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分析】
2000年4月21日,原告作为卖方与香港永佳实业公司签订了两份纱卡销售合同。合同规定货物价值为86420美元,价格条件FOB上海,运输起止由上海经香港到孟加拉,买方通过香港银行开出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
合同附加条款一约定:买方在工厂检验合格签署合格证书,卖方即安排运送上海买方指定的船公司。
5月13日,泛洋传真给被告,要求被告安排5月18、19 日的船出运原告货物。
15日,被告传真给原告告知送报关单据的地址。
16日,被告向宏海箱运有限公司订舱,托运人、为被告,收货人为泛洋。
17日,原告的货物进入被告仓库,被告将货物交给宏海箱运有限公司出运到香港,并作了电放指令。
18日原告传真给被告一份出口货物委托书。
19日,宏海箱运有限公司出具了以被告为托运人,泛洋为收货人的海运提单。货到香港,由宏海箱运有限公司根据被告电放指示放给泛洋。
与此同时, 5月 18日,泛洋传真被告告知给原告的全程提单的填写内容,被告立即传真给原告,原告修改后回传给被告。
19日,被告将自己签发的环亚格式的全程提单传真给原告确认。
22日,被告将签发的提单寄交给原告。
6月20日,原告因信用证不符点不能议付,传真被告委托其迅速查明涉案货物确切位置,并将货运回上海港。据查,泛洋从未在香港商业登记署作过登记;香港永佳实业公司于 1999年 4月 23日歇业。
【法智普法】
当货运代理向国内的卖方签发了全程多式联运提单后,他就应该对货物全程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货运代理在这种情况下必须牢牢控制货物,特别是不能随意安排在卸货港放货,否则就要面临正本提单持有人索赔的风险。
本案还有个特殊的情况:FOB贸易合同条件下,托运人一是买家还是卖家,或换句话说货运代理向谁签发提单呢?
FOB贸易合同条件下,买方负责运输与承运人签定运输合同,符合海商法关于托运人的定义;卖方负责实际将货物交到承运人手里,也符合海商法关于托运人的定义,有人将之称为发货人。
那么当两人同时依据海商法第72条规定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时,承运人向谁签发提单呢?在本案中尚不存在这个矛盾,买方同意让卖方作为提单的托运人,因此,卖方完全有权凭提单向货运代理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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