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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不缴社保是否担责?各地大不同!

发布时间:2017-06-13 15:44:24

阅读量:27212


众所周知,为员工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假如用人单位未及时缴纳社保,劳动者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医疗报销费用等都要由企业承担,并且解除劳动合同时还能要求经济补偿金。


但实际用工中,有不少员工其实并不愿意企业为其缴纳社保的,有的因为已缴纳农保,有的因为担心社保异地转移难,有的则是工资不高,不愿意再从中扣除掉部分钱缴纳社保。员工提出不缴纳社保后,万一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吗?


根据各地的不同判例,公司也不一定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在面对公司不缴社保的情况时,在结合国家法律规定的同时也要兼顾地方司法解释及法院裁判动向。


下面跟着劳动法小宝一起来看看~


今天干货很多,要准备充足时间阅读哦


江苏:公司不担责


【案情概要】

2014年1月,唐某到南通某公司工作,签订合同时,唐某出具了申请书明确不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2月唐某工作时左拇指末节骨折,公司申请工伤后,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唐某构成十级伤残。2015年5月,唐某将公司告上法院,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各项工伤待遇费用。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缴纳社会保险是企业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双方均没有选择不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唐某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出具了不参加社会保险的申请书,该申请应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按申请书内容未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视为同意原告放弃购买社保的要求。原告自身不愿缴纳社保费用不可归责于被告,被告不具有主观过错。原告在已选择放弃缴纳社保的情况下,再以被告未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关于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相关情形的规定。遂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支持了原告相关工伤待遇请求,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


【法宝分析】

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保,是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规定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为员工缴纳社保,是违反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的行为。但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金的目的,是规范用人单位依法用工,如果用人单位主观上存在恶意而不为员工缴纳社保,这应是法律规制的对象,用人单位不但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赔偿劳动者的养老保险等损失。但如果劳动者自己要求不缴纳社保,此时不缴纳社保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如再苛以用人单位严格责任,显然有违公平公正,也有违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如支持劳动者,则有可能导致劳动者故意要求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保,事后再主张经济补偿金,以获得非法利益的现象发生。



北京:公司要担责

【案情概要】

于某系外埠农业户口,其于2007年5月30日入职某医疗公司从事缝纫工一职,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公司在庭审中诉称:于某于入职以后,我公司曾通知其完备手续,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07年11月30日我公司又一次书面通知于某要求其提供、完备手续,公司决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于某在通知书中书面表示“我不同意公司为我上保险”,并不向我公司提供办理缴纳社会保险的材料。因于某不配合办理缴纳社会保险的手续,致使我公司无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的缴纳手续,于某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于某主张因某医疗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于2014年10月21日凭此向医疗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医疗公司以于某自愿放弃社保为由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于某医疗公司主张未缴纳社会保险系于某个人原因所致,法院不予采纳。因医疗公司未依法为于某缴纳社保,于某因此与医疗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医疗公司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宝分析】

于某虽然在此前表示过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后,医疗公司亦应按法律规定履行用人单位义务,且并无此后于某拒绝缴纳社会保险费,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据,故某医疗公司主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于某亦存在过错,缺乏事实依据。因医疗公司未依法为于某缴纳社保,于某因此与医疗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医疗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31、《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按本市规定的险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但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北京:公司要担责


【案情概要】

王某系上海某公司员工。2011年12月王某因在禁烟区吸烟导致公司生产现场发生火情,公司以此为由向王某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停发其工资,不再缴纳社会保险。


2012年1月,原告向仲裁委申请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年9月,仲裁委裁决撤销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王某随即函至公司要求其继续工作并同意为之办理劳动争议期间的工资和社会保险,原告收函后复函被告以其在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未发工资亦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王某因经济补偿金等问题与被告发生争议并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700元,后仲裁委作出裁决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公司在原、被告存在劳动争议期间未支付原告工资和未缴纳社会保险,后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书面复函要求原告继续工作并同意为之办理劳动争议期间的工资和社会保险事宜,该情形并非用人单位有悖诚信从而拖欠支付或者拒绝支付,也并非其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未缴纳社会保险,不能作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法宝分析】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2009]73号)


九、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缴纳”社保金为由解除合同的,“及时、足额”支付及“未缴纳”情形的把握


用人单位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保金,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但是,劳动报酬和社保金的计算标准,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比较复杂。而法律规定的目的就是要促使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都诚信履行,无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不能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如果用人单位存在有悖诚信的情况,从而拖延支付或拒绝支付的,才属于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因此,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保金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理由。但对确因客观原因导致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导致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保金的,不能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依据。


劳动者以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情形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的原则,参照前款精神处理。

本案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劳动者不服并向仲裁委申请撤销该通知。该期间双方的劳动关系尚未终止,双方处于劳动争议期间,劳动者亦未为单位提供劳动,双方对于是否应支付劳动报酬以及缴纳社会保险是存在争议的。后来在解除通知被撤销后,用人单位亦同意为劳动者依法办理劳动争议期间的工资和社会保险,故该情形并非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会保险,此时,劳动者若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要求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若法院对之予以支持将不利于实现劳资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维护劳动合同的稳定。


四川:公司要担责

2011年8月,成都某公司与徐某建立了劳动关系,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签订了一份《员工不购买社保 (申请)承诺书》。内容主要为徐某系该公司正式员工,在就职期间,自愿放弃该公司为其购买社保,同意接受因该公司不为其购买社保构成的补贴。同时,徐某还承诺,不会以该公司不为其购买社保为由,与该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或要求该公司承担经济补偿金。但之后徐某却以该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于2013年8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公司不服,遂向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9月,徐某向该公司递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该法院认为,该公司虽未与徐某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符合“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该公司应当向徐某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共计15400元。此外,用人单位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本单位职工缴纳社保。该公司以《员工不购买社保 (申请)承诺书》为由,不给徐某缴纳社保,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徐某以此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之一。最终,该法院判处该公司支付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5400元,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375元。 



安徽:公司不担责

2010年4月27日,程某入职某单位从事水电维修工作。工作期间,程某向单位提出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申请,要求单位每月发放社保补贴。单位同意了程某的请求,每月在工资中发放社保补贴,双方还签订了《员工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承诺书》。2015年3月23日,程某以单位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诉至蜀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经仲裁庭审理,对于程某的请求不予支持。


社会保险是国家强制保险,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法定义务。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都不能随意处分这项权利义务。故程某在入职该公司时签订的承诺书是无效的。虽然承诺书无效,但根据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需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单位在每月发放的工资里包含着社保补贴费用的,若劳动者以单位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为由离职,并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需要劳动者证明其向用人单位或社保机构主张过补缴社会保险费用,且用人单位在社保机构指定期限内没有办理的,才能支持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而在本案中,用人单位在程某工作期间,支付给程某49个月的社保补贴合计13920元,程某未能举证自己向用人单位主张过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而是直接以用人单位未购买社会保险为由起诉用人单位要求经济补偿金,因此,仲裁委不予支持。


浙江:公司不担责

2011年8月11日,王某进入制造公司工作,从事针车车包岗位,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王某上班至2015年1月26日,2015年3月25日,王某通过挂号信向制造公司邮寄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称因制造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故从2015年1月26日起与制造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工作期间,王某自愿签订放弃社保申明书,表示不愿投保并同意制造公司将应支付的社保份额计入计件薪酬。


浙江最高人民法院判定,王某作出的放弃社会保险,由制造公司将其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计入工资的声明,不符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约定,依法制造公司应当为王某补缴社会保险费,原告应当返还被告社会保险补贴。因原告自愿承诺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现又以被告不办理社会保险解除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广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25、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须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将社会保险费直接支付给劳动者,劳动者事后反悔并明确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如用人单位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办理,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应予支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企业温馨提示




1、试用期录用条件的限制对于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的员工,企业可以在员工手册中作为录用的条件之一,可以规定“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企业办理社会保险需要的材料”等作为企业试用期录用的条件。 


2、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对于已经过了试用期的不愿意缴纳社保的员工,企业一般是不能直接以员工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最好的方法是企业与员工进行协商,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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