慎重,量刑过重。

       办案体会:

     “疱丁解牛”,深度把握法律适用

 本案当中,上诉人磨某某涉嫌与同村的几名青年人,因为报复其他人,公共场合开车追赶他人,并与同伙各开一枪,致使对方死亡一人、重伤一人;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上诉人姐弟八人,其作为最小的弟弟,尚未成家,如果被执行死刑,在农村来说,就是绝后了。上诉人原认为对方也存在过错,一审不可能判决死刑立即执行,一审判决下来之后家万分绝望,老父亲泪流满面,请求龚律师无论如何也要留下香火种子。

     阅卷之后,龚振中律师认为,本案的关键之处在于,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虽有同案犯没有归案,但现有的证据已形成证据体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应当对被告人判处死刑。而上诉人及辩护人则认为,本案正因有同案犯没有归案,而现有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体系,不能据此对上诉人定罪量刑、判处死刑。造成上述不同的事实认定,是因为双方对我国刑事案件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的不同理解。辩护工作的重点不是律师想办法去找到直接查明事实或被告人无罪的证据,而是对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这一法律适用问题要“疱丁解牛”。即本案没有解决证明标准的二个要点,一是没有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二审当中,作为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一审认定麿某某开枪将一人打死,但本案还有另一名在逃同案犯也开了一枪,本案并不能排除同案犯开枪致死被害人的可能性,不能得出磨某某所开之枪就是致死被害人的唯一原因的结论。二是本案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此观点得到二审法院的全部采纳,认为磨某某作案时所持有枪支未能提取到案,未能与被害人体内残留物进行同一性的检验鉴定,且本案尚有多名同案犯在逃,特别是共同持枪作案并向被害人开枪的另一同案人尚未归案,在案被告的供述未能得到完全印证。原审认定磨某某所开的一枪致被害人伤亡的事实,现有证据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未达到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故改判磨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4、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案(代理被告人,被告人一审被判处一年六个月,二审发回重审,再一审检察院撤诉并进行了国家赔偿)本案例入选中国律师年鉴2010年》(全国50件)、《2006到2010五年以来的‘广西律师诉讼业务优秀案例’》全区30件))

基本案情:

广西某某厂张某厂长主持召开厂务会议决定:晒树皮渣与煤混烧可以节省烧煤量,由全厂职工利用休息时间轮流翻晒树皮渣,然后由厂里拿出一部分资金以劳务费的名义补助给全厂职工,张某、罗某让供销科工作人员到地税务局虚开劳务发票,罗某或韦某在发票上签“经手”或“经办”,张某签“同意报销”或“同意支付”,然后由韦某在会计账上虚列支出审核入账,套取现金后放入小金库由专人管理,再按照实际出勤时间几年间共以劳务费的名义发给全厂职工110万多元。后被公诉机关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起诉到法院。

法院裁判:

一审判决三个被告犯有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或一年,缓刑一年或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或15000元。二审法院以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再审当中,某县检察院决定撤回起诉并进行了国家赔偿。

辩护意见:

龚振中律师在本案中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用于发放劳务费小金库资金,是属于流动资金性质的企业资金,不属于也不等于国有资金,更不属于国有资产。没有以国有资产确认报告书作为认定国有资产的依据。被告人同时也不具有私分国有资产的主观故意。故被告人不构成犯罪,得到法院的采纳。具体如下:1、从犯罪主体上来说,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主体错误。即公诉机关将本案犯罪主体即被告人仅仅列为韦某某等人明显错误。2从犯罪客体上来说,公诉机关认定的犯罪客体错误。本案用于发放劳务费小金库资金,是属于流动资金性质的企业资金,不属于也不等于国有资金,更不属于国有资产。3从犯罪客观上来说,被告人单位发放劳务费行为是一种违反财经纪律的合理行为,但不违反国家规定,并不是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4从犯罪主观上来说,被告人单位主观上并没有将国有资产进行私分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5从证据分析和运用及采信上来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由于其赖以认定的证据没有同时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个属性,因而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办案体会:

   术有专攻”,专业的事情让专业的人来做。

本案当中,该厂通过虚列开支,到煤矿企业和税务机关虚开发票,套取现金,完全属实;再以劳务费的名义发放给了职工110多万元款项,也完全属实,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私分国有资产罪,辩护人也一度犯难,无从下手。后来,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关键事实和核心事实,是在于涉案的款项的性质如何去定性,到底是不是国有资产?国有资有到底有没有受到损害?而要解决这个问题,辩护人没有专业知识,也不具备专门资质,故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发函给广西国资委。 国资委指出,本案当中,检察院指控韦某某等人私分国有资产的资金来源是该厂设立的“小金库”。要证明其“小金库”中的资金是否属于国有资产,除了要证明国家对其进行投资及其投资产生收益的账页凭证、会计资料外,还应当委托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界定或鉴定,以国有资产确认报告书作为认定国有资产的依据。公诉人将虚开发票,虚列支出110万多元作为武鸣栲胶厂的“小金库”认定为国有资产,从案卷材料看,只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再也没有其他的证据材料进行证实,而会计师事务所是没有资质对国有资产进行界定或鉴定的。没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进行界定或鉴定,所以用于发放劳务费的小金库资金是否属于国有资产缺乏证据证明和支持,属于事实不清。

武鸣栲胶厂“小金库”的主要来源则是非法收入,属于通过虚开发票,虚列支出审核入上账,套取得的现金,而非法收入不能作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对象。本案用于发放劳务费“小金库”资金,是属于流动资金性质的企业资金,不属于也不等于国有资金,更不属于国有资产,用“小金库”资金发放劳务费,没有侵犯国家财产所有权,韦建华等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同时,辩护人代表被告人向其上级主管部门自治区林业局进行情况反映,后该局也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书面反映,希望检察院根据事件发生时的历史条件和企业在实际工作中取得的成效,从保持企业和社会稳定考虑,对企业当年的行为作出合理的评估。 最终,本案的被告人无罪。

5、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辩护人妨害作证罪案(代理被告人,一审判决被告人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名成立,但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没有上诉,本案业已生效)。

    基本案情:

黄某某原为某某市执业律师,为涉嫌盗窃罪案件的被告人陈某某担任辩护人,一审审理当中,黄某某向法院提交了二份证人的证词,想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案发时在外地打工,没有作案时间。后经公诉机关查实,证词为虚假的,被告人陈某某案发时并未在外地打工,且有作案时间,证人均指证,证词系律师授意所写,公诉机关即以黄某某涉嫌辩护人妨害作证罪提起公诉。龚律师受广西区律师协会的委派,为黄某某提供免费法律帮助,进行辩护。一审法院认为黄某某作为辩护人,其妨害作证的事实成立,但情节轻微,故最终判决本案黄某某涉嫌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罪名成立,但免于刑事处罚。

辩护意见:

龚律师提出证人提出证人证词系律师授意所写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如下:一)从主体上来说,被告人不是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伪证罪的犯罪主体,控诉机关的指控是适用法律不当,是错误的。(二)从主观上来说,被告人没有妨害作证的主观故意,控诉机关的指控是认定事实错误,是错误的。(三)从客观上来说,被告人没有实施妨害作证的犯罪行为。1、控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与莫某某合谋作假,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这是认定事实错误。2、控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二次拟稿行为,是作假行为,这是认定事实错误。3、控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指使证人禤某某与张某某出具证据和出庭作证,是作假行为,这是认定事实错误。4、控诉机关指控证人禤某军在莫某某盗窃案一审出具的证据是虚假证明,这是认定事实错误。(四)控诉机关认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错误的。从证据分析和运用及采信上来说,控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正红构成伪证罪的事实,由于其赖以认定的证据没有同时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个属性,因而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控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伪证罪,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办案体会:

“法亦容情”,充分利用案外(法外)因素,达到辩护目的。

    本案当中,盗窃案的被告人莫某某声称其没有作案时间,案发时,其在广东中山市打工,这一事实经过调查证实,这是虚构的不存在的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具有作案时间;并且,伪证罪的其他三名同案被告人一致指认是作为律师的被告人黄某某,指使和授意其他三名同案被告人作伪证,想证实盗窃案的被告人莫某某没有作案时间。而黄某某则辩称,作为律师,他根本就没有指使和授意其他三名同案被告人作伪证,是他们自己当时就是如此陈述的。到底是其他三名同案被告人在说谎,还是作为律师的黄某某在说谎,事实已经很难去查明了,或是说永远不可能查明了。在这种情形下,笔者作为辩护人虽然进行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但在前盗窃罪已确定且已宣判的情况下,无罪辩护的成功几乎是犹如登天。中肯的讲,作为辩护人,黄某某在本案当中的行为,是有失规范、有所过错的。最后,我们还是以律师协会的名义,通过当地的政法委,与办案单位、检察院、法院多次沟通,多次协商,基于本案确定没有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为黄某某争取到了一个免于刑事处罚的结果。黄某某得以免去牢狱之灾,保全律师执业和律师工作。

 

6、被告人何某(原某公安局局长涉嫌滥用职权等罪案(代理被告人,被告人因滥用职权、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三罪,一审被判处十一年有期徒刑,二审只认定贪污罪改判二年有期徒刑)。

 基本案情:

广西某某市某某公安分局某某派出所查获一批走私香烟,之后,在犯罪分子支付30万元给派出所之后,该所将香烟的一半放回给了犯罪分子。之后,案发,检察机关公诉指控该所所长莫某某根据该分局局长何某某的口头指示,将此30万元当中的23万元提出,并一人送到何家中交给了何某某,故何某某构成贪污罪,建议法院对何某某以贪污罪定罪量刑。对此,何某某矛以否认,坚称没有收到过此23万元。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定何某某贪污了此23万元和其他款项,并以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判处其十一年有期徒刑。二审阶段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此部分事实,只有一比一的口供,即只有莫某某与何某某二人的不同的说法,而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认定和二审判决。最终广西区高级法院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二审判决何某某滥用职权罪及挪用公款罪均不成立,其贪污罪(其他款项)成立,从而改判为二年有期徒刑。

   辩护意见:

本案被告人何某某委托龚律师担任其二审的辩护人。龚律师提出,一审认定何某某指令其原下属副局长、刑侦队长和派出所长私自放走私香烟的走私犯,并将罚没款36万元进行侵吞和挪用,只有一比一的口供,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如下:1、该认定仅凭同案犯莫某某的供述,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上诉人也自始至终予以实事求是的否认。根据同案犯莫某某的供述,他是以扣押的走私赃款借给上诉人的,并说当时碍于领导情面没有叫上诉人出具借条,这是有悖常理、有悖事实的。因为上诉人此前曾向所在的公安分局借过27万元,并立有借条,2001年向莫某某本人借私款13万元时也出具有借条,而唯独该笔借款就是碍于领导情面而不叫上诉人出具借条,这显然是于事实、于情理都是不相符合的。而且,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曾就该23万元款项的去向问题搜查提取过莫某某和黄某某的资金流水日记,但两人的日记均未记载有该笔款项的去向,更没有注明该笔款项是莫某某当初挪用借给了上诉人。2根据同案犯莫某某供述,说他和证人黄某某一起到银行支取这笔款项并把该款交给上诉人时,黄某某也在场看到。但黄某某本人与莫某某的供述不能相互吻合,甚至还相互矛盾。根据证人黄某某的证词,他只与莫某某去银行取钱,在莫某某交钱给上诉人的时候,他从未在过现场和亲眼所见3同案犯莫某某有其他挪用、贪污公款的事实,这已由原审判决予以认定。因此,并不排除同案犯莫某某以借钱给上诉人为由私自挪用该笔款项的可能。

   办案体会:

  “孤独求胜”,一比一的孤证,应当作为对被告人有利的事实认定。

辩护人认为,本案当中,控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因而对本案案件事实没有证据力,没有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因而也不能认定何某某收到了此23万元,即构成滥用职权罪和挪用公款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是我国刑事诉讼对犯罪行为进行定罪量刑,以及证据的关联性的证明要求和证明标准。本案当中,控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三份证据材料,即何某某、莫某某、派出所黄某某的证词,而它们在证据学理论中属于间接证据的范畴,在论证效力上它们只是机械地证明某一事实的部分而不能证明事实的整体,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链条和证明体系,不能证明何某某构成挪用公款和贪污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

本案当中,关键的事实是涉案的23万元,到底最后到哪里去了?一是莫某某主张说从银行提取了并到何家交给了何某某;二是何某某主张说自己没有收到此款项,莫某某到家中是汇报工作,并不是送钱;三是派出所黄某某的证词,也只能证实了此23万元从银行取出了,只是在何家他没有在场,是送给了何某某,还是莫某某从银行提取了自己留下了,无法证实。即对此23万元的最终去向,实际上只有何某某与莫某某二个的不同的主张和说法,即是一对或是一比一的证据,这应当如何采信?这还涉及到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由谁来承担刑事责任(至少是十年有期徒刑)的问题。显然,一审判决采纳了公诉机关和莫某某的主张和说法。

而在二审当中,辩护人并不针对到底是谁收取了这23万元的事实本身的真实性进行辩护,而是着重进行如何进行证据采信方面的论述,并提出只有一对一或一比一的口供,应当属于刑法上规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认定即无罪的事实认定,即不宜认定是何某某收取了莫某某的23万元。

辩护人还认为,在刑事案件和刑事诉讼当中,应当由控诉机关(包括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在一对一或是一比一的证据下,实际上控诉机关没有完全完成自己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实际上也是存疑案件,根据疑罪从无的刑事理念和刑事原则,应当作出无罪的事实认定和判决。

 

7、警察李某等二人涉嫌玩忽职守罪、名誉侵权纠纷二案(代理警察李某等二人,刑事部分检察院对李某二人警察立案后不予起诉,李某二人恢复警察工作;民事部分法院驳回李某二人的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

柳州市某某公安局李某等二名警察,在押送涉嫌盗窃罪的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回家取衣服的过程当中,陈某某从其居民楼三楼挣脱警察跳楼并死亡,后检察院对李某警察二人以涉嫌玩忽职守罪,立案侦查,取保候审,并停职检查。

之后,陈的家人在柳州市五长大接访时,向有关部门反映了情况,认为公安人员插手经济纠纷,并导致陈某某跳楼身亡,当地媒体对之作了公开报道。李某二人认为受到了诽谤和侵权,将陈的家人告上了法庭,要求恢复名誉赔偿损失。开庭之后,《今日说法》等多家媒体进行了采访和报道,事实得到了说明和澄清。

法院裁判:

刑事部分,龚律师代表李某二人与检察机关充分沟通,提出李某不存在玩忽职守的行为。最终,检察机关认为李某二人情节轻微、不予起诉。李某二人恢复警察工作。

民事部分,一审法院认为陈的家人的行为,虽有不当,但不构成诽谤和侵权,判决驳回了李某二人的诉讼请求。

辩护意见:

李某二人行为的法律分析

1、李某二人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地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权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该罪的构成要求在主观方面行为人是由于过失造成;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违反国家工作纪律的规章制度,从而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的客观后果。且这一客观后果与玩忽职守行为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就本案二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及造成的后果来看,李某二人在主观上、客观上均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特征。(1)李某二人在主观上表现出来的不是一种过失,而是积极充分履行了看守押解犯罪嫌疑人的职责。(2)李某二人在客观上并不是严重不负责。陈某某跳楼与李某二人工作上的失误没有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2、2、李某二人的行为属于工作失误。3、李某二人不涉嫌刑讯逼供。4、李某二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办案体会:

力挽狂澜”,从多种途径解决刑事问题。

      本案当中,陈某某在警察押解过程当中坠楼死亡,已是不争事实。而当时,当地的党报报道、《今日说法》对警察作出了相当不利的报道;死者家属也对公安机关提出了国家赔偿;检察院也以玩忽职守罪对二名警察立案侦查,并对二人停职停岗整个形势对公安机关和警察极为不利,而其对于如何维权,也是基于公安机关自身的原因,无法开展,也无法向公众公布案情。而作为警察李某某二人的辩护人,大胆提出以李某某二人的名义,起诉家属名誉损害,通过法院开庭审理,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各界群众、司法机关前来旁听,系统的陈述案情,阐述观点;再由新闻媒体进行采访和报道,最终让全社会分清是非,有关部门公正处理本案。本案最终的处理结果达到预期目的,民事部分虽然被驳回,但刑事部分检察院也不追究李某某二人的刑事责任了,二人的公职得以保留。

 龚律师作为李某二人的代理人,参与了这起广西第一例警察维权诉讼案件,开创了警察通过诉讼途径来解决警察与群众的民事权益争议的先河。进行理性维权,而不是通过传统的、强势的行政办法来解决警民纠纷,公安机关体现了执法理念和法律观念的转变和进步,也有利于改善警民关系和解决冲突。

 

8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罪案件(代理被告人,被告人因盗窃罪一审被判处一年半有期徒刑,二审发回重审之后,检察院撤诉及决定不起诉。本案由央视《今日说法》报道)。

   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2013年1月、3月,南宁市某高档小区内凌晨时发生多起入室盗窃案。经公安机关侦查,犯罪嫌疑人锁定为某黄姓未成年人身上。黄某被抓获后承认了自己多次在南宁市某小区盗窃的事实,并交代了与其一起作案的广西南宁某某政法院校四名在校学生。该四名高校学生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对曾参与入室盗窃一案供认不讳,但在律师第一次会见当中,部分被告人即向律师反映,其有罪供述是被刑讯逼供的。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都提出了非法证据的排除申请,并没有被采纳。

一审庭审过程中,该四名高校学生当庭翻供,均否认曾与黄某一起在南宁市某小区入室盗窃的全部指控。在公安机关所做的有罪供述,是侦查人员使用殴打、鼻子灌水、臭袜堵嘴、长蹲马步、语言恐吓、打火机点毛等刑讯逼供的非法手段收集的。经过辩护人的申请,一审法庭当即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法庭就证据的收集方式是否合法、是否对犯罪嫌疑人实施了刑讯逼供等焦点问题进行了当庭调查,并通知了七名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并要求公诉机关补充和提供相应的证据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反映不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行为,四被告人的供述具有合法性。从而判决各被告人罪名成立,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审法院认为,各被告人不服,继续上诉,各辩护人也继续进行辩护,经过二审开庭审理,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证实侦查机关存在非法收集证据的情形,故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

之后,检察院向一审法院撤诉,并作出不起诉决定。

最后,各被告人向一审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一、二审法院及赔偿委员会确定赔偿给各被告人每人13万多元。

辩护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证实侦查机关存在非法收集证据的情形,故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辩护人认为,实际上,二审法院也可以直接宣告被告人无罪释放。具体的事实与理由如下:   

1、本案的排除非法证据是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的。2本案的辩护律师进行非法证据排除,是具有相应的辩护依据的。3本案的辩护律师已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当中,充分的证实了本案存在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1)在一审判阶段,辩护人已申请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2)本案的讯问笔录当中已发现刑讯逼供的线索。(3)在法庭上被告人已陈述了刑讯逼供的具体情况。(4)入所体检表当中发现了刑讯逼供的线索。(5)关键证人已印证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客观上是不存在的,从而证实其有罪供述非法证据。(6)反驳三板斧,申请侦查人员、管教干部出庭作证不能证实是合法取证。(7)看守所同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证实本案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    

 

办案体会:

不忘初心、忠于职责,辩护人要勇于、精于和善于提出排非程序,最终无罪。

1、       在中国目前的司法情况下,想获得无罪,是十分困难的,在辩护

人来看,本案是一个非常明显的、存在非法证据的错案,却开始错,一错再错,最后大错,一审没有一个机关能够纠正,而二审法院对于本案现有证据证实侦查机关存在非法收集证据的情形的案件,也只能发回重审,而不直接宣告被告人无罪释放了。而最后由检察院撤销无罪而结案。2、辩护人要勇于、精于和善于提出排非程序。3要相信法律的正义与公平。我们要坚信,正义可能会迟到,但从来不会缺席,我们一定会等到,我们一定会争取到。

 

9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滥受贿罪案件(代理被告人,被告人因受贿700多万元被起诉,因辩护人调集和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证据和主张被法院采纳,从而轻判为10年有期徒刑)。

 基本案情:

本案当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原为广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国有),利用其职务之便,通过与相关部门打招呼的形式,促使其与其弟等人合办的公司中标广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从而共同受贿300多万元,同时,被告人单独受贿400多万元,合计受贿700多万元,故建议判处15年有期徒刑。而辩护人则提出被告人在纪委机关交待了纪委机关(司法机关)没有掌握的受贿事实,应当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最终,一审法院根据纪委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有自首的证明,轻判被告人10年有期徒刑。

辩护意见:

假如涉案的700多万全部构成受贿犯罪,被告人具有法定的、酌情的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一)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首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要件。本案中,被告人在纪委“双规”期间,已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罪行,符合“如实供述”的特征,在此不再赘述。最高检、最高法《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至于是否属于“自动投案”,辩护人认为应当以是否符合“自动投案”的构成特征以及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为准。而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系为了降低司法成本,鼓励犯罪分子悔改,达到主观恶性减小、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降低的效果。具体到本案中:

1、本案当中,被告人在纪委双规期间,纪委部门是以其在公司经营管理当中存在违纪行为而进行双规的,而其在双规期间即如实供述了其收取上述全部款项的事情经过。并且,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期间和今天法庭调查期间,对上述的犯罪事实也作出了稳定的如实供述,符合《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要件。即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从轻处罚。2、被告人在接到纪委通知之后,没有藏匿逃跑,而是自愿到纪委部门配合调查,并在纪委办案人员未向其出示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自愿认罪、如实交代。(二)被告人已主动将赃款全额退还,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系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在本案中没有索贿情节,均是被动收受他人财物,主观恶性较小。(六)被告人系初犯。(七)对被告人进行减轻处罚、从轻处罚,符合当下社会发展要求。1对被告人进行减轻处罚、从轻处罚,符合刑事法律精神。2对被告人进行减轻处罚、从轻处罚,符合党的政策和刑事政策。

   办案体会:

   峰回路转,将不可能转为可能。

   本案当中,当事人单独受贿或是共同受贿计700多万元,并有相应的证据和事实,虽然在定性上有所争议,但要让法院判决受贿罪不成立,几乎是不可能的;则按照受贿数据,且公诉机关也认为没有自首和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的情节,极有可能被判处到15年有期徒刑。这个案件可能没有任何的辩护空间了。之后,辩护律师了解到被告人是先因为是渎职的问题被纪委立案查处,到案之后,被告人即交待了其受贿的事实,如果情况属实,则应当成立自首,辩护人在一庭开庭之后,同时向法院、检察院提出调查证据的申请书,也自行调查,经过多次的沟通与交涉,最终,纪委部门出具了被告人有自首的证明,被告人也最终获得了轻判。

 

 10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虚开发票案件(代理被告人,被告人涉税数目从2.3亿元减到2500万元,最后判2年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广西某某公司将投资近6个亿的公司,全部资产作价4.8亿元出售给某某集团,并注销公司。作在不清楚税收法律、法规对企业清算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在清算还未完成时,遂向广西某某县国税局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

。当月,广西某某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某某公司开展税务检查,对大地公司企业清算所得应纳税额进行再次确定。发现某某公司原挂账的2.3亿元支出(主要是购买机器设备支出和基础建设支出),已由某某公司找到其他的厂家和建筑公司开出普通发票进行了冲销。即发现某某公司存在涉嫌虚开抵扣税款发票为理由涉嫌犯罪的问题,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015年 10月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对林某某以虚开普通发票罪予以逮捕, 2016年年3月  县公安局经二次补充侦查之后,认为林某某等人涉嫌虚开发票2.3多亿元,将本案移交给大化县检察院审查起诉。2016年年9月  县检察院以某某公司、林某某涉嫌虚开发票2516万元,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经过三次开庭后作出一审判决,认为某某公司、林某某虚开发票2516万元,构成虚开发票罪,但本案的税款已交纳,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特别重大的损失,故判决某某公司罚金200万元,林某某2年有期徒刑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辩护意见:

   龚律师认为,广西某某公司虚开发票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两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本案中不具有“情节严重”的情形。1. 虚开发票,情节严重。是指虚开发票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税收,并达到严重的程度。2.某某公司虚开发票的事实,对按流转额(经济交易额)征税方面而言没有造成国家税收损失。3.某某公司虚开发票的事实,因全部资产转让交易未完成,无法确定全部资产转让所得,仍处于清算期间,企业清算所得应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与纳税申报义务尚未发生。因此,对按所得额征税方面而言并没有造成国家税收损失。4、税务处理决定书是税务机关在企业转让全部资产的性质认定、企业所得税纳税年度区分、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和稽查局的职权使用上存在法律、法规适用不当发生结论错误而失去作为证明“虚开发票,情节严重”这一事实的证据应有的证据品格,即事实与证据之间没有关联性、合法性与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即用以支撑本案“虚开发票造成情节严重”的证据失去证明效力。

办案体会:

狭路相逢,敢于亮剑,则勇者胜。

一般而言,作为涉税案件,基本上是先由税务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再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提出公诉、审判机关定罪量刑,公检法三家核心的证据即是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而辩护人也都以为行政处理决定是出权威而专业的税务机关作出的,是不可能错误的。很少去质疑和否定该行政处罚决定。本案当中,龚律师突破这一观念,大胆而勇敢的去质疑和否定该行政处理决定,并多次请教税务专业人士,从侦查阶段即提出了无罪的辩护意见,基于被告人已被关押数月(这是可以理解的原因),最终虽然没有得到检察院和法院的全部采纳而无罪,而检察院和法院实际最终也没有认可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也取得了当事人完全满意的辩护效果。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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