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会敏(曾用名杨会民),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曾因犯抢劫罪、流氓罪于1984年6月19日被河南省密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2018年10月8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会敏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2018)豫0184刑初7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会敏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12月4日8时许,在拆迁被害人王某5家过程中,被告人杨会民带领冯某、郝某、裴某等十几名保安,不顾被害人王某5的阻拦,强行将其从三楼楼顶抬到一楼房屋旁边路上,后王某5受伤。经新郑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某5胸部右侧肋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会敏供述,2016年12月4日,他和他们天安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到新烟办事处配合拆迁工作,他是负责机动组的工作,主要是负责拆迁现场的安全,防止突发事件,听从办事处工作人员安排,当时办事处的人让他带着他的队员去楼上看看是否有人,如果有就清理出来,于是他就带着他机动组的人上楼,在三楼他们看到一个中年男子,他让这名男子下楼,这男子不愿意,还夺走了他的执法记录仪,他问这男子要,这男子不给他,还推他,这时候他的队员上来了,他就让队员把这男子拉下去,队员把这个男子拉下楼后,这男子的家属还有这个男子就围着开始打他,后来警察来了。
2、被害人王某5陈述,2016年12月4日早上8点多,他听到机器声音,他感觉是要对他家拆迁,他就跑到他家房顶,后来他看到很多保安不知道怎么就到他家三楼了,并告诉他让他下去,他和对方理论,突然对方一个人上来捞着他的脖子,其他人开始朝他身上拳打脚踢,过了一会儿,这些人强制要抬他下去,他不下去那些人就打他,并强行把他从楼上抬了下去,抬出来的时候碰到他的家人和村民,这才把他放下来,后来警察来了,他就跟着一起到派出所了。
3、证人裴某陈述,2016年12月份的一天,冯闯带着他和郑官九、郑某到新郑,在一个比较旧的楼房里有很多保安都在,第二天,他们分了一下组,他和郑某被分到机动组,组长是一个姓杨的,这个组18个人,后来还和保安公司签订了协议,到了第三天早上,他们跟着老杨清除一家三层楼的住户,当时这家男住户站在楼顶,老杨就带了几个保安上楼和那个男的说话,当时男住户情绪比较激动,老杨就让机动组的人都上去,并让他们把这个男住户拉下去,之后就有保安上去把人控制住,之后他们其余的保安就从三楼口下去,上面的人就抓住那个男的手把这人从三楼天井口处送下来,然后第二波四五个保安在三楼接住,分别抓住那个男的手和脚把这人抬到二楼,之后他们第三波六七个保安就上前接住这个男的,他站在靠墙的位置抱住这男的左腿,他们一块把这男的抬到了一楼,之后第四波保安接住把这人抬出去放在门口地上,之后他们就守着这个房不让人进。那个男房主在被抬出去后骂了一会走了,没一会就和两个男的、两个女的过来,之后女的开始大骂,其他没再看清,后来听说老杨被打了。
4、证人郝某证实,2016年12月2日,高二军让他到新郑干几天保安,他就喊了冯某、梁某、刘某一起到新郑,第二天分组,他们四个被分到机动组,跟着杨会敏,这个组一共十七八个人,主要是清理拆迁房屋里的住户,第三天早上8点左右,他们机动组随着杨会敏到一户三层楼的房子清理里面的人,当时这个房子楼顶站着一个男的,杨会敏先带了五六个人上去劝这个男的下楼,这个男的不听,还大骂,杨会敏就叫他们机动组的都上去把这个男的拉下楼,他们就分别抱住那个男的胳膊和腿,把那男的从三楼楼顶抬到楼下外头,期间那男的还大骂着翻腾,后来那男的家人来了还打了保安。
5、证人冯某、梁某、刘某、张某1证实的内容与证人郝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6、证人郑某证实的内容与证人裴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7、证人卢某证实,2016年12月份,别人告诉他保安公司有活让去干,他就去了,当天晚上他被拉到新郑市的一栋三层旧楼,前几天他都是穿着保安服在路口站着,最后两天他被调到机动组,机动组有二十个人左右,他们到工地之后,就在一栋三层楼房旁边等着钩机过去,后来钩机过来要拆房时,一个男的站在那栋三层楼房的楼顶不让拆,当时村干部和指挥拆迁的人上楼和那个男子协调,大概过了一个多小时他们都被喊上去,他刚上去三两分钟,组织拆迁那个人和第一批上去的保安走着下来,然后他们上去的十来个人也就跟着下去了,后来钩机开始拆房。
8、证人张某2证实,2016年11月份,张天佑找到他告诉他有个政府拆迁的活让他干,他就和张天佑一起去了,当时还让他签订了协议书,发了保安服,当天晚上就到了新郑,第二天上午,他被分到机动组,随后他们到一栋三层楼房旁边等着钩机过去,后来钩机过来,一个男的站在那栋三层楼房的楼顶拦着不让拆,还一直骂,后来有人喊他们上去把这人拉下来,他们就跟着老杨上到三楼,先过去四五个人摁着那人,他们怎么抬的记不清楚了,把这人抬下去之后他站的很远,后来干了两三天他就回家了。
9、证人王某1证实,2016年12月4日8时许,她在新烟街办事处和庄镇家中二楼卧室刚起床,见到王建伟家楼上有十几个人在楼上和王建伟撕抓,接着这些人把王建伟从楼上往下拉,她就换上衣服喊她丈夫李书伟过去看怎么回事,他们到了街上,没有见到王建伟,只见到很多村里的人还有很多穿保安服的人。
10、证人陈某证实,2016年12月初的一天早上,他看到他女儿的房子那围了一大群人,他看到房子三楼顶上有一群人正和他女婿王某5撕抓在一起,那些人有的用拳头打,有的用脚跺,他一看有人打他女婿,就赶紧往家跑,一群人还拦着他不让他回家,过了几分钟,这些人连拉带拽把他女婿弄到和庄村的南北路上,在那期间,这些人一直用脚跺他女婿,后来他们村的人过去了,那些人才把他女婿扔到地上,再后来警察就来了。
11、证人王某2证实,他是负责新烟街办事处和庄第三居民组拆迁工作的,王某5是辛店镇前小庄第五村民组的村民,王某5老婆王慧芳是新烟街和庄村第三村民组村民陈某的女儿,王慧芳出嫁后户口没有迁出,2012年左右,王慧芳在第一和第三村民组交接处建了一处三层房屋,到2015年拆迁的时候,王慧芳无法提供该房屋的手续,也没有和王慧芳达成共识,后新烟街办事处和拆迁指挥部联合下发拆除王慧芳家违法建筑的通知,2016年12月4日指挥部组织对违法建筑进行拆除,当天他没有到场,安排了拆迁办工作人员柴慧玲及拆迁办的其他工作人员,后来听说拆迁遇到困难,王慧芳家人阻拦拆迁,和指挥部人发生撕扯,当天没有拆除,5号晚上,指挥部组织人员再次对王慧芳家进行拆除,只是把王慧芳家的院子和一部分房屋拆了,大部分房屋还留在那。
12、证人张某3证实,2016年12月4日、5日,当时王部长提前给他打电话,说第二天需要拆迁,让他安排钩机过去,于是他让张豪开着一辆黄色钩机去了和庄村拆迁现场,后来听张豪说拆迁的时候有人阻拦,当时很多村民和执法队的人在一起发生冲突,当天没有拆成,第二天又去拆了一部分就没再拆。
13、证人柴某证实,2016年12月4日早上,她到新烟街办事处解放路和庄村居委会拆迁指挥部开会,当时安排的她和高玉萍、侯某她们三个负责王某1、王二妮、王二花、高召、高新几户的安抚及维持现场秩序等工作,她们一直工作到上午十点就结束了,当天在拆迁现场的大约由100多人。
14、证人牛某证实,2016年12月4日和庄村拆迁是办事处纪检书记贾永喜负责,当时他负责和庄村主街道南北路南边路口,到了上午8时许,他听到北边五六十米地方有人争吵,他一看是王某5的老婆和王某5的亲人在那骂,他们当天的工作到上午10点就结束了。
15、证人幸某证实,2016年12月4日早上7点,他到新郑市新烟街办事处解放路和庄村居委会拆迁指挥部开会,他负责的是和庄村主街道南北路南边不让无关人员进入,上午8时,王某5开着一辆白色福特越野车过来把他们拉的警戒线撞断进去,后来他看到王某5光着上身在其家三楼楼顶指着保安队员负责人骂,那个保安劝王某5下楼,王某5不听还是骂,那个保安负责人就又叫了几个保安队员上楼去把王某5拉下楼,保安队员上去几个人把王某5抬到了楼下并放在了路边地上,后来王某5的亲属来了,还打了保安队的负责人,后来就一直骂保安队的负责人。
16、证人王某3、王某4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幸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17、证人侯某证实的内容与证人柴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18、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显示,王某5胸部右侧肋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1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显示案发现场的情况。
20、辨认笔录,显示王某2辨认钩机司机及杨会敏、郝某、郑某等人辨认保安队员的情况。
21、会议纪要及情况说明,显示新郑市人民政府的拆迁安置方案及王慧芳房屋为违法建筑的情况。
22、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会敏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及其前科情况。
23、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杨会敏到案及案件侦破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新郑市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杨会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会敏上诉称,被害人的伤不是其让人抬被害人造成的;对轻伤鉴定有异议;公安机关制作的讯问笔录不属实,请求宣告其无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杨会敏关于被害人的伤不是其让人抬被害人造成,对轻伤鉴定有异议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杨会敏指挥他人,不顾被害人王某5的阻拦,强行将王某5从三楼楼顶抬到一楼房屋旁边路上,致王某5受伤的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且伤情鉴定委托程序、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均有鉴定资质,应予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上诉人杨会敏关于公安机关制作的讯问笔录不属实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制作上诉人杨会敏的讯问笔录均有其签名,所供其让人把被害人拉下去的情节与证人证明是杨会敏让拉被害人下楼的情节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会敏指使他人强行把被害人抬到楼下,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会敏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胜功
审判员耿磊
审判员汪致咏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芹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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