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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如何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发布时间:2017-06-14 10:45:39

阅读量:28246


导读: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流转进程加快,借贷需求旺盛,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手续繁杂,因而在现实经济交往中,企业之间的借贷现象相当普遍,但关于企业借贷合同的效力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处理。本期法信小编整理《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年第4辑相关案例及案例注解,结合其他案例、观点、法条,对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认定的相关问题作出了阐释,希望能够为读者提供参考与帮助。

人民法院案例选

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签订的借贷合同,且借款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该借款合同有效——郑州佳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对于企业间的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应当区别不同情形作出认定,对于借贷双方之间发生的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的,应认定借款合同有效。

案号:一审:(2013)豫法民二初字第5号;二审:(2014)民一终字第39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年第4辑(总第90辑)

【案例注解】

为生产经营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对于企业之间借贷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一直存在争议。目前,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对于企业借贷多认定合同无效。其理由是:

企业之间的借贷,违背了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规定。

该行为同时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影响国家宏观金融政策的运行,违反了《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的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企业贷款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所以,企业间的借贷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主张企业之间借款合同有效的法律人士则认为,从法理层面分析,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仍属于一种合同行为,而《合同法》对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现阶段,我国对金融市场并未开放,货币借贷是一种金融业务,只能由国家指定的金融机构和经批准的非金融机构专营,且要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所以,对那些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经常从事借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利润的企业发放的借贷,其主观危害性很强,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对该类借贷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而对于那些虽然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临时性拆借资金的行为,因其社会危害性并不大,不应认定该借贷合同无效。我国的经济环境已经发生着巨大的变化,当前金融市场环境也更加多元化,中小企业融资困难也是不争的事实,附条件认可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效力不但不会增加金融风险,反而利于促进企业发展,活跃金融市场。近几年来,浙江、江苏、山东等东南沿海省份的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已明确发布指导意见,附条件认可企业之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贷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中规定:“企业贷款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近来,随着我国经济金融生活的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对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也发生了变化。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8月征求意见稿)中第十三条提出:“非金融机构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以自有资金相互借款,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应当认定借贷合同有效。”按照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的规定,此类案件是指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借款纠纷,以及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而金融监管部门所掌握的标准是,凡商业银行金融借贷以外的借款合同纠纷均属于民间借贷。其中,既包括自然人之间的生活消费性借贷,也包括企业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就企业间的借贷而言,既包括具备金融从业资质的小贷公司、典当公司等非银行机构与企业间的借贷,也包括不具备金融从业资质的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

在商事审判中,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在无效后果的处理上,因借贷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借款人不应当据此获得额外收益。根据公平原则,借款人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当参照当地的同期同类贷款平均利率的标准,同时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就本案来说,一审法院裁判理由为,本案《借款协议》的签约双方佳德物业公司与广夏公司均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两者之间发生借贷关系,广夏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提供资金的一方佳德物业公司系以资金融通为常业,双方之间发生的实质上是一种为生产经营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这一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

二审判决在判决理由中除对一审判决理由确认外,另进一步认为:广夏公司与佳德物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其效力问题应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该条的“法律、行政法规”解释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广夏公司、毋尚梅没有提出关于企业之间不得借款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认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乃针对企业之间经常性的资金融通行为可能扰乱金融秩序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发生的实质上是一种为生产经营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借款协议》有效的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在判决理由中进一步明确了,对于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应以《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作为法律依据。总体看,本案的处理,与案件审结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一条的解释也是一致的,体现了一定的前瞻性。

(摘自《人民法院案例选》 2014年第4辑(总第90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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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要旨:企业间借贷合同的认定,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如果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有效。

案号:(2013)山民初字第2272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来源:《河南审判研究》2014年第7期(总第42期)

2.股权“虚拟回购”合同中企业借贷部分的内容未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可认定为有效——德美投资有限公司诉建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例要旨: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签订股权“虚拟回购”协议,实为进行临时性资金拆借的,若出借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未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协议中属于企业借贷部分的内容认定为有效。

案号:(2013)二中民终字第05810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案例》(201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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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要旨:出借企业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企业之间借贷并不损害国家金融秩序,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不宜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

案号:(2013)民申字第896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审判指导》(第4卷),杜万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9月1日出版

专家观点

1.应区分借贷目的和资金来源,对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进行不同规制

参与企业借贷的主体,有的是出于自身资金需求,有的是出于借由资金放贷赚取利润为目的。对于这两类不同的借贷,应当采取不同的规制方式。前者是普通的企业借贷行为为生产经营的需要,因此,并不需要作过多的规制,只要对借贷程度和借贷规模予以适度管控即可。而后者出于盈利的目的从事企业间借贷,存有较大的风险和投机性,出现问题后对国家整体经济秩序的影响也要大于普通企业借贷参与者,在规制时需要特别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企业的资金是自有资金还是非自有资金。企业间借贷因而也可以分为自有资金借贷和非自有资金借贷。自有资金企业间借贷,企业对合同标的有完全所有权,对其处分只要满足自愿、平等、真实的原则,就应当予以认可。非自由资金企业间借贷,由于出借资金并不属于企业,对其有效性的认定应当从合同性质入手。如果企业从银行等金融机构取得的信贷资金,又转贷给其他企业牟取利益,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或者企业将向其他企业所接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进行转贷牟取利益,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此类企业间借贷应当认定无效。对此,将在其他条文中详述。

第二,如果企业知道或应当知道作为借款人的企业借款的用途是为了用于犯罪或者从事其他违法活动,企业仍然提供贷款的,则该企业间借贷也应当认定无效。这点也将在其他条文中评述。

2.企业从事经常性放贷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尽管本司法解释对企业从事经常性借贷引起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并未作出规定,但在制定司法解释过程中,有一种观点认为,企业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我们赞同这一观点。企业以借款、放贷为业务,具有经常性、经营性、对象不特定性等特征。正常的企业间借贷一般是为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偶然为之,不能以此为业。因为作为生产经营型企业,如果以经常放贷为主要业务,或者以此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则有可能导致该企业的性质发生变异,质变为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专门放贷业务的金融机构,这将严重扰乱我国金融市场,扰乱金融秩序,造成金融监管紊乱。因此,如果企业从事经常性放贷,依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否则即视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这种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必须对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从效力上作出否定性评价。

3.企业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的认定

认定企业是否从事经常性放贷并非是一件简单的事情,无论是从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还是事实认定方面,都存在相当程度的困难。毕竟,货币是种类物,要认定企业往外放贷的钱究竟是从银行信贷而来,还是从其他企业所借,抑或是在单位内部集资所得,都有相当大的难度,这也是司法解释为何最终没有将列为无效理由的重要原因。但是,这并不能作为以此肯定企业的上述行为有效的理由。如果当事人能够举出充分证据,证明企业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则应当认定其放贷行为无效。对于如何认定企业是否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我们认为,不宜作出“一刀切”的规定,而是应当结合企业的注册资本、流动资金、借贷数额、一年内借贷次数、借贷利息的约定、借贷收益占企业所收入的比例、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关系,等等,通过自由裁定权的行使,综合认定企业是否构成经常性放贷业务。

(以上观点均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1日出版)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条 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 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5.《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13.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

非金融机构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以自有资金对外进行的偶发性和临时性贷款,同时收取适当的资金占用费,当事人主张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非金融机构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当事人主张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认定非金融机构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是否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应结合企业的注册资本、流动资金、借贷数额、一年内借贷次数、借贷利息的约定、借贷收益占企业收入的比例、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综合认定。

6.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5.非金融企业开展的下列借贷行为有效:

(1)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募集资金的;

(2)为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向特定的自然人进行的临时性小额借款;

(3)企业非以获取高额利息为目的,临时向自然人提供的小额借款。

来源:法信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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