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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来了:一员工伪造诊断书、病例休“病假”,被判刑!

发布时间:2019-06-04 10:09:45

阅读量:11793

编者按:

某夫:“ F总,我身体不适,去医院检查后医生建议休息,特请病假

x天,医院的病假条随后给公司。”

某夫:“老婆,我病假请好了,现在我们出去旅游吧。”

某妻:“老公,你没有生病,哪来的病假条,怎么交给公司?”

某夫:“老婆,你就不懂了,我去外面随便找人做个假的医院病假条就OK了,之前我就搞过几次,公司没发现,也不会真去查。这样多好,玩也玩了,公司还照常发我工资。”

这种场景在职场中也许不会太陌生,但小编提醒你,如果经常通过这种以虚构“病假”为名的方式,来欺骗公司获得带薪休假的行为,则可能会涉嫌构成诈骗罪。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规定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结合上述场景,员工通过提供非真实的生病住院需休假的资料欺骗用人单位,已经符合诈骗罪客观行为中虚构事实的方法。用人单位基于员工虚构的事实,陷入错误认识后将本不该支付的部分工资予以支付,在被骗取的金额达到诈骗罪的立案标准后,则员工的行为就会涉嫌构成诈骗罪。

以下这起发生在天津市的某公司员工通过虚构病假事实,骗钱公司财物1.5万余元,最后被判构成诈骗罪,就是具有典型警示教育意义的案例。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04刑初49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天津市帅泰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居住地天津市北辰区,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2016年6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公安机关管控中。

辩护人姚金锁,天津津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6]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鹏飞、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及其辩护人姚金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X于2007年3月入职天津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系该公司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店空调营业员。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间,周X采用向公司提供伪造的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和相关病情病历的手段休病假,骗取天津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依照规定向其发放的工资及缴纳社保费、公积金共计19640.45元。

公诉人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周X,并向法庭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周X在购买假条时不知假条的真伪,不具有虚构事实的意图;此外,周X不具有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主观故意,其开具假条的目的是为了能够合理休假并不失去工作。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X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第二,如果法庭认定被告人周X有罪,天津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为周X缴纳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合计14404.5元是在员工未离职的情况下企业应当承担的义务,不应计算在周X的犯罪金额内;此外,周X具有自首、全部退赔赃款、无前科劣迹等情节,且其有二名幼子需要照顾,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X于2007年3月入职天津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案发前系该公司南开区鞍山西道店空调部营业员。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4月间,周X向天津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提供其购买的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和相关病历,虚构自己因病须休假的事实,在未实际工作的情况下,骗取天津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为其发放的工资及缴纳的社保费、公积金。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周X骗取实发工资共3282.96元、社保费及公积金共12459.8元,合计15742.76元。天津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周X于2016年6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对其所实施的行为供认不讳。经依法鉴定,涉案的26张诊断证明书中“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建议休息专用章”印文与原单位提供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案发后,被告人周X已将其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社保金、公积金共计19640.45元退赔天津国美电器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

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天津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因周X涉嫌诈骗一事于2016年4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周X于2016年6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2、天津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和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周X于2007年3月入职天津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案发前系该公司南开区鞍山西道店空调部营业员。天津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因被告人周X利用虚假的诊断证明骗取公司工资、公积金和社保费向公安机关报案。

3、天津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人周X的《劳动合同书》。证实:被告人周X系天津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员工,双方于2015年4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4、天津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人周X的工资、社保、公积金明细清单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周X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间,每月领取的实发工资分别为1952.99元、693元、693元、400元、292.8元、660元、544.16元,合计5235.95元;天津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间,每月为周X缴纳的社保及公积金分别为1944.7元、1944.7元、1944.7元、2337.6元、2077.6元、2077.6元、2077.6元,合计14404.5元。

5、天津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人周X的病假明细单。证实:被告人周X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4月称病休假的情况。

6、被告人周X向天津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及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周X用虚假的材料向天津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请病假的事实。

7、劳动争议仲裁材料。证实:被告人周X曾与天津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周X向天津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提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要求,2016年1月14日,仲裁机构因发现周X开具虚假的病假材料而驳回周X的相关申诉请求。

8、证人缪某出具的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周X已将其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社保金、公积金共计19640.45元退赔天津国美电器有限公司。

9、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本案被告人、证人等人的身份户籍情况。

(二)证人证言。

证人缪某的证言。证实:缪某系天津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监察室纪检主管,被告人周X系天津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店空调部营业员,天津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因被告人周X利用虚假的诊断证明骗取公司工资、公积金和社保费一事委托缪某到公安机关报案。

(三)鉴定意见。

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涉案的26张诊断证明书中“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建议休息专用章”印文与原单位提供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四)被告人周X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周X归案后的供述和辩解情况。

以上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第一,被告人周X在无法从正规渠道取得医院的休假建议的情况下,从不法人员处购买病历记录及诊断证明书提供给供职单位,意在使供职单位相信其患病须休假的事实,其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的行为;

第二,被告人周X在长期不到岗工作的情况下,向供职单位提供虚假的病例和诊断证明书,虚构自己因病须休假的事实以骗取供职单位继续向其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第三,被害单位为周X缴纳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等款项,均系周X因虚构事实而骗取的相应待遇,均应计入犯罪数额;

第四,关于被告人周X的犯罪数额,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周X系从2014年10月22日开始以虚假的病例记录和诊断证明骗取工资,被害单位向其支付的2014年10月的1952.99元工资系全月工资,不应全部计入犯罪数额,但本案中并无证据可以证实在2014年10月22日至31日期间内周X实际获得的工资数额,故对该1952.99元犯罪数额不予认定。

此外,周X在2016年10月22日以前系正常工作或合理休假,不存在欺骗行为,单位在该月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共1944.7元亦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人周X诈骗数额为15742.76元;

第五,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X具有自首、全部退赔赃款、无前科劣迹等情节,酌情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单位钱款共计150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犯诈骗罪,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依法应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酌情予以考虑,但诈骗数额应认定为15742.76元。被告人周X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将所获赃款全部退赔被害单位,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全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之圣

人民陪审员  张权会

人民陪审员  洪卫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邵 壮

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网络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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