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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控故意伤害被害人系盲人案发现场又无监控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20-09-30 10:19:10

阅读量:19942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男,自报年龄51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因本案,于2017年8月1日被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英山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英检公诉刑诉﹝201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方念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日凌晨4时许,在英山县温泉镇将军山村候车亭处,因段某1(盲人)手中用于探路的木棍戳到了在地上睡觉的被告人钟某某,随后两人发生争吵,钟某某从胸前拿出一把菜刀追砍段某1,造成段某1双手受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鉴定,被告人钟某某本次作案时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

  1、物证;

  2、被害人段某1的陈述;

  3、证人段某2的证言;

  4、现场勘验、检查、指认、提取笔录;

  5、视听资料;

  6、鉴定意见;

  7、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8、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钟某某本次作案时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钟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本案应适用“存疑从无”的原则来处理,其理由是:

  1、现场没有目击证人指证,也没有监控录像等视频资料;

  2、因受害人是一个盲人,无法指认被告人,只凭臆想是没有法律依据;

  3、被告人陈述自己砍了受害人,“自证其罪”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定罪。即使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钟某某犯罪,但其有轻度精神病,又坦白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减轻或从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所犯故意伤害罪存疑,建议按“存疑从无”的原则作无罪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段某1(盲人)从英山县方家咀乡出发前往英山县城区,行至英山县温泉镇将军山村侯车亭处时,手中用于探路的木棍戳到了在地上睡觉的钟某某。钟某某随后与段某1发生争吵,并从胸前拿出一把菜刀追砍段某1,造成段某1双手不同程度的受伤。经英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段某1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黄冈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钟某某本次作案时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段某1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1的原始发票全部遗失,被告人钟某某又住址不详,且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其法定监护人无法联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1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钟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

  不锈钢菜刀一把。证实被告人钟某某作案时所使用的凶器是刀具。

  2、被害人段某1的陈述

  我是个盲人,平时靠帮人算命为生,在英山县长冲三岔路口开了一个算命的店,每天早上都是凌晨4点钟左右从家里出发到店里。8月1日4点,我从家里出发,走到大概长四加油站(英山县温泉镇将军山村侯车亭)处,用棍子探路时,感觉戳到了什么东西,接着就有个人站起来对我吼,才知道戳到人了,我说对不起,可是那人还在吼,怕他打我就转身跑,他追上戳我一下(因为我看不见,不知道什么情况),我觉得右手很痛,还出了血,下意识用手去挡,他接着打,我摔倒了他才没有打。当时我很慌张就打了110报警。

  3、证人证言

  (1)证人段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8月1日凌晨4点左右,我接到段某1的电话,说他从家里到城关的路上被人砍伤了,我就骑摩托从方家咀往城关方向走,当到将军山候车亭处时,看见段某1躺在路边,浑身是血,双手手臂多处伤口,我就打了120和110。我在骑摩托车往城关方向行驶时,看见一个乞丐(钟某某)挑个担子往方家咀方向走,那个人是50岁左右的男性,穿一件黄色军装,穿双拖鞋。公安出警的时候,我把这个情况跟公安民警说了。

  4、现场勘验、检查、指认、提取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英山县温泉镇大畈河加油站往方家咀乡方向200m左右的东侧路边,马路为南北方向柏油路,北至英山县城,南至方家咀乡;马路东侧水泥地向东50cm宽、50cm深的水沟,中心现场水泥地面上有一处大小150cm*90cm的流注状血泊,该血泊北侧20cm地面上有“医用脱脂纱布”包装袋,向北1.5cm处地面上有一医用胶手套;向北1m处水泥地面与泊油路面相接处发现一印有“拓荒者俊丽达”粉红色打火机;中心现场向南35m处路东为将军山候车亭。附有现场平面示意图1张及水泥地面上的血泊、纸箱内血衣、水沟内血迹相关的现场照片10张。

  (2)指认笔录。证实2017年8月1日6时,被告人钟某某依法对案发现场英山县温泉镇将军山村候车亭进行了指认。

  (3)提取笔录。证实2017年8月1日5时,侦查人员依法从被告人钟某某处提取、扣押了不锈钢菜刀一把。

  5、视听资料

  光盘2张。证实对被告人钟某某讯问时是依法进行;在现场指认时,被告人钟某某详细供述了案发经过及砍伤段某1的事实。

  6、鉴定意见

  (1)湖北省英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英)公(刑)鉴(法)字〔2017〕0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段某1所受伤是刀砍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黄冈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黄冈精院司鉴所﹝2018﹞精鉴字第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钟某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本次作案时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7、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8月1日案发后,民警迅将赶到现场,找到了被告人钟某某,将其带回公安机关进行询问并立案查处。

  (2)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8月1日,英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对被告人钟某某进行盘查时,其对砍伤被害人段某1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情况说明。证实英山县公安局在全国人员信息系统查询,以及运用人像比对系统均未查获被告人钟某某真实的身份信息。

  (4)撤诉申请书。证实被害人段某1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钟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

  8、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我叫钟某某,出生年月不记得了,今年51岁,身份证号不记得了,我是汉族的,现在到处流浪。昨天晚上天黑到英山,今天天还没有亮我在一个工棚旁边,一个过路的人用棍子戳我、打我,我用菜刀砍了他左手。因为天太黑,我把刀抽出来就砍,不记得是刀背还是刀口,他打了我几下,我就砍了他几下,打完之后,我就走了。菜刀是在一个垃圾堆里捡的,放在我内衣口袋里,是为了切菜用。刚开始用菜刀只想吓唬他,后来他继续打我,我才砍他。那个人的年龄比我大些,比我高些,是一个瞎子,穿一件长袖的衣服,走路用棍子探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所犯故意伤害罪存疑,应按“存疑从无”的原则作无罪处理。经查,虽然被害人系盲人,但其陈述的案发经过及其被害的经过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相互印证,且有现场指认视听资料、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形成了证据链,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钟某某本次作案时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叶峭峰

  审判员杜立钧

  人民陪审员朱启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蔡婵

  来源:网络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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