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王某自1985年4月进入某国有公司工作,担任驾驶员、计划科业务员等工作,1989年该国有公司将王某委派至其下属实体企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副总经理主持工作等职务,期间王某的劳动关系还在该国有公司处,人事档案由该国有公司处管理,社会保险由该国有公司缴纳,工资由该国有公司发放。1996年2月开始因该国有公司进行机构调整,其下属的房产公司撤销,王某岗位也随之撤销,因各种原因,王某一直待岗。该国有公司自1996年2月开始也不再给王某缴纳社会保险,也未支付工资或生活费。王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劳动仲裁委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请求依法确认申请人王某与被申请人某国有公司自1985年4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2.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某国有公司支付申请人王某自1996年2月至申请仲裁之日的生活费共计167900元。
争议焦点
自1996年2月至今王某与某国有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裁决结果
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1985年4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裁决理由
关于劳动关系,首先,申请人王某自1996年2月开始未到被申请人某国有公司出勤,此后,申请人王某未向被申请人某国有公司提供劳动且未履行解除劳动关系的任何手续;其次,自1996年2月开始,被申请人某国有公司未给申请人王某发放任何工资及福利待遇,未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且未履行解除劳动关系的任何手续;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均明确规定了劳动者及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应以明示的方式履行相应的解除手续。
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实质上处于中止状态。申请人无故不提供劳动,也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也未履行完毕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这段时间双方劳动关系中止,应参照《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修订)第二十六条关于劳动合中止的有关规定,劳动合同中止期间,劳动关系保留,劳动合同暂停履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报酬并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合同中止期间不计算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关于基本生活费,《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本案中,被申请人一直正常运营,未出现停工、停产、歇业的情形,被申请人认为是申请人自动离职,申请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待岗的原因,因此,申请人不符合该条法律规定的领取基本生活费的情形,因此,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基本生活费的仲裁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案后评议
“长期两不找”劳动争议案件在实践中有很多,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长时间没有联系,劳动者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发放任何工资和福利,未缴纳社会保险,但劳动者以及用人单位均未正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一种特殊状态。
裁判实务中,对于此类案件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理由是既然法律承认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也应认可劳动关系的事实解除;
第二种观点是劳动关系并未解除,用人单位应根据相关法律履行解除手续而未履行,存在过错,应支付基本生活费;
第三种观点是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劳动关系保留,劳动合同暂停履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报酬并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均明确规定了劳动者及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应以明示的方式履行相应的解除手续,而“长期两不找”的双方均未履行解除手续,不符合劳动关系解除的法律规定,不应认定事实解除;
第二,“长期两不找”期间,劳动者未提供劳动,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劳动者无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等任何福利待遇。综上所述,笔者认可第三种观点,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在此期间,劳动关系保留,劳动合同暂停履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报酬并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
关于基本生活费,“长期两不找”劳动争议案件往往附随着追索基本生活费的要求,而基本生活费的前提是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
因此,只有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符合上述条件才可以获取基本生活费,否则,在此期间,仅是劳动关系保留,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基本生活费并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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