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6月18日,法释〔2014〕9号)
2.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关于职工在参加本单位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受到伤害是否认定工伤的问题,争议较大。我们认为,如果属于用人单位强制要求或者鼓励参加的集体活动,这些活动可以被认为是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应该属于工作原因,由此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最高法院马永欣 李涛 杨科雄)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参考性案例
郎毅娜诉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34号)
裁判要旨:职工在参加单位组织的团队建设活动中受伤,如果该活动系由单位组织安排,且单位鼓励或要求职工积极参加,那么应属工伤认定范畴。
判断职工所参加活动是否属于工作原因,不应仅从该活动的内容形式予以考虑,更应从该项活动的目的、性质、是否为单位组织安排、费用承担等多方面因素进行审慎考量。
目前,团队建设活动已逐渐成为一些企业进行人力资源培训、加强和培养团队合作精神的重要手段。原、被告提交的宝马公司《团队建设指南》《销售团队建设活动安排表》等证据显示,该公司组织团队建设活动的目的是为了改善团队沟通与协作、激励团队精神,促进公司的核心价值;团队建设活动对于促进该公司解决问题、改进程序、绩效大有益处;同时,该公司强烈建议每个部门每年至少举行团队建设活动一次。据此,宝马公司组织的团队建设活动是该公司倡导的企业文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该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为培养和促进员工沟通与合作精神,最终实现公司核心价值、增强绩效的一项正常工作安排。
本案中,郎毅娜参加的马术训练活动是宝马公司组织的团队建设活动中既定安排的一部分,活动费用亦由该公司支付,并非郎毅娜违反公司安排自行参加的其他活动。《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预防工伤事故发生、分担事故风险,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因此,郎毅娜在参加宝马公司组织的团队建设活动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
综上,朝阳区劳动局所作非工伤认定结论认定郎毅娜所受伤害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进而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撤销。——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中国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1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82~1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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