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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销拘禁的被害人死亡,为何不从重处罚?

发布时间:2017-10-17 14:21:09

阅读量:27107

  文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整理

  我国刑法第238条规定了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便可能构成该罪。该条第二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可见,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若非法拘禁行为导致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则适用加重的法定刑;但是,并非是出现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便直接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非法拘禁行为必须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才能适用刑法238条第二款的规定。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原公诉机关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广丰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5月28日被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31日经广丰区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16年5月18日,经广丰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经广丰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4月份,被害人徐某5曾伙同他人用刀将被告人徐某某捅伤,徐某某怀恨在心。2009年5月1日晚,被告人徐某某得知被害人徐某5在芦林吃喜酒,便指使颜某某、童某某、郑某某、张某、”小胖”、毛某某等人去抓被害人徐某5来算账。上述六人携带砍刀乘车赶到芦林加油站对面的一家酒店,看见徐某5乘坐其亲友的小汽车往洋口方向回家,就乘车一路跟踪至洋口镇中学附近,然后将徐某5所乘的车拦下,持刀强行将徐某5拉下车,挟持至永丰街道东关村的钓鱼潭,并对徐某5进行拳打脚踢。晚上11点多钟,徐某某赶到东关砖厂附近,见到徐某5后对徐某5进行拳打脚踢,并提出要徐某5出钱赔医药费。徐某5被迫答应后,说其是陶某的表哥,在陶某家其见过徐某某。被告人徐某某打电话给陶某。陶某证实徐某5是她表哥,并叫徐某某不要打徐某5。徐某某对陶某说只要赔几千元医药费,交出打其的人就没事。然后徐某某指使颜某某、张某、小胖、毛某某四人,将徐某5带到他们住的博山路的龙凤楼旅社5楼房间内进行看押。徐某某和郑某某到裕丰宾馆住宿。2009年5月2日凌晨2时许,颜某某等四人将徐某5带到龙凤楼旅社,并由张某、毛某某以及另三名男青年和徐某5同住一个房间看守徐某5,颜某某和”小胖”住隔壁房间。凌晨5时许,徐某5逃跑时从龙凤楼旅社5楼坠楼,经抢救无效死亡。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为讨取医药费指使他人非法剥夺,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害人在非法拘禁中逃离时坠楼身亡,被告人徐某某具有加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徐某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在逃人员线索,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线索将在逃人员抓获,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徐某某上诉提出: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并适用加重处罚量刑错误。上诉人犯罪行为属于一般非法拘禁行为,受害人坠楼死亡的结果与上诉人的犯罪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适宜以非法拘禁致人死亡进行量刑。(1)受害人徐某5坠楼致死的原因现无证据可以证实。(2)无任何证据证实受害人的死亡与非法拘禁行为存有直接的因果。(3)非法拘禁前上诉人等人对受害人的殴打行为不足以对受害人形成精神压迫或精神摧残致其跳楼。(4)应本着法治统一的基本原则,参照同类案件作出合理认定。2、一审法院对本案区分主从犯,并认定上诉人系主犯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对上诉人在一年有期徒刑以内量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以赔偿医药费为由,指使他人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徐某某为讨取医药费,指使他人非法剥夺、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以及被害人在逃离时坠楼身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害人在被拘禁的过程中在逃离时坠楼身亡,系被害人自身的过失行为导致,该行为虽然与上诉人徐某某等人的非法拘禁行为有关联,但是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被害人坠楼身亡,上诉人徐某某具有加重处罚情节不当。上诉人徐某某提出”其犯罪行为属于一般非法拘禁行为,受害人坠楼死亡的结果与上诉人的犯罪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适宜以非法拘禁致人死亡进行量刑。”的上诉意见,与事实、证据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上诉人徐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殴打被害人,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徐某某主动到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徐某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在逃人员线索,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线索将在逃人员抓获,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上诉人徐某某以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的态度、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16)赣1103刑初93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编者按

  罪责自负是我国刑法的适用原则之一,其指导着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实践,它的基本含义是:一个人只能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由此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当发生了危害结果时,必须查明行为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才能让其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在非法拘禁罪中,由于刑法第238条第二款规定,当非法拘禁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时,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大多数人认为,只要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出现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就应该判处十年以上刑事责任;然而,刑法的因果关系决定了,只有非法拘禁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存在客观的因果关系,才能对其处以十年以上刑罚。

  当前,非法拘禁行为最为普遍的便是在传销活动中,传销者为了让被害人受其控制,听从指挥,往往会对其人身自由加以限制,对其采取非法拘禁措施。许多被害人为了逃跑或者是因为无法忍受传销份子的控制、折磨,会采取一些逃跑措施,例如跳楼、翻墙、爬窗户,一不小心便出现了坠楼身亡等惨剧。在司法实践中,对这种情形,一般都认定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非法拘禁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适用刑法第238条第二款的规定。

  在小编看来,为了有效打击犯罪,对一些非法拘禁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确实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直接适用刑法第238条第二款的规定无可厚非;但是,必须注意的是,在认定因果关系过程中,仍需按照刑法认定因果关系的普遍原则,对于被害人死亡完全是出于自身过失,与非法拘禁并无直接关联的情形下,不能直接套用刑法第238条第二款的规定。就如上述判决中的徐某某非法拘禁一案,被害人在被拘禁的过程中在逃离时坠楼身亡,确实系被害人自身的过失行为导致,该行为虽然与上诉人徐某某等人的非法拘禁行为有关联,但是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就不能对其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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