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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黄车”撞上“小黄车”,商标侵权还是恶意抢注?

发布时间:2017-11-29 09:36:05

阅读量:218

  一部智能手机、一张百元大钞,轻轻一扫,就能在中国的任意一座城市打开一辆“ofo”共享单车。因其通体明黄,使用方便,也被广大用户亲切的称为‘小黄车’。

  2015年6月,北京拜克洛克科技有限公司开始在各大城市推行共享单车“ofo”。到目前,“ofo小黄车”已累计连接1000万辆共享单车,向全球16个国家,超180座城市、超过2亿用户提供了将近40亿次的出行服务。

  2017年5月17日,“ofo共享单车”正式更名为“ofo小黄车”。然而正是这次更名,引发了接下来的“小黄车”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因认为“ofo小黄车”侵犯了“小黄车”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小黄车”的商标所有人数人(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数人公司)将“ofo小黄车”的商标所有人北京拜克洛克科技有限公司(简称ofo)诉至北京海淀法院,要求被告ofo立即停止使用“小黄车”商标,在相关媒体、网站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数人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以及相关合理支出。

  2017年11月8日下午两点,法院正式开庭审理此案。

  争议商标

  此次的争议商标分别为第9类文字商标“小黄车”(商标注册号:17541750)和第38类文字商标“小黄车”(商标注册号:17541835),根据商标局官方网站的显示,这两个商标都属于咔扑(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即变更名称后的数人(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认为:

  被告ofo小黄车作为一家大型公司,有能力也有义务注意到“小黄车”为原告已核准注册的商标,其执意在未经过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更名并且在软件和信息传送中多处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商标,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与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被告辩称:

  被告使用“小黄车”是描述性善意合理使用,且使用在“自行车出租、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上,即便属于商标性使用、也不属于在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上的使用;被告服务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区别明显,综合整体实质上属于“自行车出租——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两者不构成相同或类似。

  ofo在庭审中还表示,数人公司从2013年10月30日起,除抢注“小黄车”商标外,还先后申请注册了多个他人知名商标或与他人知名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但注册至今均未真实商业性使用。

  当天的庭审共进行4个小时左右,双方在发表完各自观点后,均表示愿意在法庭主持下进行调解,法官未当庭宣判。

  附:争议商标

  


  第9类文字商标“小黄车”(商标注册号:17541750)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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