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蔺某在工地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导致左足被砸伤。事故发生后包工头仅垫付了急诊费用后就和发包人相互推诿。市人社局于2016年6月20日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人社工伤字〔2016〕369号,以下简称36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蔺某属于工伤。
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了该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定蔺某与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作出(2017)甘行终266号行政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369号工伤决定。蔺某申请再审,法院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判决改判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法院裁判要点】
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律师解读】
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有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职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即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上述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本案中,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蔺某由董某聘用并在铺设琉璃瓦时因工受伤一节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不属于违法分包。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14〕118号)第九条明确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六)劳务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该条规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判断重庆某公司是否属于违法分包的参考依据。中铁某集团第五分公司将其承建项目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属于具有建筑劳务资质的企业,其应使用自有劳务工人完成所承接的劳务项目,但其却又将铺设琉璃瓦劳务分包给自然人董某,该行为属于违法分包。故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将其所承包的业务分包给自然人董某,董某聘用的工人蔺某在铺设琉璃瓦时因工受伤,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蔺某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市人社局作出的369号工伤认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驳回重庆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以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蔺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369号工伤认定决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等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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