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王某1955年4月6日出生,于2006年4月9日进入某公司工作。先后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的截止日期为2015年4月6日。2015年4月6日,王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5年4月7日双方签订自当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的劳务合同。王某系外埠农业户口,公司为王某缴纳了2010年1月至2015年4月的养老保险、2012年4月至2015年4月的医疗保险。王某主张2015年4月6日时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之后双方仍是劳动关系,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2015年4月6日王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之后双方是劳务关系。
王某要求确认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支付其期间加班费差额,公司向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为由向当地劳动仲裁委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王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达到退休年龄后继续用工是否建立劳动关系
【案件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2015年4月6日王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双方劳动合同于当日终止。之后双方系劳务关系,双方签订的亦是劳务合同。因此,王某要求确认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基于劳动关系要求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加班费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王某要求公司基于劳动合同于2016年4月6日终止,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赔偿未出具该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导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
此外,王某要求公司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法院不予处理。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王某不服,向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王某于2015年4月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截止日期亦为2015年4月6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王某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4月6日依法终止。加之,王某与公司于2015年4月7日签订了劳务合同,现王某并未提交证据表明其系受欺诈或胁迫等原因签订上述劳务合同,故该劳务合同合法有效。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审法院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不服,向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王某于2015年4月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截止日期亦为2015年4月6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王某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4月6日依法终止。加之,王某与公司于2015年4月7日签订了劳务合同,该劳务合同合法有效。王某关于确认双方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高院裁定如下: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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