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劳动者在试用期期间受伤,仅需确定劳动者试用期期间的工资作为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基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后,在试用期间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主张按照与用人单位约定的转正后工资为基数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王某于2014年12月26日到机电公司从事电气焊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试用期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2015年1月22日,王某扭伤。认定为工伤,伤残十级。未依法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现王某要求机电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双方对工作期间的工资产生争议。
判决结果:
一审:机电公司给付王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4,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632.7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50元。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时,王某的工资基数的认定。因双方在二审庭审中均认可王某在试用期期间受伤,且因王某受伤时工作不足一个月尚未到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因此仅需确定王某试用期期间的工资作为上述两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基数。《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后,在试用期间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因此虽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王某在试用期期间的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但其在试用期间的工资标准应依法确定为1,300元/月。根据机电公司发放工资的情况以及王某的工作期间,认定王某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原工资福利待遇为1,750元/月,均高于王某试用期内的工资标准,并无不当。王某主张自己工资标准为4,800元,混淆了试用期间和转正后工资的差别,且与法律规定的以受伤前工资以及原工资福利待遇为标准相冲突。
在确定王某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数额后,根据法律规定以及王某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月数,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正确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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