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于出资的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股东
是否需补充出资?
随着国家知识产权的战略部署以及市场规范化发展,知识产权已经成为特定行业的核心竞争力,企业为了获得有利的市场地位,往往会引入高新技术。因此,在公司的设立、增资、并购的过程中,出资人以专利权作价入股的的情况也逐渐增多。本文将以用于出资的专利被宣告无效后股东是否补充出资这一问题作为切入点,探讨公司在接收专利权作价出资的法律风险与应对。
一、专利权的不稳定因素—无效宣告制度
《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专利法》第四十七条:“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专利权不同于房屋、车辆等可直接占有、使用、收益的实物资产,其价值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专利权中技术方案本身的商业价值;2、专利权赋予技术方案的排他性使用,即企业通过垄断技术获得的交易优势。一旦专利权被无效,法律赋予专利权的垄断地位将不复存在,企业将无法独占该技术,其商业价值也将大打折扣。因此,公司在接收专利权作价出资时除了考虑其技术价值外也应当审查专利的稳定性。
二、用于出资的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股东是否需补充出资?
根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使用专利权出资的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如果出资的专利权未经评估作价且实际价值又明显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则该出资人应当履行补充出资的义务。非货币财产未经评估作价出资的情形,相关法律已经明确规定,本文不再赘述。那么专利权的作价出资合法的情况下专利被宣告无效,股东是否需要补充出资?
第一种观点:股东应当对其作价出资的专利权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专利权被无效后,该股东应当补充出资。
该观点认为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往往是因为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或者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妨害公共利益等原因,系专利权记载的技术方案本身存在不完善导致的权利灭失。股东作为专利权人存在过错,应当负责。
其次,虽然《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规定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当承担瑕疵担责任。但是以专利权作价出资本身就是通过转让专利权换取公司股权的行为,其本质仍是交易,应当参考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股东应当对出资的非货币财产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因此,当作价出资的专利被宣告无效后,股东基于“瑕疵担保责任”应当补足出资。
第二种观点:专利被宣告无效属于“因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按照法律规定,该股东无需再补足出资
该观点认为,货币与非货币财产区别在于前者的价值相对恒定,而后者的价值有浮动的可能性。这种浮动既可能是上浮也可能是下浮,那么公司在同意接受非货币财产出资时就应当尽到足够的审慎义务,从财产的使用期限、维护成本、灭失风险等各个方面估量财产的价值。如果公司同意接受股东以专利权作价出资,应视为公司认可专利权价值、了解专利权的风险。因此,当该专利权因被宣告无效时,属于因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该股东无需再补足出资。
第三种观点:宣告专利无效的决定对出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该股东无需再补充出资
该观点认为,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而以专利权作价出资必然包括了专利权的转让。因此,宣告专利无效的决定对出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股东无需补充出资。
最高院观点:用于出资的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股东无需补充出资
根据近期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终959号民事判决的裁判观点,最高院认为用于出资的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股东无需补充出资,理由既包括上述第二种观点也包括第三种观点。
判决书节选如下:
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可以用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亦规定,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该出资人不承担补足出资责任,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据此,出资人以知识产权出资的,知识产权的价值由出资时所作评估确定,出资人不对其后因市场变化或其他客观因素导致的贬值承担责任,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七条和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注册商标或者专利被宣告无效,对宣告无效前已经履行的商标或者专利转让不具有追溯力,除非证明权利人存在主观恶意。
综上所述,最高院观点认为专利权作价出资后被宣告无效的,其本质属于资产的正常贬值。其次,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决定对已经履行的专利转让不具有追溯力。据此,出资人使用专利权作价出资后专利被无效的,无需补足出资。
三、风险提示与律师建议
商场如战场,稍有不慎就将功亏一篑,在最高院审理的上述案件中,出资人将专利权、商标权共同作价1300万元出资,而后专利权、商标权均被无效,公司可谓损失惨重。有鉴于此,律师建议公司在接收专利权作价出资时,应当重点考虑以下两点:
1.谨慎接收实用新型专利作价出资
专利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以及外观设计专利,其中包含技术方案的仅是发明专利以及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专利的授权需要经过实质审查,而实用新型初步审查通过即可授权。这意味着相对于发明专利,未经实质审查的实用新型的稳定性较弱。弱到什么程度呢?连法院也“嫌弃”。
参考《关于审理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申请人以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为依据申请行为保全的,应当提交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专利权评价报告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该专利权有效的决定。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申请。”而专利权评价报告本身就类似于实质审查。可见实用新型专利的稳定性十分薄弱。若作价出资的专利权为实用新专利,被无效的法律风险将大大增加。
2.与出资人明确约定相关专利权无效后的补充责任
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规定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股东不承担补充责任,但该条同时约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因此,公司在签订相关协议时,可以通过协商要求出资人对专利权的稳定性提供担保责任。
来源:京师重庆宣传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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