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焦某于2011年5月入职A公司工作,2013年6月16日,焦某在A公司复合板定厚车间的定厚机台将已定好的三开石材复合板搬到铁架上时,复合板的一角突然断裂掉落,砸中焦某左脚,造成焦某受伤。事发后,焦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医疗费用A公司已全部支付。事故发生时,A公司没有为焦某参加工伤保险。2013年7月11日焦某与A公司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A公司支付了焦某停工3个月的工资8721元、工伤期间生活补助费1500元、拆钢钉费用2779元,合共13000元。焦某于2013年8月14日向云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8月27日,云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云县劳工字(2013)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焦某受伤为工伤。2013年9月5日,云浮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云劳鉴字(2013)291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等级评定通知书》,评定焦某伤残等级为九级,医疗终结期和停工留薪期为四个月。焦某受伤前平均工资为4812元。仲裁期间A公司同意与焦某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月5日,云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云县劳仲案字(2013)18号《仲裁裁决书》,认为:1、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焦某受伤前3个月平均工资4812元,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焦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812元×4个月=19248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812元(工资)×9个月=43308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812元×2个月=9624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812元×8个月=38496元;上述四项合共110676元。扣除在签订《工伤赔偿协议》时已支付的13000元,A公司还应支付焦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为110676元-13000元=97676元。为此,裁决撤销2013年7月11日焦某与A公司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A公司支付焦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97676元。A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焦某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有效,A公司不需要再向焦某支付赔偿金。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焦某与A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范,焦某主张协议违反强制性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但本协议签订时,焦某未对伤残等级作出评定。协议签订后,云浮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云劳鉴字(2013)291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等级评定通知书》,评定焦某伤残等级为九级,医疗终结期和停工留薪期为四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A公司、焦某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A公司给付焦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项目没有赔偿,已赔偿的总额低于焦某应得数额。A公司、焦某双方就工伤损害达成的赔偿协议涉及焦某的生存权益。焦某与A公司以上签订的赔偿协议,使焦某遭受重大利益损失,构成显失公平。云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云县劳人仲案字(2013)18号《仲裁裁决书》,撤销2013年7月11日焦某与A公司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并无不当。因此,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是否有效。
关于双方2013年7月11日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A公司与焦某在签订《工伤赔偿协议》时,有关部门尚未对焦某的工伤作出认定,伤残等级也没有评定,焦某处于受伤后的无助状况,A公司存在利用自身优势乘人之危签订赔偿协议的情况,《工伤赔偿协议》中A公司支付给焦某的赔偿金额远远少于焦某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得的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工伤赔偿协议》属于可撤销的合同。经有关部门对焦某的工伤作出认定并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后,焦某发觉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重大损害,焦某作为受损害方,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或者变更。焦某在向云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仲裁的过程中要求撤销《工伤赔偿协议》,云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据此撤销双方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亦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工伤赔偿协议》被撤销后,自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最终,二审法院认定焦某与A公司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属于可撤销的合同,焦某享有撤销权,判决驳回A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三、律师点评
现实生活中,如果企业未能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当职工发生工伤时,企业可以与职工就工伤赔偿金额私下达成协议,但是该协议有效与否,关键在于是否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而一旦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合同自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在工伤赔偿协议中,比较常见协议效力不被认可的情形,就是企业给职工的赔偿金额显著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补偿标准,造成显失公平。为了避免承担巨额工伤赔偿并遭受诉累,建议企业依法为职工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而不要像本案中的A公司,寄希望于通过与职工私下达成工伤赔偿协议的方式,减轻己方应承担的责任,结果事与愿违。
来源:瑾瑞法律热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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