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
李祥在南京某公司负责仓库运输管理。2010年6月份一天晚上,他和同事王宁等人留下来加班。当晚,王宁负责将货架放好,而李祥则将货物放在货架上,并贴上标签。然而由于王宁摆放的货架位置过于狭窄,李祥根本没法操作。因此,李祥自己开动叉车调整货架位置。结果这一举动惹怒了王宁。
两人吵着吵着就动气手来,李祥身材矮小,被王宁一拳打中面部,之后就什么都看不见了。王宁吓坏了,立马和同事将晕倒的李祥送到医院。经过诊断,李祥左眼球破裂了。
几个月后,李祥向南京市人社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12月30日,人社局出具文书,认定李祥在工作中被打伤属工伤。
面对这个结果,公司表示无法接受,起诉到法院,要求人社局撤销工伤认定。
玄武法院审理后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地,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虽然李祥是被王宁打伤的,但事情是在工作中发生的。法院认为,王宁对李祥实施暴力伤害与李祥履行工作职责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法院认为人社局认定李祥为工伤并无不当,驳回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让公司很是不满,他们认为,李祥根本不是所谓的“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相反,公司方认为,打架斗殴的行为不但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也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公司方的代理人则认为,工伤保护的法律原则和精神,是保障无恶意劳动者因工作或在与工作相关活动中伤亡后能获得救济,而打架斗殴这类伤害,明显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原意。”因此,公司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驳回了上诉。
案例2:
2013年3月8日12时左右,刘凯德在公司车间门前因工作分配问题与同事胡一刀发生口角,双方厮打起来,厮打中刘凯德被掰伤右手中指,经医院诊断为:右手中指近节指骨粉碎骨折。
社保部门认为刘凯德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工伤认定书。
公司认为,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伤害的事实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刘凯德受伤的真正原因是与同事发生口角互相之间斗殴,其打架行为既不是工作,也不是工作应当或可能发生的后果。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情形,不应被认定为工伤。
社保部门辩称,证据足以证明刘凯德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该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必须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刘凯德与胡一刀发生争吵打架的起因虽然是为了工作的事,但是此事完全可以通过合法、正当的方式来解决,不至于发生相互厮打,双方发生厮打不是履行职责之需或者是为了更好地履行职责,因此,刘凯德受伤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因果关系。
此外,意外伤害应指不能预测、突然发生的伤害。刘凯德与胡一刀均为心智正常的成年人,对于互殴可能造成的伤害后果具有当然的认知,应当知晓该行为可能导致自己或对方受伤,故本案中刘凯德受伤不具有意外性。
综上,社保部门认定刘凯德之伤为工伤,属于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维持。
二审法院:不构成工伤
刘凯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伤害事故的发生系因其制作的轮胎被胡一刀无故取消引起。我是计件工资,我的工作突然变动,导致我无事可做,我找胡一刀理论是理所当然的事情,是更好地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属我的工作范畴。但胡一刀不同意,还将我手指损害。我并无过错,依法应予认定工伤。
青岛中院经审理认为,刘凯德所受伤害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导致的,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依法不构成工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山东高院:不能认工伤
刘凯德向山东高院申请再审,理由:
1、我受伤当时是在履行工作职责。我作为车间工人,因工作安排问题去找班长询问,属于履行工作职责。
2、我受到的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有因果关系,对因果关系应当作扩大解释,原审法院对因果关系作了限制解释,其理解是片面的,我在受伤事件中也没有任何过错,受伤原因是因为分配工作而起,并非个人恩怨。
3、我的受伤致残,是意外伤害,是无法预知的。《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工伤认定中应当倾向于保护劳动者利益。
山东高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虽然刘凯德与胡一刀发生口角和厮打行为的时间为工作时间,地点为工作场所,且争斗起因也是因工作分配问题导致,但双方所发生的厮打行为并非是为了履行工作职责,刘凯德受伤也不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所致,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依法不构成工伤。故驳回刘凯德的再审申请。
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行申字第98号
相关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以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9条关于工伤认定问题均做出如下规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实务分析:
以上两个案例受伤劳动者均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但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是”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在《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劳社厅函[2006] 497号)对此做了一个解释,“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案例1中员工受伤是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因处理工作问题而引起打架斗殴,案例2中员工受伤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因而没有被认定为工伤。
如果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发生的任何暴力伤害,都可能和员工的工作存在一定的间接因果关系,毕竟都和“工作”沾得上一点边,如果都认定为工伤,这样会无限扩大工伤的认定范围,显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原意。
这种工伤认定情形,员工受到暴力伤害仅仅与工作具有关联性还不够,履行工作职责必须是伤害发生的原因。
在实务中,可理解为在具有特定的岗位职责情况下,具有履行岗位职责权力的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根据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可以根据以下几点做出判断:
一看是否发生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打架受伤肯定不能认定为工伤的。
二看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中有争议。其实关键是看双方打架的原因是不是与被害人的本职工作有关系,因为每个员工在单位上班都有明确的工作内容,如果打架的原因和被害人的工作内容无关,当然打架受伤就不能认定为工伤。
三看受害人的行为有无犯罪,如果有犯罪情形的也不能认定为工伤。犯罪情形是针对受伤者而言的,与加害人的行为是否为犯罪是没有关系的。
所以,职工在上班时间因打架受伤是否应认定为工伤,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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