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8日晚,刑事星播客邀请到危险驾驶罪辩护专家、浙江海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李鸣杰,做主题为《醉驾案件办理的思路与方法》的讲座。李主任有丰富的醉驾案件办理经验,对危险驾驶犯罪辩护方法有着独到的见解。
李主任认为醉驾案件有以下五个特点:
1
犯罪构成要件的边界清晰,定性明确
2
最高刑为拘役,量刑的裁量空间很小
3
犯罪的过程简单且基本没有争议
4
证据数量少且定罪量刑核心证据单一
5
刑事与行政交叉
一、醉驾案件的办案思路
李主任首先提出他的醉驾案件办案思路可以概况为“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
“一个中心”即重点围绕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检验报告)寻找辩点。
“两个基本点”即两大辩护重点
1
检材的鉴真,也就是检材合法性真实性审查;
2
非法鉴定意见的排除,也就是对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
李主任认为,醉驾案件一般包括“喝酒→开车→上路→醉酒”四个环节,每一环节都能寻找到辩点。醉驾案件的无罪辩护,则一般必须在“醉酒”这个环节上突破,排除鉴定意见(“醉酒”的标准:血液酒精含量超过80mg/100ml)。
辩护的关键应当集中于:
1
检材(血样)的取得过程,是否合法
2
鉴定意见本身是否科学、准确、可靠
二、醉驾案件的办理方法
办理方法之一:检材(血样)的鉴真
李主任提出,醉驾案件的办理首先可以从检材(血样)的鉴真入手。李主任结合自己的办案经历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讨论:
1
检材取得(抽取血样)行为的性质:行政强制措施、刑事侦查或者初查;
2
检材取得(抽取血样)行为合法性审查(法律层面规范);
3
检材取得(抽取血样)行为合法性审查(技术层面规范);
4
检材取得(抽取血样)行为合法性审查的方法;
5
检材的保管、送检、流转环节的同一性和不受污染。
1.抽取血样行为的性质
关于抽取血样行为的性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等规定,李主任更倾向于醉驾案件的抽取血样行为是一种行政强制行为。李主任认为,将抽取血样行为理解为刑事侦查或刑事立案前的初查,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的定义及“先立案后侦查”的一般规定,也模糊了公安机关办理醉驾案件过程中,行政程序向刑事程序转化的时间节点。
2.抽取血样行为合法性审查(法律层面)
基于抽取血样行为是一种行政强制行为的理解和自己的办案经历,李主任提出在实践中辩护人办理醉驾案件可以重点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条等规定,对抽取血样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3. 抽取血样行为合法性审查(技术层面)
在法律层面进行合法性审查之外,李主任提出对抽取血样的技术层面也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涉及具体的环节包括:采血方法、消毒剂、盛装容器、标识与封装、保管与送检。参考的国家强制性标准包括GB 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5.3.1条和GA/T 1556-2019《道路交通执法人体血液采集技术规范》。
结合具体案例,李主任认为抽取血样的合法性审查中容易发现问题的途径具体包括: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2、血样提取过程的视频
3、送检和受理的登记表
另外,李主任也提醒刑辩同行,检材保管、送检、流转环节的同一性和不受污染也容易出现合法性问题。
办理方法之二:非法鉴定意见的排除
在具体案件的刑事辩护中,鉴定意见一直因其权威性专业性,较少被刑事律师作为质证的重点。李主任认为,在醉驾案件中,鉴定意见可以作为重点关注的辩点,非法鉴定意见的排除往往对醉驾案件有效辩护有重要积极作用。
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自己的经办案例,李主任总结出醉驾案件中鉴定意见的常见问题主要包括:
1
鉴定过程和鉴定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2
程序(受理程序和实施程序)违反有关规定;
3
同一性和不受污染存疑;
4
意见的形式不符合有关规定,主要内容残缺;
5
机构未经资质认定或者实验室认可,鉴定能力存疑。
通过具体案例,李主任分别分析出上述问题在实践当中的具体表现形式,提醒刑辩同行在办案中对相关问题可以发表针对性地质证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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