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筹备成立,济南某科技公司招聘了职工张某,但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张某能否要求这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呢?
2016年9月15日,科技公司正值筹备成立期间,张某应聘到筹备组从事行政文员工作。2017年2月9日科技公司注册成立后,张某继续在该公司从事行政工作,但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科技公司也未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8年4月26日,张某以科技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离职。张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00/月。
2018年4月18日,张某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确认与科技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已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科技公司支付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9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18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600元。
仲裁委经审查,以张某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张某于是诉至历城区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2017年2月9日至2018年4月26日期间,张某与科技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应按《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2月9日科技公司成立前的筹备期间,因科技公司不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张某要求确认双方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此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至2018年2月10日,张某在科技公司工作满1年,科技公司未与张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工资。科技公司成立后,一直未与张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张某2017年3月9日至2017年9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686元。
2018年4月26日,张某因科技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科技公司应当向张某支付经济赔偿。科技公司注册成立于2017年2月9日,2018年4月26日张某离职,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科技公司应当支付张某1个半月的经济补偿,即5700元。
据此,法院判决:张某与科技公司于2017年2月9日至2018年4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2月9日至2018年4月26日期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4月26日解除;科技公司支付张某2017年3月9日至2017年9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686元,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5700元。
公司筹建期间未签合同,职工能否享受双倍工资,取决于这段期间的用工法律关系如何认定。审理本案的法官对此进行了分析:根据《劳动法》第2条,《劳动合同法》第2条规定,用人单位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等组织。因此,筹建中的企业不具备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其在这段时间用工,不能认定劳动关系。本案中,因科技公司筹建期间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张某主张这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来源:济南历城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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