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
(2016)皖0303刑初327号
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伟,男,1978年9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中共党员,××预防控制中心行政科科长,户籍地蚌埠市蚌山区,住所地蚌埠市禹会区。
5、收受合肥富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曹某2000元的事实。合肥富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了长春长生水痘疫苗、狂犬疫苗等,富生公司负责人曹某为了感谢郭伟在采购疫苗方面对其提供的帮助,于2013年端午节期间,在中荣街市疾控中心老办公楼下送给郭伟2000元现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伟在提起公诉前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并积极退赃,可以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伟已经退缴全部赃款,可以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是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伟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
二、对被告人郭伟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万六千四百零九元(在检察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审 判 长 郭德峰
审 判 员 王 林
人民陪审员 张有年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蔡生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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