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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公报:买卖合同裁判规则汇总

发布时间:2017-06-01 10:35:03

阅读量:25863


1.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合同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后,委托人可以选择是否行使介入权: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则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委托人可以要求第三人向其承担违约责任;委托人不行使介入权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仍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受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违约责任,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另行解决。

——上海闽路润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钢翼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期)

2.在判定合同的效力时,不能仅因合同当事人一方实施了涉嫌犯罪的行为,而当然认定合同无效。此时,仍应根据《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判断,以保护合同中无过错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在合同约定本身不属于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实施的涉嫌犯罪的行为并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

——上海闽路润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钢翼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期)

3. 《合同法》针对“交易习惯”问题作出相关规定,其意旨侧重于完善和补充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内容,增强当事人合同权利义务的确定性。在运用“交易习惯”认定当事人交易行为之“可疑性”,应格外谨慎。

——洪秀凤与昆明安钡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期)

4. 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出卖方应向买受人履行权利与实物的双重交付,在买受方已取得房屋产权而未实际占有的情况下,其仅仅基于物权请求权要求有权占有人迁出,法院应作慎重审查。若占有人对房屋的占有具有合法性、正当性,买受方应以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提起债权给付之诉,要求对方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或在房屋客观上无法交付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连成贤诉臧树林排除妨害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0期)

5. 判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系本约还是预约的根本标准应当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在双方之间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对于当事人之间存在预约还是本约关系,不能仅孤立地以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之约定为依据,而是应当综合审查相关协议的内容以及当事人嗣后为达成交易进行的磋商和有关的履行行为等事实,从中探寻当事人真实意思,并据此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作出准确界定。

——成都讯捷通讯连锁有限公司与四川蜀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友利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期)

6.对于当事人之间存在预约还是本约关系,不能仅孤立地以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之约定为依据,而是应当综合审查相关协议的内容以及当事人嗣后为达成交易进行的磋商和有关的履行行为等事实,从中探寻当事人真实意思,并据此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作出准确界定。

——成都讯捷通讯连锁有限公司与四川蜀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友利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期)

7. 在双方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的主要权利义务均已确定的情形下,对合同未约定的其他争议可以通过《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合同解释原则进行补救,并不构成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履行障碍。

——成都讯捷通讯连锁有限公司与四川蜀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友利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期)

8.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之精神,处分行为有别于负担行为,解除合同并非对物进行处分的方式,合同的解除与否不涉及物之所有权的变动,而只与当事人是否继续承担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有关。

——成都讯捷通讯连锁有限公司与四川蜀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友利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期)

9.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代理机构销售房屋的情况下,房地产开发企业因委托代理机构未告知其特定房屋已经售出而导致一房二卖,属于其选择和监督委托代理人的经营风险,不得转嫁于购房者,房地产开发企业对于销售机构行为承担责任。

——湖北金华实业有限公司与苏金水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期)

10.只要出卖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事实上存在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的行为,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即可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且上述规定中并不存在此种赔偿责任的适用以出卖人具有恶意违约故意为前提的规定。

——湖北金华实业有限公司与苏金水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期)

11.房地产开发企业以规避国家对房地产行业调控为目的,借他人名义与自身签订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如果商品房买受人明知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则该情形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徐州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王志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2期)

12.向特定的对象出售房屋,而非向社会销售,所签订的协议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不应适用该司法解释。

——天津市滨海商贸大世界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天益工贸有限公司、王锡锋财产权属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0期)

13.对于非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一般房屋买卖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根据《合同法》九十五条的规定,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何为“合理期限”,由人民法院结合具体案情予以认定。

——天津市滨海商贸大世界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天益工贸有限公司、王锡锋财产权属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0期)

14.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笔款项先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并约定如借款到期,偿还借款,《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再履行;若借款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则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合同、协议均依法成立并已生效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同时成立了商品房买卖和民间借贷两个民事法律关系。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朱俊芳与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

15.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对方当事人要求并通过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不违反《担保法》第四十条、《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有关“禁止流押”的规定。

——朱俊芳与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

16.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

——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3号)

17.食品销售者负未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自行及时清理,未能及时检查待售食品,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仍然摆放并销售的,可以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3号)

18.通过买卖合同签订主体之间关系,约定的转让价格,以及买卖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认定买卖合同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嘉吉国际公司与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3期)

19.买受人与开发商在签订购房合同、支付购房款等重要事实上存在众多疑点,双方多次陈述不一、前后矛盾,据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关系的依据明显不足。在此情况下,买受人请求开发商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应予驳回。

——宋宇与北京盛和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3期)

20.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取得的只能是出卖人有处分权的标的物或权利。如果出卖人无权处分,即使买卖双方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买受人也无法通过该买卖合同而取得相应的权属。

——屠福炎诉王义炎相邻通行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3期)

21.预约合同是一种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预约合同约定,不与对方签订本约合同或无法按照预约的内容与对方签订本约合同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张励与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2期)

22.违反预约合同,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应根据订立预约合同时商品的市场行情和现行商品的价格予以确定。

——张励与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2期)

23.判断商品房买卖中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究竟是预约合同还是本约合同,最主要的是看见此类协议是否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的,就可以认定此类协议已经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本约的条件;反之,则应认定为预约合同。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在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时还需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该协议应认定为预约合同。

——张励与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2期)

24.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涉案合同一方当事人以案外人违约为由,主张在涉案合同履行中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俞财新与福建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魏传瑞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8期)

25.善意买受人根据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确信登记的权利状态与现实状态相一致,此信赖利益应予保护;根据区分原则,房屋因附有违法建筑而无法过户属合同履行范畴,不应影响合同效力。这类合同如不具备《合同法》第52条的无效情形,应当认定有效。

——丁福如与石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2期)

26.行政机关对涉讼房屋的权利转移作出限制,但物权未灭失,不能就此认定买卖合同法律上或事实上履行不能。出卖人负有将房屋恢复至原登记的权利状态并消除行政限制的义务。在买受人同意按现状交付并自愿承担恢复原状义务的情况下,出卖人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将房屋交付买受人,并于买受人将房屋恢复原状、消除行政限制后协助完成过户手续。

——丁福如与石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2期)

27. 合同解除导致合同关系归于消灭,故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等形式的民事责任。

——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泳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5期)

28.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关于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绕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效。但是,当卖方将同一房屋通过多个中介公司挂牌出售时,买方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相同房源信息的,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其行为并没有利用先前与之签约中介公司的房源信息,故不构成违约。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号)

29.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文件以及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在关于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的诉讼中仅属诉讼证据,对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具有当然的确定力和拘束力,如果存在房屋裂缝、渗漏等客观事实,并且该客观事实确系建筑施工所致,则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房屋存在质量缺陷。

——杨珺诉东台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10期)

30.除有特别约定外,房屋出卖人应当保证房屋质量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房屋买受人因房屋存在质量缺陷为由向出卖人主张修复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杨珺诉东台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10期)

31.为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汽车,发生欺诈纠纷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汽车销售者承诺向消费者出售没有使用或维修过的新车,消费者购买后发现系使用或维修过的汽车,销售者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的,构成销售欺诈,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7号)

32.预约合同,一般指双方当事人为将来订立确定性本合同而达成的合意。

——仲崇清诉上海市金轩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4期)

33. 预约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当事人未尽义务导致本合同的谈判、磋商不能进行,构成违约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仲崇清诉上海市金轩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4期)

34.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中,确认违约方的赔偿责任应当遵循“可预见性原则”,即违约方仅就其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由于市场风险等因素造成的、双方当事人均不能预见的损失,因非违约方过错所致,与违约行为之间亦没有因果关系,违约方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新疆亚坤商贸有限公司与新疆精河县康瑞棉花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1期)

35.判断违约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可以通过违约行为造成的后果在整个合同利益的比例、守约方在合同中所受利益以及能否通过其他方式得到救济等方面综合考虑,严格合同解除适用标准。

——新疆亚坤商贸有限公司与新疆精河县康瑞棉花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1期)

36.对所购房屋显而易见的瑕疵,业主主张已经在开发商收执的《业主入住验收单》上明确提出书面异议。开发商拒不提交有业主签字的《业主入住验收单》,却以业主已经入住为由,主张业主对房屋现状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可以推定业主关于已提出异议的主张成立。

——黄颖诉美晟房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2期)

37.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交付房屋不符合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约定,应由开发商向业主承担违约责任。交付房屋改变的建筑事项,无论是否经过行政机关审批或者是否符合建筑规范,均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成为开发商不违约或者免除违约责任的理由。

——黄颖诉美晟房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2期)

38. 在买卖合同纠纷中,被告以订立该买卖合同的经手人因涉嫌经济犯罪被刑事拘留为由,主张先中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等待刑事案件处理结果,但对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却不能用证据来否定真实存在,该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郭景忠诉天泰公司、蓝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4期)

39.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有违约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没有违约行为的另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必须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对方当事人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

——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6期)

40. 房屋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超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的,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长城公司诉远洋大厦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10期)

41.房屋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在收取了买受人支付的大部分款项后,不能以房屋的工程价款需优先受偿为由,拒绝按合同约定向房屋买受人交付房屋。

——三门峡水利管理局诉郑州市配套建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8期)

来源 小甘读判例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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