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2年10月8日,郭建武入职Y市某保安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随后,保安公司将郭建武安排到Y市某大厦工作,担任该大厦晚班保安班长,主要负责值晚班(凌晨0时至早上8时)。2013年4月23日23时许,郭建武提前来到其工作岗位某大厦保安值班室。
因上班时间未到,郭建武与中班保安周某、官某、龚某等几个人聊天。因周某当天喝了6两白酒,处于半醉状态,在聊天时,周某认为郭的言语伤害了他,二人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抱在一起打了起来,随后,周某用刀将郭建武捅伤,经医院诊断,郭建武左胸被刺伤,双侧胸腔积血、心脏左冠脉前降支断裂、失血性休克、左侧大腿皮肤裂伤,属重伤。
4月25日,保安公司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将郭建武和周某解雇。
【人社局:是工伤】
随后,郭建武向Y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Y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月15日,Y市人社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郭建武为工伤。保安公司不服,向Y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6月12日,Y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Y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保安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是工伤】
保安公司诉称,事发当天23时许,郭建武未交接班前,在保安值班室与中班保安周某等人聊天,双方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扭打、斗殴,最后郭建武被周某用刀刺伤。郭建武受伤是因为违反劳动纪律,与周某在保安值班室聊天引起斗殴所致,显然郭建武不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
人社局辩称,郭建武与周某交接班时,因大厦一扇消防门未上锁而发生争执,随后被周某用刀捅伤,在法院审理周某故意伤害刑事案中(另案处理,作者注),周某对检察院指控其因工作原因与郭建武发生争执继而用刀捅伤郭建武的事实供认不讳,故郭建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认定为工伤。
郭建武述称,其一,郭建武本着勤勉、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提前到保安值班室,与周某沟通工作上存在的问题,所以事故发生的时间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其二,郭建武发现周某在中班当班时有一扇消防门未按规定上锁,而周某在与郭建武交接班时并未提出也未做记录,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最终导致郭建武被周某用刀捅伤,显然郭建武是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和第15条分别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及视同工伤的情形,“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只是判断职务行为的一般条件,并非必要条件。一般情况下,工伤都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之外,如果与其职务有内在关联,也可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郭建武提前一小时上班,并提前进行交接班,该行为不为保安公司劳动纪律所禁止,郭建武提前上班并在工作岗位受伤,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与其职务有内在关联,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应认定为工伤。
2015年1月6日,一审法院判决,维持Y市人社局认定郭建武为工伤的决定。
【公司上诉:不是工伤】
保安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保安公司诉称,其一,原审判决认定“郭建武与周某因工作原因发生争执”属认定事实错误,郭、周二人并非因工作原因发生争执,而是此二人聊天时郭讲了脏话引发二人争执,其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郭建武在保安值班室聊天并非其工作时间,其受到伤害也非因工作原因。因此,郭建武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的认定条件,不应认定为工伤。
【二审法院:不是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和第15条分别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七种情形和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本案中,郭建武受到暴力伤害虽然发生在其工作场所内,但因其提前了一小时上班,并不在其工作时间内,其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各种情形,据此,认定郭建武为工伤于法无据。保安公司提出的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2015年4月14日,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Y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郭建武为工伤的决定。
【高院裁定:发回再审】
二审判决后,郭建武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郭建武认为,其提前一小时来到工作岗位上做交接换班预备工作,在检查时发现一扇门没有关好,与前班保安周某进行沟通,后被周某捅伤,周某本人也对此事实供认不讳,同时还有大量证人证言证实其所言属实,可以充分证明郭建武是因为工作原因受伤。
保安公司辩称,郭建武被刺伤的原因是因为聊天、争吵、互相扭打所致,系双方互相争执辱骂扭打引起的直接后果,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意外伤害,其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不具有因果关系;同时,其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公司劳动纪律,更违背了工伤保险法规中关于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立法本意,因此,不应认定其为工伤。
2016年6月24日,湖南省高院作出行政裁定,指令二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判决:是工伤】
再审合议庭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郭建武是否在工作时间受伤,二是郭建武是否因工作原因或履行工作职责受伤。
关于焦点一,郭建武提前一小时来到工作岗位,无论是法律法规,还是保安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均无对员工提前到岗时间的范围进行限制性规定,且提前到岗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2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前”“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因此,应当认定郭建武提前来到保安值班岗位后属于“在工作时间内”。
关于焦点二,郭建武是晚班保安带班班长,负责与前班和后班之间的工作交接,在交接时对两班相关工作进行意见交换是其工作职责范畴。大量的的证人证言证明,郭建武与周某争执并扭打、周某将郭建武捅伤,是因为该大厦一扇门没有关好引起,足以认定郭建武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暴力侵害致伤。
综上所述,郭建武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2、3项的规定,是“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或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2016年11月3日,二审法院作出再审判决,维持一审法院认定郭建武为工伤的行政判决。
来源/转自: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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