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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重买卖合同中应如何确定履行顺序?

发布时间:2017-11-22 14:16:53

阅读量:23701

  作者:乌云嘎

  来源:中国法院网

  【摘要】当今社会生活中,一物多卖的情形屡见不鲜,这是市场规律发挥作用的必然结果,虽然物的价值得到了最大化的实现,出卖人也得到了最为理想的回报,但未能得到标的物的其他买受人的利益却受到侵害,在标的物交付给一个买受人的情形下,法律为其他买受人所提供的有效救济手段便是出卖人违约责任的承担,在标的物尚未交付给任何一个买受人情形下,所有买受人诉诸法院要求出卖人实际履行时,法律作为居中裁判者便要做个了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第9条规定了法官处理普通动产多重买卖履行顺序的适用规则,这条为多个有效的买卖合同之间标的物交付和多有权归属的问题提供了一条有效的解决途径,然而这种看似为司法实践操作提供便利的规则,其实质上存在着诸多问题,不论是自身逻辑构造还是内在合理性方面都存在缺陷,笔者就围绕此条文展开讨论。

  一、法条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9条规定:

  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让我们就文义解释的角度来解读一下条文:此条适用的情形是普通动产的买卖合同。首先,合同标的物是普通动产。我国民法根据不同的划分标准将物进行了类型化的区分,其中依物能否移动的标准将物分为不动产和动产,而在动产范围内因法律规定的差异衍生出了特殊动产和普通动产的划分,两者的差异仅存在于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上:普通动产的物权变动只要有买卖双方合意和交付行为就可以完成,买受人完全取得动产物权,享有完整的物上权利;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当然也要符合最基本的模式即合意与交付,但止于此,买受人并没有得到完全的物权,未经登记的物权变动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为《物权法》24条的规定,此法条仍有值得探讨的空间,这里不再另述。其次,数个买卖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买卖双方之间关于动产物权变动的合意是合法有效的,作为物权变动的原因,买卖合同有法律效力是物权变动的根本前提,否则不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再者,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说明这数个有效的买卖合同均没有得到实际履行,即出卖人并没有将标的物交付给其中任何一个买受人,由此才产生了数个要求实际履行的请求权相互冲突的问题。

  由上述的文义解释我们能得到这样的结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的规范意指在于解决在数个有效的债权请求权中如何择一履行的问题。

  二、履行顺序标准的正当性探析

  在探究第9条所规定的履行顺序标准正当性之前,有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有厘清之必要,即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司法解释的法律地位问题,如果不能为最高院司法解释的地位正名,那以下的讨论都将失去立足点,缺乏说服力。虽然立法法中并没有将司法解释归入我国的法律体系,但是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早已成为司法裁判的重要依据,[1 ]在法律层面得到官方承认是在2008年1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13条:“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首次明确肯定了司法解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指涉的对象之一。

  在某种意义上,司法解释相当于立法。司法解释具有准立法的性质。[2 ]我国最高法院的规范性解释实质上相当于立法机关的授权“立法”:它具有普遍约束力,实际上已成为一种准“法律渊源”。[3 ]司法解释除了对法进行说明和解释外,更实际的意义在于指导法官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以此来提高法律的社会实践性。但这也不意味为了高效便利地解决民商事纠纷就能脱离法律本身的宗旨,无视法律基本原理。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的履行顺序标准由三款组成,就依此顺序逐一分析:

  (一)受领交付者优先

  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将此放在整个条文中看,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是能够请求合同得到实际履行第一顺位人,然而令人啼笑皆非的是,作为已经受领交付的买受人在接受交付时就已经从债权人升格为普通动产的所有人,又有何请求出卖人实际履行合同的必要呢?最高院也认识到了这一点,故其所用措辞是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说明买受人提出的是确认之诉,而非给付之诉。试问,现实生活当中又有何人无特殊需求而去提请确认之诉呢?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由此可见,将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列进请求给付之列实为谬误。排除这项,第9条就仅确立了两个履行顺序的标准。

  (二)先支付价款者优先

  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过上述论断,价款交付者优先是立法者认可的第一顺位的标准,其中又可以推到出两个具体的小标准:

  1.支付价款者和未支付价款者同时请求实际履行合同的,支付价款者优先;

  2.数个支付价款者同时请求实际履行合同的,最先支付价款者优先。

  该观点据称是借鉴了国外不动产买卖中的优先权制度,按照履行合同的顺序来确定物权归属。[4 ]不妨揣测一下立法者此种安排的考量因素:

  1.先行支付价款者对于促成交易达成最为积极,得到标的物的意愿最为迫切;

  2.支付的价款犹如定金的作用,具有保障出卖人实际交付标的物的效果;

  3.解决方式最为简洁便利,只需出卖人单方实际履行合同的问题。

  然而不论立法者基于上述哪种因素的考量,这种标准的制定逻辑都是经不起推敲的,债权与物权最为明显和基本的区别就是债权具有相容性,且债权之间是平等的。这种以价款赋予个别债权优先效力的制度设计前所未见,不得不说是一种“创新”,这种冒天下之大不韪的“创新”是否有违债权平等原则、[5]是否能在其他类似情况下类推适用,都值得斟酌,此种做法以牺牲体系逻辑为代价,其中得失,可想而知。

  不得不提的是,在此标准中,价款是核心界定因素,那价款具体含义为何?价款是指买合同标的物的全部价款还是部分价款,若是指部分价款,那先付部分价款的买受人优先于后支付全部价款的买受人的合理性何存。

  (三)先合同成立者优先

  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这是立法者认可的第二顺位的标准,这种“先到先得”的标准设计似乎正中普通民众传统观念的下怀,顺应了民意。令人扼腕的是,“先到先得”的履行标准设定与民法物债二分的体系背道而驰:债权平等原则是由债权的本质属性所决定的,具有坚实而巩固的法理基础。[6 ]债权作为一种请求权,以请求力为基础的债权之间具有相容性和平等性;而物权作为一种支配权,具有绝对性,表现为它的排他性和优先性。如果按照债权成立时间的先后来决定其得以实现先后顺序的命运,这样既会因债权成立时间难以外化而影响交易安全,更会模糊债权与物权区分的标准。

  民法中的债权平等原则之所以能够有基本原则的重要地位其根本原因是它“符合以促进物的交易为主要作用的债权本质”。[7 ]尽管法律的基本原则均逃不过有例外情形的命运,但是置于原则之外的个别情况是受到严格限定和制约的。同理,破除债权平等原则的例外情况不仅需要有足够充足的理由,更需要法律来明确规定。[8]

  小结:概括上文,最高院出台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就第9条关于普通动产多重买卖多个买受人同时要求实际履行的情形中所设定的履行顺序标准,固然有利于法院处理此类纠纷,但由于这些标准既违背了民法的基本理论,也与现行法的规定不符?故此它们不仅无法实现司法解释起草者希望达到的维护诚信原则、防范一物二卖的目标,还对权利人的物权以及交易自由构成了不正当的限制,增加了交易成本,有害交易安全。[9 ]不论在解释论上还是立法论上都无法自圆其说,退一万步讲,现实生活中,一物多卖情形下,所有的买受人均提起给付之诉的概率又有多高?当部分买受人提起给付之诉时其他买受人的诉讼地位又如何?这些问题都没有得到解决,如此一来这项规定就不免有陷入虚置的困境。

  三、第9条必要性之探讨

  依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的规定,当买受人诉诸法院要求出卖人实际履行交付标的物时,最高人民法院将决定选择哪个合同实际履行的权利从出卖人手中夺走转而交给了法官,为何本来属于出卖人拥有的权利,[10 ]就因司法程序的介入而让渡于法官,其法律依据何在?

  司法解释起草者提供的理由为:“多重买卖通常是在出卖人因标的物价格上涨后、后买受人支付的价金更加有利可图的场合发生。出卖人本应履行前一买卖合同,交付标的物于先买受人;但其却不履行该义务而将同一标的物出卖给后买受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11 ]进而,出卖人在经过一番权衡利弊后一般会选择出价较高的后买卖合同来履行,自愿承受对先买受人的违约责任。有鉴于此,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否定了出卖人自主决定说,采取了先支付价款说与合同成立在先说。[12 ]

  笔者当然不否认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性,但是剥夺出卖人自主决定权(出卖人自行选择履行哪个合同的权利)是否就能一定达到维护交易安全,保障诚实信用的效果呢?如果这种立法安排能够实现这个目标的话自然不必多说,但现实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所设计的履行顺序标准根本不能保证防止出卖人背信弃义,也不能有效地保护先买受人的权益。详细理由阐述如下:

  (一)先支付价款的买受人不一定就是先成立买卖合同的

  按照司法解释起草者的观点,先成立合同的买受人肯定就是诚实守信的买受人,后成立合同的被推行为非诚实信用的买受人,但是先支付价款者就一定是先成立合同者吗?价款支付时间本来就是买卖双方约定而成的,怎能想当然地认为先成立合同者必会先支付价款。照这样说来,只要出卖人要求后出高价的买受人在先买受人之前付价款就可以轻易规避此条的规制。

  (二)后成立合同的买受人并不一定均为恶意[13]

  以合同成立先后作为确定履行顺序的第二种标准,暗含着这样一种观点,即后成立合同的买受人是恶意的,在明知有先合同存在的情形下仍然和出卖人订立合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这种“有罪推定”无疑是欠妥的。毕竟,合同作为买卖双方之间的契约并不能像登记那样公诸于众,易被查询,其公示范围极其有限,要求后买受人尽悉出卖人所涉买卖合同关系是极其不现实的,而就此推定其为恶意的就更不合理了。当然啦,并不是说后买受人为恶意的,就会使他与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效力归于无效,要达到这种效果要到恶意串通的程度。鉴于恶意串通在性质上是一种纯主观的状态,除恶意串通当事人自认外,还应主要根据客观证据加以确定。鉴于恶意串通涉及主观评价,其构成要件通常难以简单地通过成文法加以规定,更多地应是根据司法实践,进行案例类型的总结。[14 ]故这种推定的后买受人诚实信用真伪状态是不能真正实现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的。

  (三)诚实信用原则的维护不一定非要以剥夺出卖人自主选择权为代价

  在这里,有个问题要着重强调一下。普通动产多重买卖的出卖人是否实际履行合同和选择哪个买卖合同来实际履行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不能混淆。出卖人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来交付标的物是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在我国交付被视为是一种事实行为,不包含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同时并非僵硬地固守此观点,例如学界普遍认为认为非自愿的交付根本不构成交付。而出卖人选择多个合同中的哪个来履行则是属于出卖人自身意思自治的范围内,有选择的余地。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5条的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15 ]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责任的,人民法院因应予支持。”根据法律的规定至少在后买受人善意的情形下,法律并没有排斥出卖人一物多卖的行为,仍认可后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与前买卖合同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既然如此,举重以明轻,后订立合同的法律效力都没有受到限制,按照当然解释出卖人就选择哪个合同来进行履行更不应该因司法程序的介入而受到规制,若不是这样法律的规范目的岂不是背道而驰?再有,若合同买卖的标的物是一般的种类物,而非特定物,得到违约赔偿的买受人与受领标的物的买受人之间利益又相差几多?一言以蔽之,将剥夺出卖人自主决定权的手段作为维护诚实信用原则保护的措施实在欠妥。

  四、以物权行为理论视角看买卖合同解释第9条

  鉴于自该司法解释施行以来未有依据这条审判的公报案例,在这里虚构一个符合此条司法解释适用的案例,以便说明问题。

  甲拥有珍贵艺术品一件,欲出售,先后与乙、丙、丁三人订立了买卖合同,丙丁签订合同之时均不知甲与前者已有合同关系的事实,且所约定价款均合理。在交付期限均未到来之前甲中风丧失了行为能力,三买受人知悉此状后均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甲履行合同义务,交付标的物于自己。

  在司法的角度来看,法官的任务就是替被告甲作出一个履行的选择,但法官作为国家司法权的执行者,是中立裁判者的角色,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己任,故法官作出的选择必须符合社会对公平正义理念的基本共识,这种选择的产生就必须依赖一定的标准和程序,才能具有稳定性和权威性,这样司法解释关于合同履行顺序的标准应运而生。整个思路梳理下来,我们能够感受到就是在买卖合同出卖人无法依据自身的意愿作出选择并实践交付行为时,法官代替出卖人作出了决定。

  在上述案例中,非常突出的一个环节就是出卖人因主客观的原因不能在数个买卖合同中选择履行,这个阶段无疑极为鲜明地将交付这种行为展现出物权行为的特点。若不承认交付是一种物权行为,当中含有出卖人意思表示,那法官怎会有替代出卖人而介入的余地。

  虽然就这条司法解释的社会实践性极为空乏,但就立法层面的意义更值得关注,不论立法者是有意为之还是无意之举,都在某种程度上承认了交付行为本身含有意思表示,否则若真如我国一贯主张的交付只是一种事实行为的观点,法律又何以规定具体的标准来生成选择合同履行的决定,这正好契合了物权行为理论。

  物权行为理论是个很大的课题,我国现行立法并不承认物权行为,但并不代表法律体系中就没有物权行为的存在,有学者指出就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才产生物权变动效果的模式,正是对物权行为的一种承认;也有学者认为所有权保留买卖制度也是体现物权行为的典型。笔者认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也是证明一个物权行为存在的证据。诚然,立法未规定的制度,理论可以进行阐发。但这种阐发,往往不是在解释并为了适用现行法,而是属于哲学层面的工作,不是注释民法学。[16 ]正如崔建元教授所言,关于物权行为的探讨在学说探讨层面是可以允许的,若真要提高到法律运用层面,就要谨慎为之。物权行为带给民法理念、制度等的重大变化则需要另写文章加以阐述。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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