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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家律师所打架,"德恒"商标被撤销(二审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1-08-03 10:00:02

阅读量:16484

编者按:

关于核准注册在法律服务上的“德恒”商标(诉争商标),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打架

2012.3月,北京德恒所对诉争商标提起撤销,后被商标局维持;

2014.12月,北京德恒所对诉争商标再次提起撤销,后再被商标局维持;

2015.8月,北京德恒所对诉争商标提起撤销复审,后被商评委维持,北京德恒所遂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2018.8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认为“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期间的商业使用情况”遂撤销被诉决定,商评委和山东德衡所遂起诉;

2019.1.22日,北京高院二审维持。



附二审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行终6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李旭修,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晓,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丽,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铭君,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桂磊,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上诉人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简称山东德衡)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46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12月4日,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爽,上诉人山东德衡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王海军,被上诉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简称北京德恒)的委托代理人罗铭君、桂磊到院接受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

第1073727号“德恒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由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所于1996年4月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2类“法律服务”服务上。后该商标注册名义人变更为山东德衡。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7年8月6日。


2014年12月15日,北京德恒以山东德衡在2011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诉争商标在“法律服务”服务上的注册。


山东德衡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

1、山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2011年9月21日)及山东省著名商标续展公告(2014年12月)打印件,以证明诉争商标被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并在2014年续展,具有较高知名度。


2、德衡商法网的注册商标历史沿革介绍打印件,以证明山东德衡对诉争商标的使用和宣传情况。


3、山东德衡所内一楼大厅照片复印件,自助平台开通的新闻打印件及所内一楼自助平台照片复印件,所内现场照片复印件及宣传彩页复印件,所内二楼第一洽谈室照片复印件,名片、信笺纸及信封复印件,以证明山东德衡在工作区域内和日常工作中对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


4、(2013)西民初字第462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014)西民(知)初字第2363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证明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及被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的情况。


2015年7月27日,商标局作出商标撤三字[2015]第Y5739号《关于第1073727号“德恒”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认为:山东德衡提供的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北京德恒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决定:驳回北京德恒的撤销申请,诉争商标不予撤销。


2015年8月24日,北京德恒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北京德恒通过调查认为山东德衡在指定期间并未持续使用诉争商标,故请求撤销诉争商标的注册。


山东德衡在规定期限内未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调取了商标局撤销案件的卷宗。


北京德恒针对山东德衡在商标局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山东德衡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难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期间内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持续、有效的使用,诉争商标应予撤销。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商评字[2016]第63665号《关于第1073727号“德恒”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为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进行了商业使用。


山东德衡在商标局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1为诉争商标被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的证书复印件、证据2为德衡商法网对诉争商标的介绍资料,加之证据4中山东德衡所注册商标的历史沿革资料及其二楼第一洽谈室照片予以佐证,能够证明指定期间内山东德衡对诉争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诉争商标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因此,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在原审诉讼阶段,山东德衡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

1、2014年《山东省著名商标续展申请表》复印件,其中附有山东德衡获得荣誉情况的说明,用于补充证明诉争商标获评奖项情况。


2、山东德衡于2012年6月针对2012年撤三案提交的答辩材料复印件,以证明山东德衡在2012年撤三案提交的所内一楼大厅照片复印件,自助平台开通的新闻打印件及所内一楼自助平台照片复印件,所内现场照片复印件及宣传彩页复印件,所内二楼第一洽谈室照片复印件以及名片、信笺纸及信封复印件等诉争商标使用证据与本案行政阶段提交的上述证据相同,上述照片拍摄于2012年6月,在复审期间内。


3、德衡举办第二届公民宪法权利研讨会的报道及相应照片复印件,山东德衡乔迁新闻报道、执业许可证及海航万邦中心办公场所照片复印件,以证明诉争商标持续使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1999年6月11日,司法部准予原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所更名为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期间的商业使用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被诉决定;

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北京德恒就诉争商标提起的撤销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山东德衡均不服原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要上诉理由均是: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指定期间内山东德衡对诉争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诉争商标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北京德恒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属实,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申请书、当事人在行政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北京德恒的前身为中国律师事务中心,1993年1月13日由司法部批复成立,该中心的性质为高层次的律师事务所,1995年经司法部同意,该中心更名为“德恒律师事务所”,2001年6月,北京市司法局同意该所在北京市继续执业,名称变更为“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2011年5月,北京市司法局批准将其中文名称变更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中国律师事务中心成立之初,为拓展业务,拟在山东省青岛市设立分支机构。1993年10月26日,山东省司法厅批复青岛市司法局,同意成立中国律师事务中心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所。该所是中国律师事务中心的所属分支机构,受中国律师事务中心和青岛市司法局双重领导,具有独立法人资格。1995年8月9日,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所按青岛市司法局的部署向合伙制律师事务所转化。原合作人改称为合伙人,该所为青岛市司法局领导下的独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业务上继续与德恒律师事务所(原中国律师事务中心)合作并接受其领导。


1995年11月1日,山东省司法厅向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所颁布执业许可证,准予执业。1999年6月11日司法部律公司通知山东省司法厅律管处,准予原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所更名为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


1997年8月7日,诉争商标获准注册,商标注册人为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所。1997年12月22日,山东省司法厅复函青岛市司法局同意注销合作形式的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所,同时设立合伙形式的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所。


在青岛市有关部门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所固定资产购置情况中,没有包括本案诉争商标这一无形财产。


2000年7月7日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所以名称变更为由,将诉争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2007年11月12日变更为德衡律师集团事务所,2011年7月7日又变更为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


上述事实有山东德衡提交的相关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鉴于诉争商标系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获准注册的商标,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商标法,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


2001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山东德衡在商标局审理期间提交的2011年9月21日山东省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三年)以及2014年12月著名商标续展公告等,并不能单独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的使用,虽然原审诉讼期间山东德衡补充提交了《山东省著名商标续展申请表》复印件,但申请表所列明的荣誉多为山东德衡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获得的,著名商标认定记录均不在指定期间内,且在山东德衡拥有多个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相关记录与诉争商标具有对应关系,申请表中所涉及的广告发布情况仅一页说明,相关的证明材料未向法院提交,因此即使将上述证据相结合,亦无法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的使用。


在商标局审理期间提交的相关照片无相应的形成时间,即便考虑到照片拍摄时间最晚在2012年6月,但由于本案指定期间为2011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因此仍不能直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的使用;德衡商法网的相关文章以及场所内宣传的照片等属于对注册商标信息的介绍,不属于商标使用。即使将上述证据相结合,亦不能相互印证。


在原审诉讼期间,山东德衡补充提交了研讨会报道及照片、办公地址变更的相关新闻报道及照片等,这些证据材料或无法清晰显示诉争商标或无具体形成时间即使与山东德衡在各阶段提交的证据综合予以考虑,仍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同时,考虑到1999年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所更名为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的使用。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商标评审委员会、山东德衡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正确,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山东德衡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各负担五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伟

审  判  员   樊 雪

审  判  员   张玲玲

二 〇 一 九 年 一 月 二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武雅韬


来源:知产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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