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评要旨:
商业经营模式价值必须在将该模式付诸实践后才可以体现出来,实践行为本身就是一种对外公开的行为,所以对商业模式并不具备商业秘密的全部特征,不构成商业秘密。
案件来源:
《陕西亿拓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白中杰、韩永涛、李进、陕西蛙能煤层气开发有限公司、陕西中洁煤层气发电有限公司、陕西郭家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陕民三终字第00033号
法院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焦点问题是:1、上诉人亿拓公司主张的商业模式、客户资料信息以及合同文本是否为商业秘密。2、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亿拓公司的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经营模式是商事经营主体在长期经营活动中形成的、较为固定的合作方式、运营状态、运转程序等,是一个由客户价值、企业资源和能力、盈利方式构成的立体模式。商业经营模式的价值必须在将该模式付诸实践后才可以体现出来,实践行为本身就是一种对外公开的行为,所以对商业模式而言,其价值性与不为公众知悉存在一定矛盾,而价值性与不为公众知悉是商业秘密必备的两个特征,所以商业模式本身并不具备商业秘密的全部特征,不构成商业秘密。并且,在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商业模式中合作协议系双方合同,而蛙能公司、中洁公司、郭家河煤矿之间的合作协议系三方合同,且双方之间合作协议内容也存在不同。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上诉人亿拓公司未能证明其形成过汇集众多关联客户、构成与公知信息有明显区别的客户资料,亦无证据证明郭家河煤矿与其存在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且郭家河煤矿也否认与上诉人有过正面接触。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虽然涉案合同文本与上诉人提交的合同文本有部分条款相同或相似,但涉案合同文本中有一部分条款在互联网上可以免费查询、下载,且涉案合同中部分条款是合同基本的条款。上诉人主张涉案合同文本并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亿拓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由于上诉人主张的商业经营模式、客户资料、合同文本均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亿拓公司请求判决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律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入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林君
作者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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