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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罪的因果关系及“重大损失”认定问题——石华某骗取贷款案

发布时间:2019-03-15 09:29:06

阅读量:17254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人民法院(2014)台玉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骗取贷款罪

【基本案情】

2007年3、4月份,石华某担任台州丰正转向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正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经与时任中国银行玉环支行坎门分理处副主任的陈水某(另案处理)联系申请贷款300万元,陈水某要求其提供申请贷款的相关资料,后石华某伪造了丰正公司2005年至2007年上半年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财务报表,并向中国银行玉环支行坎门分理处提交上述伪造的财务报表等资料申请贷款,陈水某等中行工作人员没有赴税务部门调取相关纳税报表进行审核,仅在对丰正公司开展双人贷前调查的基础上认为该公司符合授信300万元的条件并作为业务调查人和分管主任签字向上级行申报,致使丰正公司分别于2007年5月12日、5月15日、8月3日贷款80万元、120万元、100万元(贷款期限均为一年),且均由浙江金汇钢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上述共300万元的贷款除其中20万元在2007年8月由石华某出借给陈水某外,其余资金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2008年5月,石华某在归还到期的贷款80万元和120万元后,又采用同样的手段,伪造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财务报表,向中国银行玉环坎门支行申请续贷。陈水某等中行工作人员也没有赴税务部门调取纳税报表进行审核,仅在再次开展双人贷前调查的基础上认为丰正公司仍符合授信300万元的条件而同意续贷,致使丰正公司分别于2008年5月12日、5月15日续贷80万元、120万元(贷款期限均为三个月),并由浙江金汇钢业股份有限公司继续提供担保。上述共200万元的贷款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至2008年7月底,丰正公司倒闭,对上述共300万元的贷款在2008年8月上中旬到期后无力归还。贷款到期后,中国银行玉环支行扣除了丰正公司的存款余额1.5万分元后,在未向法院起诉的情况下,浙江金汇钢业股份有限公司代为偿还了上述300万元贷款本息的剩余部分合计人民币301.7万佘元。

【案件焦点】

1.行为人的骗取行为是否使银行工作人员陷人错误意识2.行为人骗取的贷款到期后,以相同手段骗取续贷的,犯罪金额应否累加计算。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石华某法制观念淡薄,在时任台州丰正转向系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提供虚假财务报表手段,骗取银行贷款300万元,情节严重,其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因台州丰正转向系统有限公司负债倒闭,其主体资格不复存在,故无法追究其单位犯罪责任。被告人石华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华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况,决定对被告人石华某适用缓刑。

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石华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法官后语】

骗取贷款罪的罪状描述规定简单,但骗取贷款罪却是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比较大的罪名。本案具有骗贷案件的典型特征,因此反映出的争议点在类似案例中具有代表性:第一,银行工作人员是否因被告人的欺骗行为而产生错误意识。第二,因保证人代为清偿而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能否认定被告人构成骗取贷款罪。第三,对被告人骗取银行贷款的犯罪金额及次数如何认定,即第一次骗取的贷款到期后,再次以同样手段骗取续贷的,犯罪金额是否累加,实施犯罪行为的次数按一次认定还是按两次认定,笔者试结合案例,对骗取贷款罪的司法认定谈一管之见。


一、关于骗取行为与取得贷款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

骗取贷款罪与一般的诈骗类犯罪一样,不仅要求行为人的有骗取的实行行为,并且骗取行为与取得贷款之间需存在因果关系。把握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之间的因果关系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足以使银行工作人员陷入了错误认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一些存在担保公司的骗贷案件中,如果负责贷款各个环节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了不实贷款资料,但并不担心贷款无法收回,因为担保物或保证人的信用是真实、足额的,银行工作人员本质上基于本单位的利益而发放贷款,由于他代表了银行的意思和行为,处分财产也不是基于错误认识,因而借款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此种情况应视为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更妥,无需刑法保护。

2.银行工作人员须陷入了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实务中存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行为人通过行贿等手段与银行工作人员内外勾结作案,参与骗取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此时须区别不同情况对待,若是放贷决定权人本身参与内外勾结,共同骗取贷款的情形,实务界观点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了不实贷款资料仍予以发放贷款,其目的不是为了本单位利益,而是基于私情私利,而与借款人串通共同损害本单位利益,其行为实质上也就不具有银行的代表性,同样属于骗取贷款罪的骗取行为,可认定借款人构成骗取贷款罪。


二、“造成重大损失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

骗取贷款罪是结果犯和情节犯并存的犯罪。行为人实施了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或具有法定的情节才构成犯罪,然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的具体内容予以明确。因此实践中存在定性上的分歧:

1.如何认定造成“损失”

骗取贷款罪的入罪情节之一为“造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重大损失”。对于此处“重大损失”。的认定,笔者认为,结果犯的本质是犯罪既遂,因骗取贷款导致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无法收回,金融资金安全受损方构成“重大损失”这一情节。如本案中,存在骗取贷款案件有担保公司担保,在借款人不能清偿的范围内,银行已通过民事途径向担保公司收回余款的,并没有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若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不应当认定为骗取贷款罪。本案最终因担保公司起诉贷款银行主张保证合同无效胜诉后,对银行造成了损失,从而被告人石华某构成骗取贷款罪。

2.犯罪数额如何认定

“重大损失”这一构罪条件必然涉及犯罪金额的认定,准确认定犯罪金额关乎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如何量刑,重要性不言而喻。公、检、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对于犯罪数额的认定仍面临诸多不明之处,如续贷金额如何认定,借款人正常的信用额度是否应当从骗取贷款的犯罪金额中扣除,以及认定损失的时间截点等,都需要司法解释的进一步明确。

如本案中,行为人对骗取的贷款到期后以相同手段骗取续贷的,金额应当认定为一笔金额还是累加计算。笔者认为当事人骗取贷款罪是为了保护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续贷行为与第一笔贷款有着紧密的关联性,并且续贷也没有增加新的金融风险,宜将续贷行为与前一笔骗取的贷款认定为一笔犯罪金额,这样也体现了罪刑法定和有益于被告人的刑法原则。本案辩护人提出的应当将借款人正常的信用额度是否应当从骗取贷款的犯罪金额中扣除这一观点值得思考,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石华某的在贷款中伪造财务报表,骗取银行贷款是一个完整的行为,不宜分割,最终未予采纳。最后一点,实践中存在这样的情形为挽回金融机构的损失,侦查机关作出努力后,借款人在一审判决前归还了部分欠款,此种情况下,造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损失”的时间截点按侦查机关立案时间认定还是按一审判决前认定呢?笔者认为应当区分构罪数额和量刑数额,构罪数额按侦查机关的立案时间认定,有利于保证诉讼过程的稳定性,而借款人或者担保人在立案之后的还款可以在量刑中予以考量。

骗取贷款罪属于新类型的犯罪,司法机关对于骗取贷款罪的办案经验普遍欠缺,尚属于摸着石头过河的阶段,各级机关需要总结办案经验,细化骗取贷款罪的认定细则,形成统一的认定规则,以保障稳定的裁判预期。


原文载《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刑法分则案例》,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2016年3月出版。

本文作者:蔡亚妮,单位: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人民法院。P46-49。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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