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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婚姻能否依法适用调解

发布时间:2021-04-21 10:14:00

阅读量:16980


涉外婚姻能否依法适用调解

案情简介

原告:D某

被告:张某

【基本案情】

原告D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在浙江省义乌市认识,于2013年8月6日在昭通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3月9日生育一女张某思其,于216年12月26日生育一子张某烨,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是跨国婚姻,生活方式不同,性格差异大,被告张某曾于2018年1月3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和好,但双方并未能实际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一、判决准子原、被告双方离婚;二、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儿张某思其由原告抚养,儿子张某烨由被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口头辩称,原、被告因系跨国婚姻,双方生活习惯差异大,加之语言不通,不能有效沟通交流,现我同意离婚,关于两小孩的抚养问题,同意原告的意见。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D某系土耳其共和国公民,被告张某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户籍地为云南省鲁甸县。原告D某与被告张某于211年在中国浙江省义乌市打工时认识,于203年8月6日在中国云南省昭通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3月9日生育女张某思其,于2016年12月26日生育一子张某烨,两个子女均具有中华民共和国国籍,现张某思其在土耳其共和国生活,张某烨在中国云南省鲁甸县生活。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现已分居生活满二年。2018年3月,张某曾起诉求离婚,经本院调解,二人自愿和好,但因双方文化、习俗差异较大,最终并未能实际和好,2018年7月18日,D某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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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本案是否适用中国法律,能否调解。




涉外婚姻能否依法适用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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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涉外离婚纠纷,应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相关规定进行审理。原、被告在中国云南省昭通市登记结婚,婚姻关系缔结地为中国,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我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该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本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满二年,曾经本院组织调解和好,但双方并未能实际和好,现原告D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张某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三条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子女的生活现状,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女儿张某思其由父亲D某直接抚养较为适宜,儿子张某烨由母亲张某直接抚养较为适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D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张某思其由原告D某抚养,儿子张某烨由被告张某抚养,原、被告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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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点睛

 

1.关于本案的管辖问题

首先,我国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我国确定涉外离婚案件管辖权的一般原则是原告就被告”,在特殊情况下采用“被告就原告”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国公民与外国人离婚,只要原告或被告中有一方在中国有住所,中国法院都有管辖权

其次,关于级别管辖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本案明显不属于重大涉外案件,也不属于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某些涉外民商事案件由特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这些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范围为第三条之规定,“(一)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二)信用证纠纷案件;(三)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四)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五)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显然,本案不在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范围。

综上,涉外离婚案件可以由我国境内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鉴于本案被告是中国公民张某的户籍地,即住所地位于鲁甸县,故鲁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2.关于婚姻的效力认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本案系涉外婚姻,虽然双方在中国大陆办理结婚证,但因土耳其我国的婚姻制度差距甚远(耳其是伊斯林国家,允许一夫多妻,虽然凯末尔革命后法律禁止一夫多妻,但由于历史原因,现在是一夫多妻与一夫一妻并存,一夫多妻中只有一个妻子能和丈夫在法律上取得注册证书。对正式的、非宗教的结婚式不重视,而由教长主持的伊斯林仪式的婚礼则相当隆重。甚至存在买卖婚姻、换婚、“劳役婚姻”、娶兄长遗孀等婚俗),就婚姻效力的认定适用哪国法律规定,需要以国际公约为依据。

根据1978年海牙《婚姻缔结和承认婚姻有效公约》(1991年5月1日生效)第二条规定:“婚姻的缔结,适用婚姻缔结地国家的法律。”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婚手续,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律、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律的,均为有效。”也就是本案婚姻的效力应当适用婚姻缔结地一中国的法律规定。因二人结婚登记时已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且被告的护照、婚姻状况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已经过法定的公证和认证程序,应当认定二人婚姻有效。

3.关于判定夫妻感情破裂适用哪国实体法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离婚以及因离婚引起的财产分割问题,适用我国法律”的规定,本案处理离婚的法律关系应当适用我国法律。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满二年,曾经本院组织调解和好,但未能实际和好,已达到法定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条件,且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应判决准予离婚。

4.关于针对子女抚养的问题

首先,实践中,我国法院处理国内离婚案件时,将子女抚养、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为离婚的法律后果一并加以解决。这与国际上通行的离婚诉讼的标的仅限于解除配偶身份关系显然有所不同。但根据前述,本案处理适用我国法律规定,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

其次,关于子女由谁抚养的问题。由于土耳其与我国也存在制度差异,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父母子女相互之间的扶养、夫妻相互之间的扶养以及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人之间的扶养,应当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扶养人和被扶养人的国籍、住所以及供养被扶养人的财产所在地,均可视为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的联系。”本案应当适用我国法律规定。

跨国跨地区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不仅要考虑其生身父母的经济条件,更要考虑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和心智成长,这才是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根本。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相对熟悉的社交环境和相对固定的语言环境,对于维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意义重大,相反,突如其来的新家人、完全陌生的居住环境和较为生疏的语言环境对幼小心灵的冲击不言而喻。抚养权何去何从,不是简单的经济条件的较量,而是经济、时间、情感等多种因素的平衡。

本案中,两个小孩均具有中国国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三条规定,我国不承认双重国籍,两个小孩已经在我国落户,具有中国国籍,作为中国公民,其权利义务适用我国法律规定。长女张某思常年生活在土耳其,判决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次子张某烨一直生活在鲁甸县,判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根据小孩的生活、学习需要及原、被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判决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5.关于我国的离婚判决书的域外效力问题

对中国和外国有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的,我国的判决书,当事人请求外国司法部门确认其域外效力即可。但中国没有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的,或外国司法部门不确认其效力的,必须在境外重新进入司法程序解除婚姻关系。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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